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丁○○即丙○○之繼
乙○○即丙○○之繼
壬○○即戊○○之繼
辛○○即戊○○之繼
癸○○即戊○○之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332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辛○○、癸○○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332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332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乙○○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戊、己三部分、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辛○○、癸○○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0分之1, 由被告丁○○、乙○○二人連帶負擔100分之1,由被告壬○○、辛○○、癸○○三人連帶負擔800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乙○○、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⑴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332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丁○○、 乙○○二人之被繼承人丙○○ (民國92年4月25日死亡)、 被告壬○○、辛○○、癸○○三人之被繼承人戊○○(民國 87年3月13日死亡)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800分之756,
被告甲○○應有部分為50分之1,丙○○之應有部分為100分 之1,戊○○之應有部分為800分之20。
⑵被告丁○○、乙○○二人為丙○○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 丙○○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然被告丁○○、乙○○二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 丁○○、乙○○二人應辦理被繼承人丙○○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被告壬○○、辛○○、癸○○三人為戊○○之繼承人,依法 共同繼承戊○○之應有部分800分之20, 然被告壬○○、辛 ○○、癸○○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 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壬○○、辛○○、癸○○三人應辦理被 繼承人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 (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月18日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編 號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乙○○二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 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
⑴甲○○、丁○○、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辛○○、癸○○二人同意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將被告辛○○、癸○○、壬○○三人細分成單獨所有之 三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己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單獨所有。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丁○○、 乙○○二人之被繼承人丙○○(民國92年4月25日死亡) 、被告壬○○、辛○○、癸○○三人之被繼承人戊○○( 民國87年3月13日死亡)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00分之 756,被告甲○○應有部分為50分之1,丙○○之應有部分 為100分之1,戊○○之應有部分為800分之20; 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分 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 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丙○○(民國92年4月25日死亡) 及戊○○ (民國87年3月13日死亡)已死亡, 被告丁○○、乙○○ 二人為丙○○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丙○○之應有部分 ;而被告壬○○、辛○○、癸○○三人為戊○○之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戊○○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五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丁○○、乙○○二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暨請求被告壬○○、辛○○、癸○○三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戊○○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邊面臨原告所有土地,有本院96年 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高達800分之756,被告應有部 分之面積甚小,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 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民國97年3月1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 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
○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丁○○、乙○○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 戊、己三部分、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 、辛○○、癸○○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 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大 致符合兩造意願,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 原告及被告辛○○、癸○○二人請求細分被告壬○○、辛 ○○、癸○○繼承 自戊○○之應有部分800分之20之土地 云云;惟查,戊○○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壬○○、辛○ ○、癸○○三人係公同共有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原告及被告辛○○、癸○○二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 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