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01號
TNDV,96,訴,701,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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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二一八九號之鍋爐壹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元,餘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萬發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發公司)為 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產, 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萬發公司 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並裝置於臺南縣仁德鄉○○○街 5 號及7號原告公司內之鍋爐1座(查封編號第2189號)、常溫 染色機2台(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及高溫高壓染布機1 台(查封編號第2184號),誤認為係執行債務人萬發公司所 有,予以查封。
㈡上述遭查封之鍋爐乃原告向明泰鐵工廠購買,而染色機 2台 ,則分別係原告向致成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成福公司)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龍公司)購買,另染 布機 1台則係原告購自明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相公 司),此有原告購買上開機具之發票 4張、用以支付上開機 具買賣價金之支票、原告安裝上開機具時支付費用之支票、 廠商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明泰鐵工廠負責人壬○ ○、致成福公司人員王建志、宗龍公司人員陳棟梁、明相公 司負責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詎被告將之指為萬發公司所 有而予以查封,顯係侵害原告權利。又萬發公司早已將工廠 及設備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在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及7 號另行申請設立「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而萬發公司早 已人去樓空杳無音訊。再者,萬發公司當初將工廠及設備讓



渡原告時,雙方約定之條件係由原告代其清償由其指定之廠 商貨款及民間借款,並未包括任何銀行債務,且原告亦已依 約如數給付,足徵原告與萬發公司已無任何瓜葛。為此依法 起訴,請求鈞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 1座、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及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1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執行法院所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須對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為之。又執行機關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但為求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 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 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 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又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 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屬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 人所有,對之為強制執行。
㈡緣本案於95年10月 4日執行查封時,現場仍懸掛萬發公司招 牌,且在場之人並未否認現場之動產非萬發公司所有,客觀 上足以認定系爭動產係執行債務人即萬發公司占有中,故法 院認定為萬發公司之責任財產予以查封,並未違反責任財產 之認定外觀。又依強制執行法上外觀調查原則,以動產為執 行標的而予以查封時,應以該動產之實際管領之配狀態為決 定動產歸屬之標準,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 ,凡當時為債務人所持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此參民法 第943條之規定自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查封標 的所為指封行為,既屬合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經查封之 動產為其所有,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 不足以撤銷執行程序,茲臚列理由如下:
⒈有關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鍋爐係其於前案拍定萬發公司所有之動 產,並經拍定人將鍋爐載離後,始以新臺幣(下同)47 2,500 元向明泰鐵工廠購買等情。然前案拍定日期為95 年 8月17日,而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系爭鍋爐時,證人壬 ○○開立之NU00000000號發票,其上開立日期為95年 8 月15日,較原告主張之購買日期為早,已難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⑵證人壬○○就其開立發票之日期何以早於安裝日期乙節



,初表示:該張發票是其出貨小姐開,沒有照出貨日期 開立,一般都是隔月月初作上個月的帳單,統一一起開 發票,惟隨後又改稱:「開出貨日月份的發票」,伊一 開始口誤講錯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⒉有關查封編號第 2183號(機臺正面編號R-9號)染色機部 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上開染色機係於95年10月13日以21萬元之 價格向致成福公司(負責人楊慧晶)購買等情。然原告 所提出,由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其發票金額 為21萬元,而原告所舉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染色機價金之 支票,總金額為30萬元;另原告聲請傳訊到庭即出售上 開染色機之證人甲○○則證稱上開染色機之價金為40餘 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購買價金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暨證 人之證詞前後不一。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由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所 載開立發票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而原告所提出用以 支付購買價金之支票,其發票日則為95年 5月10日、95 年 6月10日;又證人甲○○證稱購買之日期為95年年中 ,是就購買日期而言,亦有差異。且原告於96年 8月28 日庭期中自承系爭標的「確實是我事後購買(指鈞院95 年度執字第11116號執行萬發公司動產,原告於95年8月 17日執行標的拍定後所購買)」。既然為95年 8月17日 後才購買系爭標的,為何機器訂購支票發票日為95年 5 月10日及95年 6月10日?證人甲○○又作證購買時間為 95年中?
⑶原告於96年 8月28日陳報狀,提出由宏益企業社安裝上 開染色機之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收貨單,金額共計47 ,250元,並提出用以支付安裝上開染色機費用之票號AA 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10日,金額47,250元之支票 1 紙,則原告既主張於95年10月13日購買上開染色機,何 能於半年前即找人估價安裝?是原告主張漏洞百出,實 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⒊有關查封編號第2186號(機臺正面編號08號)染色機部分 :
⑴查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係其於95年9月29日以178,500元 向宗龍公司購買,並以現金支付價金;而上開染色機係 由詠智企業社安裝等情。惟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係 向宗龍公司購買,並非向證人己○○購買。而證人己○ ○自承於系爭標的交易時,乃自營中古機械買賣,並非 宗龍公司員工。且證人即宗龍公司負責人丁○○自承整



個交易過程都是己○○跟他講的,所以丁○○對整個交 易過程只是聽聞,並無親身經歷,其證言只是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己○○證稱伊向雅姿公司 1次購買13台染色機, 並將其中之上開染色機售予原告,然證人丁○○則表示 1次僅購買3台染色機。又證人丁○○於97年4月2日庭訊 中表示,確定宗龍公司有向雅姿公司買 3台機具;並於 庭訊中,表示可以補提該張發票;但迄今仍無法提出。 且證人丁○○當庭確認有進貨(物流)、金流,其後又 表示買賣價金沒有經過伊,錢是己○○收去的;後又稱 「買賣系爭機械時己○○為宗龍公司員工,有付他薪資 ,他是論件抽傭金的,他去介紹買賣,成了之後,再由 我們公司出名去買賣」。既然如此,為何買賣價金會由 己○○收取,實不合理至極。
⒋有關查封編號第2184號高溫高壓染布機部分: ⑴查原告所提出由明相公司開立之發票,其開立日期為95 年9月1日,而證人即明相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稱上 開染布機係95年3月或4月購買,則購買時間已有不一。 ⑵又證人辛○○當庭證稱無法確定卷附照片所示機具,即 為原告向明相公司購買之染布機。且明相公司出具之發 票並未載明機械型號,無法確定發票所指之機具即為現 場之機具。參以證人辛○○證稱:統盈公司生產之染布 機機具尚有其他銷售廠商,故無法確定現場機具為其出 售等語。綜上所言,原告主張漏洞百出,實為臨訟編造 ,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前於95年 9月13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4299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 所有,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號、7號之動產,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並於95年10月 4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號, 查封安置於該處之染色機臺 6組(查封編號第2183至2188號 )、鍋爐 1組(查封編號第2189號)。查封當時在場人員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另一公司即永日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黃春淇。
㈡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 本院於95年10月 4日查封之上述染色機臺6組、鍋爐1組均為 其所有,並提出發票影本 4紙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 述查封物品之查封地點為為訴外人萬發公司登記所在地,且



查封當時在場之訴外人黃春淇未就查封程序有所爭執,執行 程序並無違誤,於96年 2月10日駁回原告之異議。惟被告嗣 後兩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上述查封物品目前仍未拍定。 ㈢系爭遭查封之鍋爐1座(查封編號2189)、常溫染色機2台( 查封編號2183、2186)、高溫高壓染布機 1台(查封編號21 84),均未曾遭訴外人萬發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又查封 編號第 2183號之常溫染色機,該機具正面之編號為「R-9」 、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機具正面之編號為 「1」、查封編號第 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機具正面之編號 為「08」。
㈣訴外人萬發公司前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11116號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該案於95年4月3日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 南縣仁德鄉○○○街 5號進行查封,查封之標的物為欣發牌 、統盈牌染布機各1臺、隆全牌鍋爐1座。上述查封物品均非 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嗣 於95年8月17日,上開查封之欣發牌、統盈牌染布機各1臺及 隆全牌鍋爐1座,由訴外人丙○○拍定。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97年3月 14日前往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29至34、219至225頁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1116號 、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此外 復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7月31日工中字第09605137950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兩 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遭查封之鍋爐 1座(查封編號第2189號)、 常溫染色機 2台(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及高溫高壓染 布機 1台(查封編號第2184號)均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爭 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 院95年度執字第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4日查封 之上述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上述 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有關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鍋爐係其以 472,500元(含稅)向訴外人



明泰鐵工廠所購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號 碼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 購買上開鍋爐支付價金之價金支票即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 000元、183,750元、183,75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人均為原告之支票影本 3 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明泰鐵工廠估價單、收據 、客戶簽單、支票收訖回聯(本院卷第92至97頁)各 1紙 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明泰鐵工廠負責人壬○○ 到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前 往臺中縣潭子鄉伊所經營之明泰鐵工廠購買系爭「智興牌 」中古高壓鍋爐,壓力每平方公分16公斤,雙方約定於翌 日安裝,系爭鍋爐之安裝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 左手邊的一個小型工業區內;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 票、支票、估價單等文件,即為伊當時出售鍋爐之文件, 原告係先以現金給付部分價金,餘款簽發支票支付,而上 開支票中,金額為 5,000元之支票,係因原告原先所開立 之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於事後補寄予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7頁)。
⒉經核證人壬○○所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發票、 支票、估價單、收據、客戶簽單、支票收訖回聯等文件之 內容相符,且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鍋爐確為智興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鍋爐無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鍋爐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雖證人證 稱系爭鍋爐之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公斤,與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結果,該鍋爐標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每平方公分14公斤 (見本院卷第30頁)略有不同,然依原告所提出,並經證 人壬○○確認無誤之明泰鐵工廠估價單所載,該鍋爐係「 智興4.8T 14kg/c㎡鍋爐」(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證人壬○○係因交易時間過久,以 致對於系爭鍋爐之細部規格記憶有誤,尚不能以此逕認伊 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實。
⒊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萬發公司前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強制 執行,而該案拍定日期為95年 8月17日,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購買日期為95 年 8月15日,較原告主張之購買日期為早,且證人壬○○ 就其開立發票之日期何以早於安裝日期乙節,初表示:該 張發票是其出貨小姐開,沒有照出貨日期開立,一般都是 隔月月初作上個月的帳單,統一一起開發票,惟隨後又改 稱:「開出貨日月份的發票」,伊一開始口誤講錯等語,



證詞前後矛盾,足見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鍋爐為 其所有云云。惟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本非必與實際購買 日期相同,且發票日期是否如實填載,屬開立發票之出賣 人有無違反相關稅務法令之問題,茲證人壬○○對於原告 購買系爭鍋爐之日期、系爭鍋爐之品牌、安裝地點、安裝 時間、買賣價金收取之過程,所證情節俱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買賣文件相符合,並無重大瑕疵,即難僅以其統一發 票開立時間不符為由,逕認伊所為證詞不實。是被告所辯 情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證據交互參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鍋爐 確係其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其對系爭鍋爐有所 有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該鍋爐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查封編號第 2183號(機臺正面編號R-9號)常溫染色機 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係其向致成福公司購買,並委託訴 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等情,固提出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發票日分別為 95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面額各為 150,000元,支票 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發票人均為原告,而 受款人均為訴外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影本 2紙(本院卷第 65至66頁)、發票日為95年 7月10日,面額為47,250元, 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則為宏益 企業社之支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64頁)及宏益企業社 95年3月7日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影本 2紙(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致成福公司人員甲○○到庭 為證。
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其上載明購買金額為 210,000元(含稅),然原告所提 出上開受款人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 達 300,000元,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及其所指用以 購買系爭染色機之支票金額,兩者已有不符;且證人甲 ○○到庭證稱:原告約在95年年中前往致成福公司購買 上開染布機,價金約4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 ),亦與原告所陳購買金額及上述買賣價金之支票金額 有異。雖證人甲○○亦稱:上開發票僅為定金部分之發 票,另有一張尾款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195頁),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該尾款部分之發票以佐證證人甲○○ 之證詞屬實,是就購買系爭染色機之價金而言,原告之



主張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暨證人甲○○之證詞有異。 ⑵再就系爭染色機之購買時間而言,原告所提出之致成福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10 月13日,並於備註欄記載係「補開9月1日發票」,就該 發票文意觀之,似指系爭染色機係於95年9月1日購買, 然原告所提出用以支付系爭染色機購買價金之支票,其 上所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5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是 上述支票之發票日均較致成福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早 ,參以證人甲○○證稱:伊不知確實之購買時間係在95 年年中或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則原告究係 何時自致成福公司購買系爭染色機,所舉證據互有矛盾 ,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⑶況,原告主張系爭染色機係由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 並提出前引發票日為95年 7月10日,面額為47,250元之 支票影本 1紙及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染整零件及修護 收貨單影本 2紙為證,然上述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所 載客戶名稱為「萬發(佳南)」,則系爭染色機究係訴 外人萬發公司購入安裝,抑或原告自行購入安裝,亦有 疑義。
⒊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染色機為其向致成福公司 購買,然其所舉證據,就購買之時間、價金互有矛盾,且 上開染色機究係原告所購買,抑或訴外人萬發公司購入而 安裝,亦有疑義,是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染色機 為其所有,其以其對系爭染色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 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染色機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查封編號第2186號(機臺正面編號08)常溫染色機部分 :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為其以 178,500元(含稅)之金額 向宗龍公司人員陳棟梁購買,由詠智企業社安裝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9月29日,發票號碼PU000 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發票日 為95年12月10日,金額 177,843元,受款人為詠智企業社 、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 1紙、詠智企業社出具之估價 單 6紙(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即出售上開染色機之陳棟梁到庭證稱:伊係前往原告 所營工廠隔壁巷弄內之停業工廠購買機械時,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相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向伊購買上開染色機, 當時該台染色機仍安裝於該停業之工廠內,並未拆除,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直接找人將該台染色機拆卸後運回自



己之工廠安裝;伊係開立宗龍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原告法 定代理人,買賣價金 170,000元,稅金外加,原告法定代 理人以現金給付;伊原為宗龍公司員工,其後自行買賣中 古機械,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委由宗龍公司開立 發票;該染布機係由原告自行找人安裝,嗣後因該染布機 之電腦無法使用,原告請伊前往查看,知悉原告將該台染 布機安裝於鍋爐旁;本件買賣成立之時間約在開立發票的 半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⒉惟查,本件查封編號第2186號(機臺正面編號08)染色機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其規格為:「Capacity600kgs 」,有本院96年 7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0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染色機為 600公斤 機型,至為明確。然證人陳棟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售 予原告之染色機為400公斤機型(見本院卷第158頁),則 證人陳棟梁就上開染色機所陳規格,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即便伊證詞屬實,然伊售予原告之染色機既與本院現 場勘驗之染色機規格不符,即難逕認本件遭查封之查封編 號第2186號染色機確為原告向證人陳棟梁所購買之染色機 無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遭本院查封之 染色機確係其所購入,其以其對系爭染色機有所有權,請 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染色 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查封編號第2184號高溫高壓染布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為其向訴外人明相公司購 買並安裝於現場等情,固提出訴外人明相公司開立之發票 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發 票日95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315,000元,支票號碼AA000 0000,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明相公司之支票影本、發 票日9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20,440元,支票號碼AA00000 00,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平興五金有限公司之支票影 本各 1紙、平興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1紙(見本院卷 第69至8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明相公司負責人辛○○ 到庭為證。
⒉惟查,證人辛○○固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95年 間,前往桃園向伊購買統盈公司生產之高溫染布機,伊女 兒並開立前引發票,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係開支票付款等語 ,然證人辛○○亦稱:原告向伊購買之染布機係由原告自 行找人運送,伊不知該染布機係安裝於何處,僅知道在南 部,而統盈公司生產之染布機,除伊所經營之明相公司外 ,另有其他公司銷售,且卷附照片所示之高溫染布機是否



確係伊出售予原告,伊無法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 229 頁)。則證人辛○○既無法辨認本件遭查封之上開高 溫高壓染布機確係伊出售予被告之機具,即難僅以伊所為 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安裝發票、出貨單為據,逕認 本件遭查封之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確為伊出售予原告之機 具,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現場 遭查封之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確為伊向證人辛○○所購入 之機具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高溫高壓染布機有 所有權,即屬不能證明,其據此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 第 4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染色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 1座、查封編號 第2183、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 2台及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 溫高壓染布機 1台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對上開機具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 1台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就其餘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常溫染色機 2台、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 15,264元(裁判費7,490元、評鑑 費3,000元、證人甲○○之證人旅費1,654元、證人辛○○之 證人旅費1,540元、證人丁○○之證人旅費1,58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元,餘 5,264 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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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興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成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