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出具同意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3號
TNDV,96,訴,473,200807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乙○○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 縣新市鄉○○○段140、152、152-1~152-4、153、1 54、169地號等土地,其中屬於建地部分,全體出資 人同意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農地部分,當時因登記 農地有自耕農限制,全體出資人同意登記於訴外人即 原告女婿丙○○名下。兩造及訴外人乙○○出資購買 土地之比例為原告及訴外人乙○○各出資4成,被告 出資2成;嗣後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其出資之4成 由兩造共同吸收,原告之出資比例提高為7成,被告 之出資比例提高為3成。
(二)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液公司)向兩造購買臺南縣新市鄉○○○段152-4地號 土地(下稱152-4地號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 通行必須經由同段169地號(下稱系爭169地號)如鈞 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卷第9頁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土地,故訴外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 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兩造約定,其除可通 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買 賣契約視為無效,可要求退還價金。因152-4地號土 地為建地,購入時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169地號土 地為農地,購入時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故訂約 時僅由原告及訴外人丙○○在契約上簽名,被告則未 簽名。訂約後152-4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 液公司,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無法分割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台液公司,然兩造於訂約後即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其因通行所需,並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訴外人台液公司嗣後欲在152-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要求兩造出具同意書予其申 請建築執照,然因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以外之土地已歸被告所有,原告乃要求被告出具 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詎被告竟拒絕出具同意書 ,致訴外人台液公司先於93年間訴請原告及訴外人丙 ○○返還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並於勝訴後又訴請原告返還152-4地號土地價金17,23 0,314元。
(三)83年4月23日兩造將臺南縣新市鄉○○○段152、154 地號土地全部賣予訴外人陳宗富,訴外人陳宗富將上 開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妻陳林參鳳名下,嗣後訴外 人陳宗富無力支付尾款,兩造曾多次一起前去向訴外 人陳宗富收取尾款,並由訴外人陳林參鳳開立支票予 兩造,當可證明152-4地號、系爭169地號土地確係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多筆土地,有投 資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該投資明細表上記載系爭169 地號土地被告持分3成,實可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台液公司前,被告對系爭169地號土地有3成之出 資。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兩 造於系爭土地上尚存合夥關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 價金,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得;系爭169地號如前述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土地,兩造則仍各有7成與3 成之持分,故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約定「㈠169 號斜線部分土地必須供台液公司通行。㈡台液公司如 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出具同意169地 號斜線部分土地供台液公司使用之書面」,被告亦完 全同意,縱使被告未在買賣契約書上列為出賣人,惟 原告基於投資人內部關係及與被告所為約定,實得要 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四)83年3月間因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系爭169地號土地 所有人乃由訴外人丙○○登記為被告;84年間原告將 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之 持分出售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後,確有遵守同意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事實 ,對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異議,不 僅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供訴外人台液公司通行,且被告 嗣後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予他人時, 廠房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169地號如



前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上興建廠房時,於 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之界址築起圍牆,將系 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隔開,承認系爭土地非其 所有之意思非常明顯,實可證明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 人台液公司時,被告確為土地出資人及有按其出資比 例分得價金,亦可證明原告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 外人台液公司之約定,被告完全同意,故系爭土地仍 繼續供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且因原告先前與訴外人 台液公司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約定仍然存在,故被告 前對上述約定之同意亦仍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出 具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以供訴外人台液公司於152-4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五)又出售系爭169地號土地時,被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供 訴外人台液公司通行,及將來訴外人台液公司要求時 ,應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房屋,且出售系爭土地 及152-4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被告已分得3成,故被 告實有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且訴外 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原告 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台液公司所做的承諾,當時身為 合夥人的被告完全同意,而此一同意後來並未變更, 被告亦無權片面改變先前所為之同意,原告現即係根 據被告當時的同意,請求被告出具同意書,讓訴外人 台液公司得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免遭訴 外人台液公司訴請返還出售152-4地號土地所收取之 價金17,230,314元,且因被告不願返還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3成價金,致該筆價金由原告負擔,亦致原告受 有嚴重之損失。
(六)依證人乙○○之陳述,其原與兩造合夥出資購買152- 4地號、系爭169地號及其他土地,後來其退出合夥, 於其退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始購買152-4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足以證明被告為卸免責任,於鈞院91年 度訴字第10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82年間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及169地 號斜線部分土地時,其與上述土地沒有任何關係,其 是於83年間即台液公司購買上述土地後始向原告購買 169地號土地」等語,顯然有所隱瞞。既然兩造及訴 外人乙○○在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前,曾合夥出資購買152-4、系爭169地號及 其他土地,則除非被告能證明於訴外人乙○○退出合 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其亦退出合



夥,於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其與系爭土 地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否則實不能主張訴外人台液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 司所達成之約定與其無關;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前已退出合夥,則實可認定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 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被告就152-4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與原告仍有合夥關係,故原告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為約定,被告確有同意,否則被 告當時即不可能同意收取價金。
(七)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顯未仔細審酌下列疑點, 而難以令人信服,疑點如下:㈠82年11月原告與訴外 人台液公司簽約出售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 被告既然在場而知道系爭土地已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為何還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169地號全 部土地?㈡訴外人台液公司既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並占為己有,為何被告還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 之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㈢被告於系爭169地號土地 上興建廠房時,為何不僅未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交還 系爭土地,反而將就既成事實,將系爭土地與斜線部 分以外土地用圍牆隔開?㈣被告既於83、84年間即取 得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為何91年 前均未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支付償金或交還土地?㈤ 訴外人台液公司於91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丙○○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為何被 告約在同一時間始對訴外人台液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 支付償金,被告是否因為訴外人台液公司要提訴而趕 緊發存證信函?被告於83、8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由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 ,故被告購買之系爭169地號土地應不包括系爭土地 始為合理,此由後來被告主動築圍牆將系爭土地與斜 線部分以外土地隔開,對訴外人台液公司使用系爭土 地並無異議,應可獲得證明。雖然被告於91年間曾發 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支付償金,惟當時訴外 人台液公司已對原告提起訴訟,故被告發存證信函實 是為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沒有協議,但其就系爭 土地與原告如無協議,即不可能有上述不合常理之情 形發生,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在被告購買範圍內 ,系爭土地被告既無購買,則被告理應出具同意書使



訴外人台液公司得以建築房屋,原告亦不必承受損失 ,如此始符公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就152-4、系爭169 地號土地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於 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後,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 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業已退出合夥,則於82年1 1月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152-4地號及系爭土地時,即 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合夥關係,則原告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達成之約定,被告顯然有 同意,被告不舉證證明其已退出合夥,徒空言稱其於 訴外人台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無合夥出資關係,實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出具同 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俾訴外人台液公司能於152- 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免造成被告已分得出售土 地之價金,卻由原告獨自承擔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結果 。另依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黃基偉於95年11月3日於鈞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訴訟中證稱:「93年3月5日 法規變更以後,如果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因 無連接道路,要以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道路連接道路, 只要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向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 即可,不必申請使用地類別的變更」,可知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出具同意書實屬必要。且訴外人台液公司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於90年間曾聲請與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丙○○調解,益可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台液公司一事與被告有關,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出 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台液公司於82年11月購買152-4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做為152-4地 號土地對外之通路,被告雖辯稱其在83年後始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惟於83年間,系爭土地已被訴外 人台液公司占用,被告如於83年間始向原告購買系 爭169地號土地,則實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被訴 外人台液公司占用之事實,故縱使被告係於83年後 始向原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惟原告前就系爭 土地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為之約定,亦必得被告之 同意,否則被告即不可能會向原告購買系爭169地 號土地。
⒉原告當初是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169地號 土地扣除252平方公尺後之7成售予被告,原告出售



系爭169地號土地予被告時,系爭169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804.9坪,如原告將804.9坪全部售予被告, 則按每坪15,000元計算,總價金為12,073,500元, 惟被告所付價金與上述金額懸殊甚鉅,足以證明被 告辯稱其與原告未合夥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及未 收到252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所得價金 等,均非實在。再者,系爭1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時,訴外人台液公司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 、興建守衛室、機車車庫及裝置電動門,按一般常 情,購買土地前必先經測量,被告既知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台液公司占用,實不可能向訴外人丙○○或 原告購買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足證系爭土地於 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時,被告為該地出資人,否 則不可能購買系爭169地號全部土地。
⒊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液公司後,於83年間原告 將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土地7 成出資比例賣予被告,受託登記人丙○○乃將系爭 169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台液 公司並未向出賣人丙○○及原告表達抗議,實可證 明訴外人台液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知道被 告為該土地出資人,故並不擔心訴外人丙○○將系 爭1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將來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無法使用 、通行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台液公司與其無關,實非屬實。縱使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台液公司與被告無關,惟被告購買系爭16 9地號土地時,既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台液 公司,則必會將系爭土地扣除,亦即被告僅購買系 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以外土地, 並承認原告及訴外人丙○○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台液公司之事實,並承諾履行原告及訴外人丙 ○○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台液公司所負之義務,則 原告亦得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十)並聲明:
⒈被告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69地號,面積 252平方公尺土地(如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 補字第12號卷第9頁附圖斜線部分),應出具同意 通行之書面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 於臺南縣新市鄉○○○段152-4地號土地上申請建 築房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 號土地之事實,況於81年間被告即具有自耕農身分, 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如被告有投資該土地之事實 ,即可以自己名義為其他投資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不可能同意將土地登記予未出資購買土地之訴外人 丙○○。
(二)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公司係與原告及訴外人丙○ ○洽商買賣152-4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自 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又非原告或訴外人丙○○之上 開買賣關係權利義務繼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 不受他人債權契約內容拘束,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 判決在卷足憑。
(三)負有讓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台液公司取得 於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義務者為 原告及訴外人丙○○,復依訴外人丙○○於上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自認:「我登記給戊○○沒有 拿錢,也沒有做任何約定,土地全部是丁○○使用, 我沒有與戊○○談到丁○○在使用部分要怎麼辦」等 語,益證被告於83年3月間向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丙 ○○買入系爭169地號土地時,並未承受訴外人丙○ ○及原告對訴外人台液公司因上開土地買賣關係所生 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無償出具通行同意書 讓訴外人台液公司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於152-4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要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雖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 不同而與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採認之「爭點效」須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等要件不符,致無法逕 以上開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86號)有爭點效 作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斷。惟證人黃平義已於該案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戊○○……代書那裡 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時候戊○○有在場,為何在場我 不知道,價金、簽約細節是甲○○講的,戊○○、丙 ○○沒有參與……朋友甲○○告訴我說土地分別是他 和丙○○所有,買賣價錢是甲○○提出來的,簽約時 由代書辦理,也是代書寫的」等語,業足證被告未參



與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更 無就系爭土地買賣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有任何買賣條件 合意,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 簽名益為顯然。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液 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系爭169地號斜線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兩造約定,其除可通行斜線土地 外,如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 具同意書」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符,純屬子虛。 (五)原告質疑被告若未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而負擔該義務,何以因在場而知道系爭土地已售予訴 外人台液公司,仍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系 爭169地號全部土地?被告興建廠房時為何不要求訴 外人台液公司交還系爭土地,反而將就既成事實,把 系爭土地與斜線部分以外土地用圍牆隔開?為何91年 前均未要求訴外人台液公司支付償金或交還土地等, 原告之質疑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同樣未能證明為何 被告有出具通行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原 告僅就被告消極未即時行使土地所有權為質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應負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義務之理由。
(六)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如何同意承擔其對訴外人台液公司 契約債務之事實,亦未說明為何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 土地,即應負擔原告以個人而非以合夥團體名義與他 人所定契約之契約義務,故縱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合 夥購買系爭152-4地號土地屬實,被告仍不因此負有 出具同意書與訴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台液公司於82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丙○○ 購買15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且152-4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二)被告於83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 ,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訴外人台液公司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無法於 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 字第86號判決確定;152-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9



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69地號土地是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二)83年間原告將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登記過戶予被告 ,但實際上是否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應有 部分賣予被告?
(三)原告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定契約應負擔出具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事後是否同意依該契約出具 同意書?
(四)被告有無義務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169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 人乙○○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169地號土 地係屬農地,因當時登記有自耕農身分限制,故全體 出資人同意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女婿丙○○名下,嗣 訴外人乙○○退出合夥,其出資額由兩造共同吸收。 82年11月間,訴外人台液公司向兩造購買152-4地號 土地,該地因屬袋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系爭土地, 故訴外人台液公司同時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兩 造約定,其除可通行該系爭土地外,如欲在152-4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兩造必須出具同意書以供其申請 建築執照,否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可要求退還價金 。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原告名義登記 ,系爭169地號土地為農地,購入時以訴外人丙○○ 名義登記,故與訴外人台液公司訂約時僅由原告及訴 外人丙○○在契約上簽名,被告則未簽名。訂約後15 2-4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系爭土 地因屬農地無法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訴外人台液公司嗣後欲在15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要求兩造出具同意書予其申請建築執照,然因83 年間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169地號土地7成的持分額出 售予被告,系爭169地號如前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 外之土地乃歸被告所有,被告則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訴 外人台液公司,且基於兩造合夥投資買賣前開土地之 內部關係,被告亦應有出具通行系爭土地同意書與訴 外人台液公司之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 原告首應就兩造於81年間合夥投資買賣系爭169地號



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有無在81年間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東潭頂段140、1 52、152-1、152-2、152-3、153-4、153、154、16 9地號土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合資購買的土 地地號我記不得了,但是我確實與兩造曾經合資購 買東潭頂段幾筆土地。一共是幾筆土地我也不記得 了。」、「(問:當時個人出資比例如何?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以一坪一萬元的 價格購買,買幾坪我不記得了,出資的比例是每個 人各三分之一,出資金額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當 初登記所有權人的情形是農地的部分是登記給原告 的小舅子丙○○,其他部分我不記得了。」、「( 問:有無在後來退出合夥購買土地?時間為何時? 你的出資額由何人承受?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我 有退出合夥購買土地,退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也 不記得在購買土地之後經過幾年退出的。當初約定 的時候是我的出資額讓兩造去承受,但是兩造是如 何約定,各出多少錢或是由一方出錢承受我不清楚 ,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 本院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7、 78頁),可知證人乙○○對於與兩造合資購買東潭 頂段土地之地號不僅已不復記憶,且就其退出合資 買賣土地後,兩造如何處理三人合資所購買之土地 及資金問題亦均不清楚,則縱認兩造與訴外人乙○ ○曾共同出資購買東潭頂段之土地屬實,但系爭16 9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兩造與訴外人乙○○共同出資 所購買者,則無從據其所證予以論斷。
⒉又證人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有關新市鄉○○○段169號土地是否受兩造委 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地主為兩造?169土 地斜線部分252平方公尺出賣予台液公司時,價金 是誰取得?證人有沒有拿到價金?兩造於82年11 月將169號土地斜線部分252平方公尺出賣與台液公 司後,原告於隔年將169號土地斜線以外部分之持 分賣予戊○○,169號土地誰移轉至戊○○名下? )169地號土地有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原告、 被告、乙○○三人共同買下這塊地,但都沒有自耕 農身分,因我曾經在他們工地作工地主任,又有自 耕農身分,所以才會借我的名義登記,事實上是他



們三人出資購買的。土地賣掉後我並沒有拿到任 何價金,他們賣的時候,叫我去過戶,但過戶給誰 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169 地號土地後來有被過戶,如何轉讓我並不清楚,是 因為當初他們是合夥蓋房子,都請我當工地主任, 原告有告訴我說是他們三人合夥買的,其他二個人 並沒有跟我講。我在工地的時候也曾經聽過他們三 人在討論這塊地如何變更,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至 於他們的持分比例、出資內容我也不清楚,至於後 續土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被告並沒有直接與我談 過他有投資過這塊土地的事情。」等情(本院9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然證人丙○○認為被告曾出資購買系爭169 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曾告知其與被告、訴外人乙 ○○合夥購買,並非證人丙○○親自聽聞被告表示 就該土地之買賣確有合資情形,或是其參與系爭16 9地號土地買賣詳細過程而明確知悉,故證人丙○ ○在工地時縱曾聽聞兩造與訴外人乙○○討論系爭 169地號土地如何變更等事宜,然亦難據此即認定 被告有與原告、訴外人乙○○於81年間曾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
⒊另證人陳銀傳雖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新市鄉○○○段169地號土地買賣過程?)知道, 當初是原告甲○○、被告戊○○、乙○○一起合買 ,因為當初這塊土地是我介紹他們去買的。當初原 告甲○○有帶被告戊○○到我家去談這件事,我只 是介紹而已,其他都是他們在處理,我只知道這樣 而已。」、「(問: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是誰買的 ?)是原告甲○○、被告戊○○、乙○○一起合買 ,他們只有提到他們三個一起買,至於詳細情形我 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購買的比例 ?)我也不知道他們購買的比例。」、「(問:你 為何知道他們三人都有出錢?)他們要買的時候有 來我家,賣方也沒有出現,只是有提到他們要一起 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戊○○付錢?) 沒有。」、「(問:雙方訂立契約時有無在場?) 沒有。我只有介紹而已。」、「(問:被告戊○○ 在你家說了什麼話?)他說他們三人都有投資在內 。」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5、176頁),然因證人陳銀傳則僅係介紹



兩造及訴外人乙○○購買系爭169地號土地,嗣後 並未參與後續訂約過程,縱被告於訂約前曾表示有 投資系爭169地號土地等情,惟其嗣後究竟有無與 原告、訴外人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9地號土 地,則亦難認定。
⒋綜上可知,由原告所申請傳喚之前述3位證人之證 詞當中,經核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於81年間曾合夥 投資買賣系爭169地號土地。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投 資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34頁),以證明兩造與 訴外人乙○○曾合資購買系爭169地號等土地,然 因該投資明細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而未經過被告 之確認,且內容亦僅粗略記載地段、地號、持分及 金額等,經核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16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曾收受原告與訴外人 丙○○將15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台液公司所獲取之任何價金等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述有關 兩造係合夥投資買賣系爭169地號等土地,其基於 投資人內部關係可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台 液公司之主張,尚難認為真正。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台液 公司通行,以及將來訴外人台液公司要求時,應出具 同意書供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建築房屋,但當時並未 有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故本件原告另應對於被告曾就系爭土地同意出具 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台液公司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補 字第12號第13、14 頁),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與 訴外人丙○○)應配合乙方(即訴外人台液公司) 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如其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本件 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見該契約書「其他特約事 項第1項」;同上開卷第14頁),然因上開買賣契 約書中之出賣人即甲方僅係原告與訴外人丙○○, 當中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一情,則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被告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問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原告或訴外人丙○○ 之上開買賣關係權利義務繼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應不受前述契約內容之拘束。從而,依照 前開買賣契約而負有配合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



建築執照義務之人,應係原告與訴外人丙○○而已 ,原告實難僅據該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請求被告出具 任何之同意書予訴外人台液公司。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152-4地號土地為建地,購入時以 原告名義登記,系爭169地號土地為農地,購入時 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故訂約時僅由原告及訴 外人丙○○在契約上簽名,被告則未簽名,然3方 有口頭約定等情,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僅泛言主張被告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云云,而未能 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購買系爭169 地號土地時,如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則以其係藉 投資買賣土地而營利,且其自稱該筆土地買賣價格 亦高達1千9百餘萬元等情形以觀,原告應會就被告 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後,應出具同意書 協助訴外人台液公司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事項,與 被告為明確之約定,並將該約定事項記明於買賣契 約書或其他約定書中,以免將來口說無憑而徒增紛 擾,衡情實無僅以口頭約定,而將此等影響前開1 千9百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重大事項 ,任憑被告事後是否承認該口頭約定而自行出具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