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賴淑珍即摩登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銷售貨物總計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二、八五九、七六九元(含稅),被上訴人除補徵所漏稅額一三六、一七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八○、八○○元,於法核無違誤,業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其認定事實之根據及所適用之法條,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逐一予以論駁,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仍以原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相同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駁回其訴違法,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上訴理由雖泛指原判決違法,但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