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86號
TNDV,96,重訴,86,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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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95年10月至 96年 1月間,為被告代工進行電鍍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 273,21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至96年2、3月間積欠之代工電鍍款項78,686元【 見原告96年11月29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二)】。雖被告 就此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6 年2、3月間之代工款項,均係本於兩造間代工電鍍契約而來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 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利息部分, 原告就上開金額合計為 351,901元之代工費用,原請求自9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嗣後則變更聲明 ,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 2頁)。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關代工貨款部分:被告先前委請原告代工進行鋁材電鍍, 惟被告自95年10月後即積欠代工電鍍款項未付。其中95年10 月至96年1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為273,215元,96年2月至3月 間之代工電鍍款項為78,686元,是迄96年 3月止,被告總計 積欠代工電鍍款項合計 351,901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 款項,經原告派員與之協商後,被告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本件兩造間交易均開立2個月之期票支付,是96年3月份之貨 款,至遲應於96年 5月31日前給付,爰併請求自96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有關信用損失部分:
⒈緣訴外人翁正道於95年 8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鋁材,因被 告要求翁正道需借用原告支票付款,原告乃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1,575,3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至95年11月 中旬,原告因應收款項支票遺失,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而向被告請求延展上開支票之提示日至法院除權判決後 ,經被告同意延展至96年 3月15日,被告並同時以口頭要 求原告配合:
⑴另行開具面額525,10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之支票 3 紙作為展延保證票據,經原告同意而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3紙交付。
⑵另行簽發面額合計55,160元,發票日為96年 1月15日之 支票 2紙作為展延利息,經原告同意,乃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 2紙交付,並經被告提示兌現。
⑶被告停止給付原告95年10月以後代工貨款,至原告清償 上開展延票款 1,575,300元後,方可請款,就此原告亦 已同意。
⒉嗣於96年 3月初,原告就遺失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後,被 告要求提前給付展延之票款,訴外人翁正道乃透過其配偶 楊淑芬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原告則於96年 3 月12日以現金匯款方式自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匯款 846,093 元,另自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匯款729,207元,總計匯款1,5 75,300元至被告帳戶,經被告收訖無誤。則原告既已清償 展延之票款,被告自應立即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 4紙。詎被告竟藉故不肯返還上開支票,經原告 派員與之協商後,被告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1紙,其 餘3紙支票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經原告於96年3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捏造事實,謂被 告與訴外人翁正道間之買賣糾紛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云云



。原告因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且拒不給付貨 款,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資金週轉不靈,導 致原告於96年 3月26日跳票,信用破產,為此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信用破產損失 1,00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嗣於本 院97年 7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被告當庭交還附表 二所示支票 3紙,原告乃當庭撤回此部分訴訟,併予敘明 】。
⒊雖法律上並無「信用破產」此一名詞,但信用二字因人因 事有不同評價,本件原告依95年11月間口頭約定,按時兌 現承諾,支付票款及利息,而被告卻違約不返還附表二所 示 3紙支票,又藉故拒付代工電鍍款,造成原告現金週轉 不靈,導致96年 3月26日原告之支票跳票,嚴重影響原告 15年辛苦建立品牌之信用價值。原告自81年創立迄96年 3 月26日前支票跳票前,未曾發生跳票事件,與協力廠商往 來信用良好。原告因被告違約拒付代工電鍍款,導致原告 公司支票跳票,發生下列問題:
⑴銀行團因支票跳票不接受原告貸款利息寬限展延,需增 加財務專業人員與行團進行協商,該名財務人員月薪 3 萬元,年薪計36萬元。
⑵因支票信用瑕疵,銀行團不給予應收款支票貼現,導致 需向民間友人貼現,銀行利息與民間利息一年差距合計 22萬元。
⑶支票跳票後無法向銀行貸款夠致生產設備,無法提高營 業額,營收獲利短缺1年至少300萬元。
⑷支票跳票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配偶楊靜霖精神 遭受打擊,罹患憂鬱症。
⑸雖原告目前僅為資本額2,000萬元,年營收5,000萬元之 中小型企業,但因支票跳票業已宣告原告公司信用破產 ,即使有良好之投資計畫、擴廠計畫、異業結盟等發展 均無法實現,故請求賠償信用破產損失,其形式意義大 於實質意義。
㈢對於被告抗辯情節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代工之工作有瑕疵,原告迄未修補,致 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瑕疵問 題並未立即向原告反應,且被告提出之資料並未記載出貨 時間及貨物批號,自不能證明係原告請求代工費用之產品 所生之瑕疵。至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文,僅能證明被告之 協力廠商通知被告貨品電鍍不良,無法證明上開電鍍不良 之產品即原告所代工電鍍。且依被告抗辯情節,被告所指



原告代工電鍍之產品出現瑕疵之時間為95年12月 7日至96 年2月9日間,然被告遲至96年8月7日始提出上述傳真函文 ,則該等傳真函文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⒉經調閱被告近3年代工請款明細共計879,094元,損害折讓 金額為9,766元,比率為1.1%,本次請求損害折讓比率高 達34.6%,電鍍代工損害折讓需於出廠24小時內經雙方確 認物料才可。被告僅以明細表 1紙為證,且事隔半年始提 出,動機可疑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90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信用破產損失1,000,000元。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鋁管陽極處理」之代工廠商,而原告於95 年10月4日至96年1月25日間出貨至被告公司之產品,有1070 L型方四齒 11,309支、108L型長方管40,817支、495L型橢圓 管3,114支、226L型上鋁管5,082支、285L型下鋁管 5,074支 ,有原告送貨予被告之出貨單可查,其中:⑴ 1070L型方四 齒 2,200支、900L型方四齒20支(此部分原告未交付被告出 貨單憑據)遭被告配合廠商毅隆有限公司退貨。⑵108L型長 方管 204支、495L型橢圓管66支遭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 貨。⑶226L型上鋁管2, 321支、285L型下鋁管 1,881支遭惠 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足認被告所交付之鋁材均由原告 電鍍加工。則原告承作被告之電鍍加工工作,自應擔保所完 成之工作有約定之品質,惟原告所給付之電鍍鋁材有瑕疵, 經被告以電話通知限期修補,原告仍未修補,而該等瑕疵品 無法再使用,被告僅得將之溶解、擠型加工製成鋁原料。是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 該瑕疵部分之電鍍費用,以及被告因此所需支出之加工費94 ,571元。被告爰就上述94,571元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351,901元,實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瑕疵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云云 ,然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6年 3月22日去電被告公 司,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已於電話中告知:「之前 有一些電鍍不良的東西要吳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處理」、「之前他們說的不良品橢圓型的鋁管全部電花了 ,而全部被退回了。之後又要補一批貨過去」、「東西在我 們工廠,資料也有…」等語,且丁○○於電話中詢問:「不 良品是多少?」、「物品在哪裡?」,此有電話錄音記錄可 資查證,據此應堪認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又丁



○○既為原告公司員工,有代理原告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權, 而被告有以電話方式通知丁○○確認限期修補瑕疵事宜,自 生對於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限期 修補瑕疵云云,自非事實。
㈢又被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博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 )、楊政修進行買賣交易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楊靜霖有投資該公司,且博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修為楊靜 霖胞兄,故楊靜霖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向被告保證若博鑫公 司或楊政修有積欠貨款未清償時,原告願負保證責任,此有 96年 3月21日錄音紀錄可查。而楊靜霖為原告公司老闆娘, 掌管原告公司財務,自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是原告就 此應負保證責任。查訴外人博鑫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 經被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另楊政修積欠貨款部分,經被告聲 請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98號支付命令後,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該案代理博鑫公司聲明異議,經鈞院以96年度南簡字 第1030號事件審理後,又當庭撤回異議。是訴外人博鑫公司 及楊政修積欠被告 302,144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擔保訴 外人博鑫公司與楊政修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原告自應負保證 責任,爰併以上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未曾持往 提示,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就此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代工電鍍款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代工進行鋁材電鍍,惟被告自95年 10月後即積欠代工電鍍款項未付,迄96年 3月止,尚欠代 工款項合計 351,90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10月至 96年1月請款單影本1紙、95年10月至96年1月發票影本4紙 、95年10 月至96年1月出貨單影本25紙、代工請款明細表 1紙、帳冊影本2紙、96年1月至3月出貨單影本 7紙、請款 單影本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鍍代工款項, 自無不合。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 代工電鍍有瑕疵,導致其遭配合廠商毅隆有限公司、雷音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必須將 該等鋁材重行溶解、擠型加工製成鋁原料,致其受有損害 94,571元,乃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代工電鍍之產品 有瑕疵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 瑕疵,雖舉臺灣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函 文影本、毅隆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函文影本各 1份、 被告整理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數量表 1紙、被告公 司出貨至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影本 8紙、照片12幀、錄音光 碟及譯文2份、原告公司出貨單影本19紙、鋁管2根【96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為證。然:
⑴本件被告庭呈之鋁管照片12張,其中照片日期為2007年 8月27日之照片2幀,雖顯示部分堆放於被告公司廠房內 之鋁管上貼有原告公司標籤,且原告亦不爭執照片上所 示標籤之真正【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惟該照片所示鋁管並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是即便 上開照片 2幀所示鋁管確為原告所代工電鍍之產品,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代工電鍍之鋁材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至被告所提出,其上標示拍攝日期為2007年10月 4日 之照片10幀,其上雖顯示部分鋁管有表面粒狀凹凸不平 、水痕等瑕疵,然此等照片所示鋁管,並無任何足資辨 別來源之標示。茲原告既否認上述鋁管為其所代工電鍍 ,且本院徵詢兩造意見,請兩造會同前往該批鋁管放置 地點確認鋁管來源,兩造均表示無此必要【見本院96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照片所示有瑕疵之鋁管確為原告代工電鍍,其以 此等照片為據,主張原告電鍍工作有瑕疵等情,自難憑 信。
⑵又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有瑕疵之 鋁管2根,主張該2根鋁管為原告公司代工電鍍之瑕疵產 品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 然原告否認上開鋁管為其代工電鍍之產品,被告就此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其以此為據,主張原告所 為電鍍工作確有瑕疵,亦難採認。
⑶另就被告所舉,由訴外人毅隆有限公司、臺灣惠量計測 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被告公司之傳真函文而言,查被告 所舉臺灣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毅隆有限公司傳真至 被告公司之函文,雖均指稱被告所交付之鋁管有重新電 鍍、混雜電鍍不良品之情形,然被告所舉各該傳真函文 並無一語提及此等電鍍不良品究係由何廠商負責電鍍,



是此等傳真函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代工電鍍確有被 告所指之瑕疵。至被告所提出,其上載有:「⒈長方管 38.1*19*1.7*108m/m由博暉貨單號碼001395、001847、 001926及001642之中本廠挑出有不良品、外觀不良、電 鍍水痕204支」、「⒉橢圓管29*22*1.4*495m/m 由博暉 貨單號碼001837、001604、002245之中本廠挑出有不良 品,外觀不良66支」之文件,雖被告指此係遭雷音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數量云云,然被告於提出上開傳真 文件之書狀中,業已表明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 立瑕疵證明,上開文件係由被告自行整理瑕疵貨品之數 量製作等語【見被告96年8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 狀第 1頁】,則此「退貨數量表」既非訴外人雷音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情節屬實。 ⑷至被告所舉兩造訴訟代理人於96年 3月22日所為電話通 聯之譯文、兩造相互間出貨單部分,查上開出貨單據,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鋁管予原告進行代工電鍍工作, 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為電鍍工作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另就通聯譯文部分,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譯文 內容之真正【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 】,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兩造於電話內容中,並未提 及瑕疵品之品名、數量及究竟係由何廠商退回等細節,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詢問「不良品是多少?」、 「物品在哪?」等語,觀其語意,亦難謂有承認瑕疵之 意,是自不能僅以上述通聯譯文內容,逕認被告抗辯電 鍍瑕疵等情屬實。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代工 電鍍工作確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其以原告代工電鍍之 鋁管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以損害額抵銷貨款云 云,即難採認。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擔保訴外人博鑫公司與楊政修積欠被告公 司貨款,原告應負保證責任,爰併以上開債權金額主張抵 銷等情。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情節,固舉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楊靜霖等人於96年 3 月21日所為談話內容錄音摘要為證,惟觀諸該錄音摘要內 容,無非訴外人楊靜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間 就訴外人博鑫公司、楊政修積欠被告之貨款商談之過程, 依上開錄音摘要之記載,訴外人楊靜霖於商談過程,固陳 稱:「我說的是亮銀那一批,亮銀那一批有讓你領錢」、 「我有承諾亮銀那一批是絕對沒問題」等語。然即便該錄 音摘要之內容為真正,訴外人楊靜霖於商談過程中,既未



表明伊係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商談,亦無任何原 告「博暉公司」承諾願意支付貨款之言詞,自不能僅以訴 外人楊靜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事實,逕認楊靜霖上 開言詞已有代理原告承諾保證支付訴外人博鑫公司或楊政 修積欠被告貨款之意。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本無代表公 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被告僅以訴外人楊靜霖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之事實,主張伊得代表原告公司承諾 負保證責任,自無可取。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第 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 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第3項),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電鍍款項中,95年10月至 96年1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273,215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就上述期間之代工電鍍款項,曾於96年 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乙節,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永康王行(臺南64支)郵局第24號存證 信函影本 1件為證(下稱第24號存證信函),而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 3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 51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 信函,亦有原告提出之前引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 下稱第 519號存證信函)。查兩造上開往來之存證信 函,其中原告寄交被告之第24號存證信函載稱:「限 期於96年 3月26日12時前…支付本公司代工應付款新 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整」,而被告回覆原告 之第 519號存證信函則載稱:「為復貴公司發永康王 行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事」等語,足見被告於96年 3 月26日前,業已收受原告寄發之第24號存證信函無誤 。是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其積欠 原告之代工款項,其中 268,670元,應自催告期限屆 滿即96年 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其餘未經催 告之 4,515元部分,此部分既非原告前引存證信函催 告之範圍,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96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積欠之電鍍 代工款項,應自96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②茲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積欠之上述電鍍款項,均自96年 6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此 對被告而言,均較原告原得請求自96年 3月27日、同 年 4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利,是就被告積欠之95 年10月至96年1月間之代工款項273,215元部分,原告 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電鍍款項中,96年 2月至 同年3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78,686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代工電鍍款項,應同自96年6月1 日起算利息,係以兩造間交易均開立 2個月之期票支 付,是96年3月份之貨款,至遲應於96年5月31日前給 付為其論據。然兩造對於電鍍代工款項之給付,究係 約定於原告將代工電鍍之鋁管交付被告當日,由被告 簽發 2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抑或於原告嗣後向被告 請款時,再由被告簽發 2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何 時應交付原告 2個月期票支付代工電鍍款項,自無從 逕以此部分積欠之代工電鍍款為96年2、3月間之款項 ,而兩造間交易均簽發 2個月期票之事實,認原告主 張此部分代工電鍍款項至遲應於96年6月1日給付為可 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電鍍代工 款項究應於何時給付,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亦未 催告被告支付,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 認被告自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②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96年2、3月之代工電鍍款項,係 於96年11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書(二)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並經被告當庭收受原告 提出之書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上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電鍍代工款78,686元請求被告支 付遲延利息,於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電鍍款項及遲延利息,



於未逾351,901元及其中273,215元,自96年6月1日起,其 中78,686元,自9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信用破產損失1,00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 且拒絕給付前述代工電鍍款項,致其公司支票跳票,「信 用破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云云。 惟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諸如增聘財務專業人員、向 民間友人貼現之利息差距、營收獲利短缺、無法實現投資 計畫、擴廠計畫、異業結盟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陳情節已難採信。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自始至終均 未曾提示,且於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當庭將 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 2頁),則原告既未支出款項以清償票款,縱其嗣 後另行簽發之支票因自身資金不足導致跳票,亦與被告先 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行為無關。
⒊至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支付代工電鍍款項部分,原告既為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於諸如遭客戶拒付貨款之營業風險 自當有所預估,衡以原告自陳其資本額 2,000萬元、年營 收 5,000萬元之經營實力,實難認其僅因被告拒絕支付30 餘萬元之代工電鍍款項,即導致週轉不靈而出現信用破產 情事,是即便原告主張之跳票、票信瑕疵、營收獲利短缺 、無法實現投資計畫、擴廠計畫、異業結盟等情節屬實, 亦難認此與被告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拒絕支付 代工電鍍款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信用破產損失,自屬 無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配偶楊靜霖罹患 憂鬱症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均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被告公司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拒絕給付 代工電鍍款項之行為,是否侵害其2人之權利,乃至其2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用破產損失 1,000,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4,464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其中3,860元由被告負擔,餘10,604元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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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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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暉微膜科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民國95年11月30日│1,575,300元 │XA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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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3月15日 │525,1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3月15日 │525,1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3月15日 │525,1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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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1月15日 │15,76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1月15日 │39,4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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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