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辛○○○
庚○○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2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騰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被告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2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二層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騰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2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騰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陸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2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一層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騰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2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二層建物(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東側鐵門圍牆內騰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七,被告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九,被告甲○○、乙○○共同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被告子○○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八,被告寅○○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073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柏憲於83年5月8日向訴外 人佘水木受讓其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義公 司)承購土地之權利,並於佘水木協助下,於85年8月1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辛○○○六分之一、丙○○六分 之一、丁○○三分之一、庚○○六分之一及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柏憲六分之一,嗣陳柏憲死亡,其應有部分於94年8月31 日再由原告庚○○繼承。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 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自應遷出上開建物並拆除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或其祖先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前即 占用系爭土地居住迄今,乃無權占用並受有利益,依被告分 別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人占用面積,按年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相當年租金(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請求被告自原告及陳柏憲共同取得所有 權之85年8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 金額等語。
二、被告己○○、戊○○、甲○○、乙○○、寅○○則以:渠等 或其祖先於民國69年至73年曾繳納地價稅,與日據時期之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有租賃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柏憲購買系 爭土地之前即知被告祖先有合法占用情形,即不得再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又陳柏憲曾與「其他」部分占用住戶達成遷屋 補償之協議,惟尚未與被告處理,被告一直在等陳柏憲及原 告前來協調補償事宜,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子○○則以 :其夫陳金順生前即佔用系爭土地,陳柏憲買受系爭土地後 曾於84年間,與陳金順成立協議由陳柏憲支付搬遷補償費 140萬元(原支付220萬元,扣抵陳金順積欠之80萬元,實際 支付140萬元),陳金順即應搬離,有陳柏憲當時簽發之支 票3紙可憑,且有證人丑○○之證詞為證,事後該3張支票經 由陳金順交予其兄壬○○用以還債,故陳柏憲與陳金順就搬 遷系爭房屋之事即有約定於陳柏憲交付之支票兌現後陳金順 即應搬離該屋,原告為陳柏憲之繼承人,則陳柏憲之權利義 務本應由原告繼承,陳柏憲生前既允諾在其簽發之支票兌現 後,陳金順即應搬離,則雙方對遷讓房屋之行為,已附有停 止條件之約定,此項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繼承 ,在此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共有(見本院㈡卷360、361、 457 頁)。
(二)被告己○○所有並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三)被告戊○○所有並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二層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
(四)被告甲○○、乙○○所有並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一 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五)被告子○○所有並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一層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六)被告寅○○所有並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二層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東側鐵門圍牆。(七)系爭土地自96年1月申報地價為8,400元/平方公尺。(八)系爭土地位於中密度住宅區,96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4,000元,系爭土地臨崇明四街,向東通往崇明路, 附近為住宅區,附近各式商家林立,生活及交通機能良好 (見本院卷61、64頁)
四、查系爭土地於民國20年原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遺留,於73 年6月22日更名登記為集義公司所有,嗣於83年7月25日由原 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柏憲「買賣」取得並登記為共有,之後陳 柏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庚○○繼承等情,有台南市政 府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2月2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系爭土地登記過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72頁至 188頁、本院㈡卷334至355頁)。被告雖提出民國73年至75 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集義公司更名登記之剪報內容質疑原告之 前手即集義公司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見本院 ㈡卷286頁至289頁),然查,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在未經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 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集義公司當初就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 經塗銷或移轉登記前,集義公司仍為當時之所有人(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73號判決,本院㈡卷294、295頁), 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及陳柏憲向集義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係基 於惡意(即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 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自難據以推翻登記之效力,原告依法仍為所有權人,堪以 認定。又被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提出69年至73年間曾繳納地價稅之繳納證明書數紙( 見本院㈡卷326頁至329頁、367頁、368頁),固可證明部 分被告確曾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繳納地價稅(上開繳 納通知書載明繳納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代繳人),惟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 (或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為權屬不明,或為無人管 理等等),被告或其祖先縱使於69年至73年間即系爭土地 仍登記在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時期有代繳地 價稅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之祖先與台南集義株式 會社合法租賃關係,況被告於73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為集義 公司所有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均無繳納地價稅之 紀錄,更難據以認定被告或其祖先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 有何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又被告雖提出房屋讓渡合約書4份欲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柏憲於買受土地前曾與「其他」部分土地占用人協調房 屋拆遷事宜(見本院卷369頁至37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讓渡合約書4份,其上均無 陳柏憲之簽名,尚不足以證明與陳柏憲有關。再者,原告
主張陳柏憲自佘水木處受讓系爭土地承購權,土地所有權 直接登記在原告及陳柏憲名下,地上物由佘水木負責清理 ,由佘水木取得購地差價去處理現占用人補償事宜等情, 業據提出台南集義公司83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陳 柏憲與佘水木之承諾書、陳柏憲與集義公司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㈡卷391頁至400頁),又 事後佘水木並未依其與陳柏憲之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地 上物全部清理完畢一節,亦經佘水木於本院85年度自緝字 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㈠卷105頁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足 認依上開書面證據可知,陳柏憲確有與佘水木約定由佘水 木負責清理地上物補償事宜,且已補償部分其他占有人, 惟尚未完全處理完畢,堪信屬實。又被告(除子○○外) 亦自承尚在等待陳柏憲方面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一直沒 有結果等語,益證陳柏憲或佘水木尚未與被告(除子○○ 另如下述外)達成補償地上物之合意,則被告主張於原告 未給付補償費前拒絕搬遷云云,尚難謂為可採。(三)至被告子○○主張:伊夫陳金順生前曾與陳柏憲協議由陳 柏憲支付搬遷補償費140萬元(原支付220萬元,扣抵陳金 順積欠之80萬元,實際支付140萬元),陳金順即應搬離 ,惟陳柏憲事後未依約給付補償費等語,並提出陳柏憲當 時簽發之支票3紙及舉證人丑○○及壬○○之證詞為證, 然查:證人丑○○固證稱:伊有聽到陳柏憲與陳金順協議 系爭土地上房屋搬遷費之事,陳柏憲願付220萬元搬遷費 ,並曾當場簽發3張支票等語(見本院㈡卷445頁),惟查 ,參諸前述陳柏憲與佘水木間之承諾書及所涉刑事案件判 決內容,可知陳柏憲係以較高價格向佘水木轉購系爭土地 ,並約定佘水木須負責處理地上物問題,由佘水木賺取差 價,已如前述,則陳柏憲既與佘水木有前揭書面約定,何 以須另外單獨與占用人陳金順達成給付補償費之協議?且 陳柏憲當時既已簽發支票,何以未令陳金順立下搬遷協議 書或房屋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以保全其權利?證人所證上情 實與交易常情有違。況且關於前揭支票為何從未提示兌現 一節,證人即陳金順之兄壬○○則證述:陳金順將支票交 給伊用以還債,後來陳金順說事情還沒有解決,叫伊不要 兌現等詞(見本院㈡卷446、447頁),則縱使陳柏憲曾答 應給付補償費,然事後陳金順告知證人壬○○稱所謂「事 情尚未解決,不要去兌領支票」是否意指補償之事後來有 所變卦?亦有可能,當事人之真意為何無法得知,又證人 壬○○於84年取得系爭支票後迄今均未見行使權利?亦不
符常情,是僅憑上開證言,尚難遽認支票原因關係為給付 搬遷補償費及陳柏憲與陳金順間有為補償協議,此外被告 子○○復未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四)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合法佔用權源,則無論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之作用,請求 被告分別拆除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 當。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 占用人拆屋還地,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利益。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東 區工商繁榮之區域,為中密度住宅區,交通、生活機能良好 ,9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0元,店面林立,人車往 來甚為熱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地圖、堪驗筆錄 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核屬正當。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告及其繼承人陳柏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85年8月16日」起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本 院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柏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 被告或其祖先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多年之情事,渠等 向佘水木轉購系爭土地即與佘水木約定由佘水木負責清理地 上物,佘水木亦有進行清理部分住戶之補償事宜,只是尚未 全部處理完畢,以致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所述 ,可見被告所言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在等待地主協調補償之 情非虛,而原告於85年8月16日已取得所有權,且對地上物 之存在早有認識,惟均未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可認渠等在 本件起訴前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於起訴 前占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分 別給付自「85年8月16日」起計算損害金部分,尚不可採。 然原告既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終止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其訴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理,應予採信。逾越上開範圍之損害金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就其所有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如主文所示房屋 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於原告,被告等人並應分別給付自如 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如 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損害金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被告 │佔用面積 │申報地價 │ 每年損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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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20平方公 │0000000元 │100800元 │
│ │尺 │ │ │
├────┼─────┼─────┼────────┤
│戊○○ │129平方公 │0000000元 │108360元 │
│ │尺 │ │ │
├────┼─────┼─────┼────────┤
│甲○○ │139平方公 │0000000元 │116760元 │
│乙○○ │尺 │ │ │
├────┼─────┼─────┼────────┤
│子○○ │125平方公 │0000000元 │105000元 │
│ │尺 │ │ │
├────┼─────┼─────┼────────┤
│寅○○ │164平方公 │0000000元 │137760元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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