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原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因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計達1,993,236元,於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雖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 月償還19,500元,惟因公司減薪致收入每月減為21,000元, 清償協商月付額後無法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約 14,134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債務人無法 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現僅有薪資收入21,000元,協商條件 卻要其每月清償19,500元, 另須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134 元、聲請人本人保險費2,000元、代繳父母保險費2,000元 、父母扶養費3,000元及女兒吳佩恬扶養費6,000元,共14 ,134 元等語, 惟僅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 卡、薪資袋、新光人壽保險保險費送金單、臺南市私立康 群托兒所收費存根、 戶籍謄本及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各1 份為證,經核其內容本院認其聲請程式仍未齊備,有命補
正之必要, 故於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 「聲請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資料」及「聲請人主張債務協 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相關資料證明」,該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 97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未提出上揭應補正之相關 資料,僅泛稱成立協商距今已一年餘,當初協商文件已遺 失,補正實有困難,懇請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查調;另 於該陳報狀自陳成立協商當時月收入30,000元,尚須承擔 自己及扶養親屬日常生活中之必要開銷,又因公司減薪, 長期入不敷出情況致陳報人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云云,及 提出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131頁至134頁), 自難認聲 請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
(二)聲請人雖主張遭公司減薪,然就何時開始減薪及是否從每 月30,000元減為21,000元等情,均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其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固顯示其95年度所得總額為252,000元,平均為每月21,00 0元。然查,聲請人於95年4月10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1期償還19,500元,共分120期,首期應繳款日 為95年5月10日, 聲請人僅繳付2期(按即95年5月10日、 同年6月10日2期)即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陳報狀及檢送之債務協商協議書、 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5月1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可稽。聲請 人復自陳95年4月10日債務協商成立時, 其每月薪資收入 為30,000元。是尚難以上揭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即遽認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未依約繳付協商款 19,500元係因遭公司由每月薪資30,000元減為21,000元所 致。另依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費用支出每月共4,000元(聲請人本人2,000 元加計代繳父母親之保險費2,000元)部分, 聲請人既認 有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而此等保險費用又非屬強制保險 ,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聲請人自應終止該保 險契約及停止代繳父母親之保費,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 需費用或用以清償債務。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吳 建發(26年10月27日生)95年度在榮利機器廠尚有薪資所 得,共160,000元,平均每月13,333元; 聲請人之母楊月 (31年8月17日生)95年度雖無所得資料, 但有土地及房 屋各1筆,財產價值計達1,375,200元,此有吳建發、楊月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見本院 卷第80頁、第81頁、第92頁、第93頁)可參,再參以聲請 人之父母吳建發、楊月均已年滿65歲,又無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之情,依該條例第3條每月應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 00元。 綜此,自難認其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 人對其2人自不負扶養義務,乃聲請人仍將其2人列為受扶 養人, 並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顯難採信。 另聲請人之妻張秀琴94年度在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儒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有薪資及其他所 得,共計有210,981元, 平均所得每月達17,582元;95年 度在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有薪資及 其他所得,共有222,381元, 平均所得每月亦有約18,532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8 2,540元,有張秀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參,顯足以負擔 其與聲請人所生子女吳佩恬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子 女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亦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於95年4月10日債務協商成立後,僅繳付2期協商 款即毀諾不再依約款, 竟有資力於95年8月29日投保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DID 55868),嗣再於96年5月12日投保該公司「金得意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OBN343),而該等保險係 採月繳方式,且現均仍有效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97年6月23日(97)新壽法務字第0336號函及檢送 之要保書、投保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未能就其 於95年7月10日未依約繳付協商款 19,500元係因遭公司由 每月薪資30,000元減為21,000元所致乙節,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竟於其所述遭公司減薪、須支 出父母、子女扶養費,致長期入不敷出經濟困難之情況下 ,仍有餘裕支出上揭非強制保險之保險費,且上揭聲請人 主張之保險費、扶養費非均屬可採,亦詳如前述。從而, 95年7月間聲請人應支出協商款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0, 000元,扣除協商月付額19,500元、勞健保費1,134元及吳 佩恬扶養費3,000後(聲請人原主張6,000元,惟聲請人之
配偶負擔一半),仍有餘額6,366元, 在積欠鉅額債務下 ,縮衣節食,應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聲請人於此 情形下, 竟毀諾不予繳付協商款,而於95年8月29日投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顯係 惡意毀諾,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已屬 不合法,且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並應認聲請人係屬惡意毀諾,而 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 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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