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是作即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王文文
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以下簡 稱被告嘉南大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回復原 狀(舖設之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3 0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前項土地被告不得圍堵、破壞及為 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被告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台灣 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並變 更聲明為請求判決:「㈠被告嘉南大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 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 、B、C、D部分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 除,將同段1057地號如附圖(一)E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大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13平方公 尺,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54平方公尺 ,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1 0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105 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就被告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0 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㈢前項土地被告等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 、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對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同意,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因系 爭2筆土地全部位於被告嘉南大學校園之內,被告嘉南大學 於系爭2筆土地上舖設有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做為 其校園使用,然被告嘉南大學為無權占有。被告嘉南大學雖 迭次表示有意購買系爭2筆土地,惟價金卻與原告要求者相 距甚遠,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嘉南大學,如不能與原告達成買 賣協議,被告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 既未能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亦拒不返還土地,為此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又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被告嘉南 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後,原告有必要確認通行權,並請求 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1.被告嘉南大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C、D部分 斜線所示、面積共1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將同段1057 地號如附圖(一)E部分斜線所示、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確認 原告就被告嘉南大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54平方公尺,102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97平方公尺,1030-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1055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斜線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坐落同段9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22平方
公尺,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069-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 前項土地被告等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嘉南大學部分:
1.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自57年起,即向原告之派下員王 文理(實際管理人)承租使用,最近一次之租約於93年5 月1日訂立,原告雖否認該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惟原 告自8年至93年選出王是作為管理人之期間,未有任何代 表人,足以代表祭祀公業管理派下財產,該長達85年之期 間,派下財產均由派下員自行管理,此亦經被告於96年11 月8日自認:「關於公業的財產有可能由當下之派下員自 行使用,期間有也輪流使用」在案,足證原告在管理人懸 空期間,關於派下財產之管理係採取「分散管理模式」也 唯有如此解釋,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復觀證人丙○○於97 年1月31日證述:「當時我到王批的家,但王批有經亡故 了,當時他們家有他媳婦及兒子在。...當時是學校有 意願向他們購買土地,他們告訴我系爭土地是由王文理接 辦負責。」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身為王批兒 子的派下員知情但未反對,該期間亦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足證原告於管理人 懸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件原告應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 任。
2.且該租賃契約第三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 日起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訂定前」等語,足認本件契約並 未定有明確之期限,而兩造迄今亦未訂立新約,是該契約 仍然有效,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3.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定。復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就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2筆土地已經都市計劃編訂為學校用地,並於69年1月12 日即發佈實施,依法令既不得違反分區使用,原告若收回 ,亦不得作其他用途,所得利益極少,然如被告嘉南大學
未能使用系爭2筆土地,校園之實用性將遭破壞,且校園 內有地主可自由出入,學生之安全亦有疑慮,是原告訴請 返還系爭2筆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綜上,被告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應可通行被告嘉南大學大門之通 行道路,而無通行台南縣仁德鄉○路○段982-3地號土地之 必要。
㈢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69-2地 號土地先前已同意被告嘉南大學通行使用,故亦同意原告通 行,惟不得損及被告嘉南大學之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而原告祭祀公業王紹 堂於93年8月25日推選王是作為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後, 並未與被告嘉南大學訂立租賃契約,惟被告嘉南大學於系爭 2筆土地上舖設有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做為其校園 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派下員名冊 、原告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縣仁鎮德鄉公所93 年11月22日所民字第0930020884號函為證,復經本院於96年 4月11日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嘉南大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嘉南大學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 自應返還被告嘉南大學予原告,又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欲 與公路聯絡,須通行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 嘉南農田水利會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情,惟為被告等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嘉南大學 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返還 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有無通行附圖(二)所示土地之必要?
㈡被告嘉南大學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嘉南大學抗辯稱,依原告之派下員王建一、王博 生、王勝弘與被告嘉南大學於93年5月1日簽立之私有耕地 租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租賃期 間: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產權釐清時新契約訂定前」等 情,而原告迄今未與被告嘉南大學另訂新約,是該契約仍 然有效,被告嘉南大學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2筆土 地為公業王紹堂所有;而被告嘉南大學與訴外人王建一、 王博生、王勝弘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時,祭祀公業王紹堂 當時進行派下員公告,並擬推選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產權歸屬 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並無疑異,惟就系爭2筆土地將由何 人管理處分,尚須經祭祀公業王紹堂推選出管理人始得確 定,是依當時祭祀公業王紹堂清查派下員及財產,並擬推 舉管理人之情觀之,兩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當事人之真 意,就系爭2筆土地租賃期間,應係於祭祀公業王紹堂推 舉出管理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人斯時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間即為屆滿終止,被告嘉南大學若欲繼續承租 系爭2筆土地,則須另與祭祀公業王紹堂推選之管理人另 行簽立租賃契約,方符合被告嘉南大學與訴外人王建一、 王博生、王勝弘締約時之真意。再者,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 與被告嘉南大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系爭 租賃契約之拘束,且無與被告嘉南大學另訂新租約之義務 ,被告嘉南大學抗辯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屬無據。 是以,被告嘉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返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無通行附圖(二)所示土地之 必要?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 仍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 法第15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基此,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即為斯旨之彰顯。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早於57年,即分別由原告之派下員王 文雄、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等人持續出租予被告嘉南 大學使用,此有被告嘉南大學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9份 (詳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又系爭2筆土 地原告原同意出售予被告嘉南大學,而被告嘉南大學為保 有校地之完整性,以利校務發展,亦經校務會議、董事會 議同意後,編列購置系爭2筆土地之預算,惟依私立學校 法第49條、第3條規定,被告嘉南大學向原告購置系爭2筆 土地不動產,應報請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辦 理之。然教育部就被告嘉南大學與原告間購置系爭2筆土 地之價款,於95年3月16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033847 號函示被告嘉南大學:「有關購置該二筆土地價款部分, 請貴校依所附估價報告書之合理價格與地主進行洽談購置 事宜後再議。」等情,此亦有被告嘉南大學提出教育部上 開函文(詳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按。再者,承前所述 ,系爭2筆土地自57年即由原告之派下員出租予被告嘉南 大學供校地使,原告之管理人受推選為管理人時亦知悉系 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嗣於雙方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後 ,始起訴主張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嘉南大學拆除附圖(一) 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
⒊次查,系爭2筆土地業於69年1月12日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列 為學校用地,此有被告嘉南大學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詳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依都市計劃法第6條之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故被告 嘉南大學縱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建 拆除,並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且將被告嘉南大學、 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二) 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再查,系爭2筆土地上雖僅 有被告嘉南大學草皮等景觀物,而無教室等建物坐落其上
,惟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嘉南大學之體育館、教學暨研究 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若將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景觀物拆除交還予原告,將切斷 被告嘉南大學南北向各樓教室之間交通,對於被告嘉南大 學教育活動之正常推展,妨害至鉅。準此,權衡原告與被 告嘉南大學間之損益比例,原告所得之利益實遠低於被告 嘉南大學及整體社會教育資源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拆除附 圖(一)所示之物移除,返還系爭2筆土地,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嘉南大 學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物移除,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衡諸上情,其所有權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 ,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相違,自難允許,從 而其併訴起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 田水利會同意其通行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等,亦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嘉南大學固無法證明占有系爭2筆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由原告之派下員持續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 被告嘉南大學供校地使用已將近40年,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系爭2筆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其使用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 ,方符合憲法及民法上保障公共利益之旨趣。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嘉南大學將附圖 (一)所示之物移除,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被告嘉南大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同 意其通行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