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82號
TNDV,97,抗,82,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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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票據號碼109631 、109632、781237、781238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0日 、94年8月10日、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本票共4紙,總金額為24,000元 ,業據抗告人委由抗告人之母簡美容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完 畢,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共 4紙,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 4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故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4紙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委由其母 簡美容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匯款執據影本5紙 為證。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述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 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婷妮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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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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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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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8月10日 │ 6,000元 │ 未載 │96年10月17日│ 109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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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8月10日 │ 6,000元 │ 未載 │96年10月17日│ 109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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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月25日 │ 6,000元 │ 未載 │96年10月17日│ 781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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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月25日 │ 6,000元 │ 未載 │96年10月17日│ 781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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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