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76號
TNDV,96,訴,77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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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南縣將軍漁港假日魚市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主辦機關為原告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原告於民國 92年9月18日循公開開標程序得標,並與原告訂立工程採購 合約在案。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8日開工, 業已於93年10月 16日完工,期間遭逢招標時所不可預期之鋼筋、RC材料物價 連續劇烈暴漲之因素,致各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均受嚴重虧損 。有鑑於此,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諭令 行政院及所屬(轄)機關(正本送達各縣市政府)依該原則 ,儘速依該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補償。原告公司遂依此 行政院函於93年8月30日佳漁字第93083002號函,請求被告 依該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給予直接工程費調整補貼 新台幣(下同)6,696,548元,被告初時以93年9月21日府農 漁字第09301666082號函請第三人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樂駝公司)核計應增加工程款,竟又以93年11月22日府 農漁字第0930226535號函覆謂:「……契約並無訂立隨營建 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歉難辦理」為由否准 ,被告遂以94年4月22日佳漁字第094042201號函詢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覆以94年5月5日工程企 字第09400146520號函復:「契約縱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 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仍得準用上開處理原則」肯認 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卻覆以94年6月 23日府農漁字第0940133924號函,改謂「本案工程預算…… 其中農委會僅補助60,000,000元,不足部份由縣款支應,由



縣款支應未發生權責部份因年度預算關係無法辦理保留,故 ……歉難辦理」。原告遂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㈡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9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400332020號函 送達,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施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規 定,建議台南縣政府得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給付原 告6,696,548元。
台南縣政府就上開調解建議,函覆雖表示「本府意見係符合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並於94年10月12日以府農漁字第0940223853號函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請本工程因營建物價指數變動 致需追加金額6,696,548元,請漁業署准予按原補助比率核 撥經費5,167,056元……」。嗣經被告、公共工程委員會一 再行文請求該署明確核示,漁業署卻遲遲未作核示,從而導 致被告亦不敢辦理物價調整,終因無法獲農業委員會補助, 於95年10月31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238711號函復公共工程會 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公共工程委員會遂於95年11 月24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459430號函送達『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原告無奈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167,05 6元(就原應得6,696,548元,限縮請求金額,亦即僅就被告 請求漁業署補助部分之金額)。
㈣系爭工程前經原告提出93年8月即書面請求物價指數補償, 被告亦於93年9月同意原告請求,有其函請第三人樂駝公司 核計應增加之工程款數額,嗣後原告機關又於95年8月起一 再就『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據而向漁業署要求 補助,此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同意追加工程款如系爭金額。 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調漲,行政院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其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機關應同意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依「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第壹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 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關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符合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之要件,則所可請領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助工款數額為6, 696,548元,除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肯認外,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者。是原告願限縮請求5,167,056元,金額應可認 定。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兩造 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四)、「1、政府 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即上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 0172930號函),請求調整契約價金。
㈦按行政院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號函 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 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 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 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 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 理原則,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 上漲,於系爭施工期間(92年10月8日至93年10月16日,參 附證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 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 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載履約期間 ,其中自92年以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均逾10%,此項 變動可謂甚鉅,必然增加營造商之購料成本,對於履行系爭 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實應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已發生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而非為原告於訂約當時所 得預料,且該等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 內。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 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 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 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 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不啻令承包廠商單獨 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 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足認對原告 公司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 定之要件。原告以之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無不合。 ㈧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物價調整補貼應先 辦理契約變更始可;被告迄未辦理契約變更,爰併先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一前段,並應給付原告5,167,056元,即如訴 之聲明一後段。
㈨被告以95年4月10日府農蘭字第0950073904號函,就所發包 『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工程,因92~93年因營建物價指 數調整,同意補償該承造廠商805萬257元。依被告上開函文 可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情事變更(營建物價逾常飆 漲),易言之,若被告就其他其所發包而在『92年10月1日 ,迄93年12月31日前』完工,有曾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予追加工程款,則即足以於該期間內簽約當時無無法預料之 營建物價逾常飆漲之情事變更情事存在,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基於誠 信原則亦不容被告就此相同境況之原告厚彼薄此,而為差別 待遇。
㈩聲明:
⒈被告應依行政院民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 更;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7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稱:「契約內容並無物價上漲之規定」,惟 查,原告本件並非以『契約約定』為請求,而是以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被告以兩造合約未有「 物價上漲之規定」置辯,已有誤會。而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 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 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 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適用;惟如當事人之契約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應不排除 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既未就物價變 動是否影響工程款計價或應如何調整等情節為特別約定, 故應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行政命令,本工



程契約並不受其拘束;況承包商於承包工程時就應有承擔 物價隨時變動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上開行政命令發布全台含被告在內之各縣市政府,據工 程會資料截至94年9月,各中央機關已給予廠商物價調 整金額約新台幣43億元,地方政府除6個縣市政府因財 政窘困而無法補貼,已有包括台北市在內的19個縣市政 府給予廠商物價調整,這些地方政府實際給付營造業者 的補貼金額也已超過34億元,衡此系爭行政命令之效力 顯然是有及於地方政府,至於地方政府奉不奉行中央政 府之行政命令,則是另一事。
⑵況原告請求之直接依據並非上開命令,而是就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 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及該處理原則於地方政府有無適 用,並無相關。
⑶而此「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頒布,正足以證明確實有原告92年 9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時所無法預料事後『物價劇烈變動 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之『情事變更』情事,按行政院 主計處就營建物價指數有歷年來之統計數據(此可請鈞 院函詢行政院主計處提供數據即明),其鋼筋部分從90 年11月至91年10月,平均指數為101.65,至93年1月至 93年12月,平均指數變成198.79,且每月上揚之物價指 數幅度,高達15%甚至高達53.45%; 型鋼部分,91年 指數為104.20,92年指數為126.07,93年指數為175.28 ,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5%; 金屬類製品,91年指數為11 0.87,92年指數為131.76,93年指數178.87,二年內年 增率高達54%等等; 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因知92年11月以 後之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並非當事人所得 預料,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變動,乃於檢送 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 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足見本次之物價波 動甚大,已嚴重地造成市場之普遍衝擊,實非原告於訂 約當時所能預見,應屬法文所謂之情事變更。
⑷系爭工程係被告「將軍漁港觀光魚市」興建計畫之核心 ,台南縣政府向漁業署提報計畫,獲得同意補助2百萬 元以進行先期規劃工程設計,並獲得陳水扁總統大力支 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1年4月22日補助建設 經費6千萬元,被告台南縣政府則負擔2千萬元,是屬中 央補助地方之重大建設之一,而依行政院94年8月19日



召開第13次財經會報關於『地方政府得準用行政院訂頒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決議:1.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 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 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 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 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 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 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 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9月2日研字第0940003475號函附 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 案貳結論),顯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系爭工 程應有適用。況被告事後秉上開行政院財經會報結論一 再去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予補助系爭工程營建 物價指數變動追加工程費516萬7,056元。是從上開被告 所作為之事證以觀,被告辯稱本工程契約並不受其拘束 ,實屬自相矛盾。
⒊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 ⑴系爭請求權依據主要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依 工程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故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原則規 定。
⑵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 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 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 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亦認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僅係指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 ,是就工期為期數年,並由承商購料施作之大型公共 工程而言,其合約性質乃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 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故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二年時效規定之餘地。
⑶本件93年10月16日完工,原告93年8月30日佳漁字第9 3083002號函,請求被告依該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



變更,兩造即展開協商,被告先以93年9月21日府農 漁字第09301666082號函請第三人樂駝公司核計應增 加工程款,俟又以93年11月22日府農漁字第09302265 35號函覆謂:「……契約並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變 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歉難辦理」為由否准,原 告遂於94年7月6日依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 議調解。至95年11月24日該會以工程訴字第09500459 430號函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96年5月 29日提起本訴。
⑷矧被告94年10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40223858號函、94 年11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50252531號函、95年7月5日 府農漁字第0950141473號函、95年8月9日府農漁字第 0950170423號函可稽,均一再向漁業署、公共工程委 員會『肯認本件工程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 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致需追加金額699萬6548元』,此 應即屬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2款之『承認』,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應自最後一次書 面承認時即95年8月9日起重新起算。故被告所提時效 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契約並無物價上漲應補償之規定。
㈡本件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兼論本件並無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⒈按原告係於92年9月18日得標本件系爭工程、於92年9月2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於92年10月8日開工、於93 年10月16日完工,而原告自承「情事變更是93年間原物料 價格波動,有行政院主計處之計算表為證,原告公司當初 無法預測有如此劇烈之變動,因此原告損失7、8百萬元」 ,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係指93年間原物料價格發生原 告於訂約當初所無法預測之劇烈波動並致其因而損失7、8 百萬元,是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年度(93年間)則原 告之系爭工程業巳完工或至少業巳絕大部分完工,從而本 件自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次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蓋以: ⑴其一、上開處理原則既標以「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 其自僅適用於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雖行政院亦曾將



上開處理原則函知各縣市政府,然其性質僅係函知各縣 市政府本於裁量權斟酌是否準用辦理,非謂各縣市政府 均受該「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
⑵其二、何況,縱以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而論,其亦非 係必受上開處理原則之拘束,因該處理原則第壹一條規 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 以後者……,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 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 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則即使係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 仍須其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在漲幅超過2. 5%時始就漲幅超過2.5%之部分受到上開處理原則之拘 束,而原告迄未證明本件確有上開情事致原告主張本件 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者即無理由。
⑶其三、再者,上開處理原則第壹五條規定「法人(按: 此之法人並未限定僅指私法人致其應兼指公法人-即包 含各縣市政府在內)或團體接受機關(按:此之機關係 指中央所屬或所轄各機關,因該處理原則係就「中央機 關巳訂約工程」而為訂頒者)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 用本處理原則」,本案即係台南縣政府(公法人)接受 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原告於 96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四)段亦承認本案係獲 漁業署補助8千萬元),衡前規定,本案自無上開處理 原則之適用至明。
⑷其四、尤其,上開處理原則係屬通案性質之行政上調整 規定,而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27條之2則為個案性質之 私法上調整規定,其兩者之調整要件迥不相同,原告既 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自不得主張本件竟有上 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⑸其五、退言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 09400146520號函稱「說明二(一)……地方政府辦理 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仍『得』『準用』上開處理原則」、而公共工程委員會 94年9月12日函送之調解建議亦稱「……行政院函頒處 理原則,並……函告各地方政府『準用』該處理原則『 儘量』配合辦理」。
⒊被告台南縣政府亦於94年2月4日府工土字第0940028989號 函中表明「主旨:有關行政院函示『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公共工



程調整價金補償工程承攬案,本府處理原則如說明。說明 二、本案經彙整各縣市政府處理方式後,辦理方式如下: (一)本府自編預算即地方預算部分,因財源困窘,不予 處理。(二)而中央款部分如廠商有提出申請,將視標餘 款情形以專案方式依『中央機關巳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簽核辦理」、暨於95年10 月31日府農漁字第0950238711號函中表明「經查……契約 並無訂定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規定,原補 助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又未同意依『中央機關巳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原補 助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而本府財政困難對於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5年5月29日決定: 本府自編預算即地方預算部分,因財源困窘不予處理」, 足見上開處理原則對於地方政府而言至多僅係訓示規定, 而仍由地方政府基於行政裁量決定是否準用,而被告台南 縣政府就自行負擔比例之經費業巳表明因財源困窘而不予 準用上開處理原則,然就農委會漁業署依行政院第13次財 經會報決議所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被告台南縣政府之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係6,695,484元中之5,167,056元) 則於原告提出申請後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專案方式簽請農 委會漁業署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並俟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情 形始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惟依被證二號所示 農委會漁業署業巳確定不予按原補助比例補助致被告台南 縣政府亦無由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此為被 告台南縣政府屢次備函向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其按原補助比 例補助款項(5,167,056元)之原由及原意,原告卻將之 曲解為係被告台南縣政府亦同意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原告 之款項云云其所為曲解之主張自無足取,亦即本件並無上 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事實上,原告當初亦因體諒被告之 財源困窘情形而口頭同意僅就農委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 例補助之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係6,695,484元中之 5,167,056元)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專案方式簽請農委會 漁業署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並俟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情形始 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至就被告台南縣政府應 自行負擔比例之經費則原告不為請求,蓋以若非如此者則 何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農委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 補助之部分即6,696,584元中之5,167,056元呢、何以原告 亦不斷地向被告台南縣政府之上級單位陳情請求農委會漁 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予被告台南縣政府呢,是原告益 加不得主張本件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㈢本件亦無「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 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情形,致原告之請求仍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
  ⒈按原告就其訂約後各係於何時採購何種原物料(原告亦可 能預先備料而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致原告係於何時採購乃 為關鍵)、係以何種價格採購、各該採購價格相對於系爭 契約之價格差額為多少(平均物價漲幅與個案契約中之物 價漲幅係屬兩事而不可混為一談)、各該差額究係基於何 種原因所產生者、該等原因相對於訂約當時之情況而言是 否業巳有所變動、上開變動是否及何以確係非訂約當時所 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既自承型鋼等原物料價格自90年 起即每月上揚(詳原告96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三 )段)則原告於92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時 何以不能預期訂約後之原物料價格會有上揚之情形、又物 價之波動本屬必然則究竟波動到達何種程度或基於何種原 因產生波動始能謂為係「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凡此均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 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 之要件事實之判斷,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諸多關鍵事實提出 主張暨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即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次按,原告雖舉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主張上 開處理原則足以證明本件確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 情事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之適用致原告竟以上開處理原則證明本件確有「非訂約當 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 料之程度)」之情事者即無足取;尤其,上開處理原則係 屬通案性質之行政上調整規定,而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2 7條之2則為個案性質之私法上調整規定,其兩者之調整要 件迥不相同(例如上開處理原則不須慮及廠商之實際採購 價格、不須慮及訂約後之物價飆漲是否確為廠商非訂約當 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在民法第22 7條之2則須慮及上 開因素是,又例如上開處理原則僅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 後完工且在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而民法第227 條之2之適用則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既係依據 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者自不得主張,本件竟可依上開處 理原則以證明確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即 物價飆漲至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之情事至明。 ㈣本件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致原告之請求



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按原告既自承型鋼等原物料價格自90 年起即每月上揚,則原告於92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書時應巳能預期訂約後之原物料價格會有上揚之情形, 果然則其後之原物料價格上揚何以非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 期、又何以該原物料價格之上揚依其原有效果會顯失公平  、又物價之波動本屬必然則究竟波動到達何種程度或基於何 種原因產生波動始能謂為係「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 更」並顯失公平,凡此亦均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 效果會顯失公平」之要件事實之判斷,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諸 多關鍵事實提出主張暨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為請求者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不得援引「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以證明本件確有「依其原有效果會顯失公平」之要 件事實,巳如前所述)。
㈤退言之,原告亦因體諒被告之財源困窘情形而同意僅就農委 會漁業署應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之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係6,696,584元中之5,167,056元)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專案 方式簽請農委會漁業署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並俟農委會漁業署 之補助情形始依上開處理原則調整款項予原告(詳前說明) ,而農委會漁業署既巳確定不按原補助比例補助予被告台南 縣政府,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㈥再退言之,原告之權利亦巳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本件原告係 於93年10月16日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等規 定,則原告就其承攬報酬(包含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之給 付亦不變其係承攬報酬之性質)自係自93年10月16日起巳得 請求、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即原告之請求權於95 年10月16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卻遲至96年5月29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因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致其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同期間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依營建物價指數調 整該案營建廠商之補償乙事:俟被告之承辦人員調取資料後 再就「被告就彼案與本案是否確採不同標準、如確採不同標 準者則其具體理由何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原告於92年9 月18日循公開標程序得標,並與原告訂立工程採購合約在案 。
㈡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8日開工,業已於93年10月16日完工。 契約金額77,760,000元,結算金額81,804,000元。 ㈢系爭工程若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計算方式,所 計得之追加款金額為6,696,548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金額 6,696,548元』之請求?原告是否曾同意自台南縣政府獲中 央補助後始提出請求?⑵系爭公共工程是否有行政院93年5 月3日發布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之適用?此行政命令是否可為情事變更情事存在之證明 ?⑶系爭工程有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訂 約當時原告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形?⑷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是15年抑或2年?本 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開順序依本院敘述之先後而調 整)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 』之請求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函請第三人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核計 應增加工程款,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表示被告肯認系爭工 程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且一再就『同意追加工程金 額6,696,548元』據而向漁業署要求補助,此即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同意追加工程款如系爭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發 之上開各函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頁、第28頁、第87至88 頁),均係對第三人即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公共工程委 員會及漁業署為之,並非對原告為之,自難僅依被告所發之 上開各函文內容,即認被告曾與原告就『同意追加工程金額 6,696,548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就被告發函予原告之 公文觀之,被告迭以「將軍漁港假日魚市魚貨直銷中心新建 工程之契約,並無訂立隨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 之規定歉難辦理」、「貴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補貼物價指 數案歉難辦理」、「本府自編預算即地方預算部分,因財源 困窘不予處理。本案如前述說明因此本府無法依調解建議辦 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頁、第24頁、第29至30頁)等語 ,不同意原告依物價指數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曾同意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金額6,696,548元』之請 求等語,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共工程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且此行政命令可為情事變更情事存在 之證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 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0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 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 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處理原則所示之中



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 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 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 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 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顯見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 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無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應可認 定。至情事變更原則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自不得以行政 院頒佈上開行政命令即謂同時期之工程契約均有情事變更情 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 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⑴須有 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 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 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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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駝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