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29 日起至124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89年12月4日邀同田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9年12月4日止,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45,446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 、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繳款記錄查詢及繳息明 細查詢單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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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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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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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縣│永康市 ○○○段│7436 │建│392 │10000分之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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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縣│永康市 ○○○段│7437-1│建│267 │10000分之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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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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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台│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等│ │
│ │號│ │ │ │ │ │單│ │四│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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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5│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6層樓房 │77│77│平│鋼筋│18│全部│
│ │53│國光6街95號6│康市大灣│鋼筋混凝│.3│.3│方│混凝│.9│ │
│ │ │樓 │段7436、│土造 │ │ │公│土造│2 │ │
│ │ │ │7437-1 │ │ │ │尺│ │ │ │
│ │ │ │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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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大灣段65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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