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9號
TNDV,97,消債更,149,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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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28日成立協商 ,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244元,因聲請人月收入 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1,300元、房租2,500 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4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 元 ,合計14,200元後,僅餘6,800元,實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 件16,244元,銀行單方面提出之協商方案,未考慮聲請人實 際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及其家人生活所需,是顯因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 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 月28日成立 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99,554 元,雙方 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6,244元,聲請人自95年5 月 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迄今尚在履約中,所餘無擔保債務總 額合計948,856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 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負擔其基本生活及 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稽,其雖 陳稱每月薪資約21,000元,並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 保資料查知,聲請人自93年5月14日起在臺南縣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36,300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 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 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其回覆稱「本會會員甲○○君於93年5月14日加入公會即辦 理勞健保加保手續,據柯君口述其從事駕駛工作,平均收入 約36,300元,便以之申報該投保薪資,事隔2年後即95年6月 29 日該君要求投保40,100元,符合勞保調整投保薪資查核 標準與制度,...不經查核即予受理」等語,亦有該職業 工會97年6月26日南縣汽駕工總字第0970000089號函在卷可 參,聲請人所據以投保之月薪既為40,100元,足見其所稱每 月薪資僅約21,000元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⒉次查,聲請人自陳基本生活費用每月9,200元,已如上述; 又聲請人對其子柯乃豪(76年2月28日生)每月支付扶養費 5,000元,業據其提出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 證,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4,200元(計算式: 9,200+5,000=14,200),然聲請人所據以投保勞保之每月薪 資既高達40,100元,則以此月薪收入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尚 有25,900元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應償還之款項16,244元。況聲請人之配偶陳淑娟95年度有 薪資所得404,060、1,170元,並有營利所得1902元、其他所 得3,000元,此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按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若聲請人因需償還本件協商之 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其有相當資力之配偶 陳淑娟分擔較多聲請人之子柯乃豪之扶養費用,將使聲請人 履行本件協商後應清償之金額,更無困難。
⒊末查,聲請人自95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 協商後,共繳款24期,至97年4月10日仍在如期履約中,有 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 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難謂聲請 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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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