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臺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2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叁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台 南縣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建物豬舍面 積409.32平方公尺如附圖③所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0、264 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建物豬舍、污水池面積計1250.25平方 公尺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所有權全部存在。㈢本院94年度執 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前項建物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正崑、陳盈 璋、戊○○、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松敏係被上訴人台南 縣六甲鄉農會職員陳銓炎、黃英美共同偽造文書,冒用債務 人名義所冒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台南縣六甲鄉 農會與其所僱用而冒貸之秘書陳銓炎、信用部主任黃英美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3年 度易字第42號判刑確定,另有93年度易字420號案件尚在審
理中,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 88號追加起訴書1件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確實有瑕疵,合先陳明。又被上訴人官田鄉農會所提出之陳 松敏切結書並未填寫切結書日期,且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位 置亦不同,因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0地號土地(下稱 嘉南段260地號土地)為陳松敏與陳盈璋各1/2,同段261地 號土地陳松敏、陳盈璋各1/2,同段262及264地號土地為陳 松敏、陳沈阿汾各1/2,同段263地號土地為陳松敏所有,但 被上訴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提出資料為陳松敏與陳盈璋所共 有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陳江河在嘉南段260 、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豬舍約2300平方公尺,陳銓炎、戊 ○○、陳正雄、陳正崑在嘉南段274、279等地號土地上建豬 舍約7000平方公尺,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證明書其真意為民國 68年兄弟6人共同出資購買嘉南段12甲多農地共同養豬,後 因陳江河任職台南市公務員無法經營,出售一棟豬舍給上訴 人,依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①②③④⑤係上訴人與陳江河 合夥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於68、69年興建,因67年間 陳松敏發生重大車禍,且陳松敏並無經濟能力可興建,直至 73年上訴人分得南邊如附圖③④兩棟,陳江河分得北邊如附 圖①②⑤,嗣後因陳江河在台南市任職公務員,無法分身養 豬,遂將建號13號如附圖②⑤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賣給 上訴人,上訴人即以農會借貸20萬元及自備款4萬元向陳江 河購買,因此建號13號豬舍係上訴人所有,並非陳松敏所有 。當時因受農地興建法令限制,上訴人用好友王德未申請建 築,陳江河以信託關係用其子陳松敏名義申請建造豬舍,但 出資建造者為陳江河,上情業經陳松敏(現為禁治產人)之 妻即監護人乙○○到庭作證屬實,並經證人戊○○作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為真實。關於附圖①部分陳江河未出賣予上訴人 ,且當時陳江河係依陳松敏名義申請建造,因此現仍為信託 申請之陳松敏名義所有,其實真正所有權人為陳江河(已歿 ),因此上訴人97年4月1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並無前後 不一之情形。
㈢、陳江河以其子陳松敏之名義申請建築者係68年南建官田自用 農舍使字第30號,面積約327平方公尺,85年因南二高被拆 除部分,剩下184平方公尺,是陳松敏所有,為建號12號北 邊l棟即附圖①之部分;上訴人借用王德未合法申請建築物 為68年南建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3號係陳江河賣給上訴人。 關於附圖⑥係上訴人於73年個人所興建,因此上訴人所有者
為附圖②④⑤⑥編號13號及附圖③編號12號南邊建物,陳松 敏所有者為編號12號北邊如附圖①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在原 審抗辯貸款人在貸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曾約定提供擔保範圍 包括本件訴訟標的物建號12及13號部分係被上訴人台南縣六 甲鄉農會秘書陳銓炎、信用部主任黃英美共同偽造文書之結 果,此有刑事判決書及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及本院93年度易 字第42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證,何況被上訴人第l次及第 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將本案建號12及13號地上建物豬舍 及污水池列入拍賣執行標的物,可見系爭建號12及13號地上 建物係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經登記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 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曾向主管之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申 請登記為建號12號及建號13號,並非被上訴人辯稱未經登記 之建物,既然上訴人有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96年3月24日提出建築物證明書內載明六兄弟 共同養豬、養魚,並無謂共同建築豬舍,而嘉南段260、263 、264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實係上訴人、陳江河兩人共同建設 ,嗣後兩人再為分割。另嘉南段274、279等地號土地係陳銓 炎、戊○○、陳正雄、陳正崑四人共同建設,但未分割。依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 例之意旨,上開建號12、13號土地上建物豬舍及污水池係上 訴人所有,並非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所有,且債務人陳松敏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5年8月31日提 出意見書表示建號12號非其所有,且其切結書係被偽造等, 因此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院向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調閱自用農舍使字第30、31、38號 自用農舍執照存根影本,起造人分別為陳松敏、陳沈阿汾及 陳正崑,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即上 揭「嘉南段263、264地號地上建物(豬舍)」及「嘉南段 260、264地號地上建物(豬舍、污水池)」,上訴人確非原 始起造人(所有權人),且該豬舍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 之建物,依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 亦不能依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由。 ⒉由上訴人提出經其簽名呈給本院執行處之「95年8月24日聲
請異議狀」之說明欄3記載之內容,與本院向台南縣官田鄉 公所於96年12月6日回覆給本院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0號)」,足證上 訴人亦自認嘉南段263、264號土地上之農舍所有人為陳松敏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縱陳松敏有任 何出賣移轉之行為,非經登記亦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為所有權人,縱上訴人主張係現占有人,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能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
⒊上訴人起訴主張嘉南段260、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豬舍 一棟係訴外人陳江河所建且已出售與上訴人而非債務人陳松 敏所有云云,嗣又於原審96年6月12日爭點整理狀陳述:「 臨北豬舍一棟,係陳松敏出資合法申請所建。」且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97年4月11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二點表示:「后附 圖①②③④⑤係上訴人丁○○與陳江河合夥共同出資由上訴 人丁○○全權負責於68、69年興建」云云,則到底是陳江河 興建或陳松敏所建或上訴人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採信 。上訴人前揭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二點又稱「直至73年分開丁 ○○分得南邊如附圖③④兩棟,陳江河分得北邊如附圖①② ⑤,嗣後因陳江河在台南市任職公務員,無法分身養豬,遂 將建號13如附圖②⑤賣給上訴人丁○○」云云,然又於同書 狀三⑷因此上訴人丁○○所有者為附圖②④⑤⑥編號13號及 附圖③編號12號南邊建物,陳松敏所有者為編號12號北邊如 附圖①所示。」前稱附圖①屬陳江河所有,後稱附圖①屬陳 松敏所有,前後陳述不一,亦難遽採。
⒋因上訴人陳述顯與本院所調取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證據內容不 合,自應以後者之證據認定上開豬舍建物係陳松敏為建築所 有人,方屬正當,則被上訴人連同基地執行拍賣,並無不當 。退步言,設令上訴人之主張非虛,然該豬舍並未辦理所有 權保存登記,縱令上訴人向陳江河購買,然既未依法取得所 有權登記,則上訴人自非該豬舍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 理由。
㈡、被上訴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部分:
被上訴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民事執行卷,並向台 南縣官田鄉公所函調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0、33號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 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南段263 、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建物豬舍、面積327.2平方公尺全 部,及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建物豬舍、污水池 面積計1250.25平方公尺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補正原訴之外,又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南段263、264地 號土地上建號12號建物豬舍面積409.32平方公尺如附圖③所 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建物豬舍 、污水池面積計1250.25平方公尺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所有 權全部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表示同意(見 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 封之坐落嘉南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坐落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如附圖所示①②③④⑤建物,為上訴人與陳江河共 同出資興建,當時因受農地興建法令限制,上訴人遂以好友 王德未名義申請建築,陳江河則以其子陳松敏名義申請建造 。嗣至73年上訴人分得南邊如附圖③④所示建物,陳江河分 得北邊如附圖①②⑤所示建物。其後因陳江河在台南市任職 公務員,無法分身養豬,乃將如附圖②⑤所示建物以24萬元 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73年興建附圖⑥所示建物。因此, 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號13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附圖②④⑤⑥建物,及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如附圖③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至於建號12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如附圖①所示建物始為債務人陳松敏所有。詎被上訴 人竟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②③④⑤⑥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上訴人即有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建號12號豬舍面積40 9.32平方公尺如附圖③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建號13號豬舍 、污水池面積計1250.25平方公尺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建物 所有權全部存在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所有前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二、被上訴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陳述顯與建築使用執照之證據 內容不合,應以後者之證據認定豬舍建物之所有人,方屬正 當,故被上訴人連同基地執行拍賣,並無不當。設令上訴人 之主張非虛,然該豬舍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縱令上訴 人向陳江河購買,然既未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非 該豬舍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等語。 另被上訴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 審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1所示坐落嘉南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一層豬舍,面積409.32平方公尺,依台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豬舍有2棟,分別為豬舍A、面 積184.61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①所示建物),豬 舍B、面積224.71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③所示建 物)】,及坐落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一層豬舍、污水池,面積1250.25平方公尺(即上 訴人主張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建物)】,為本院94年度執字 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㈡、坐落嘉南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與「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所示建物有關,該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陳松敏(陳江河之 子)。
㈢、坐落嘉南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與「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所示建物有關,該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王德未。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 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 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本 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號13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附圖②④⑤⑥建物,及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③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然為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又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惟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 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 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而已,並非謂其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故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所有。易言之,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其登記為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亦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權。因之 ,房屋之原始取得,既非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係本於出 資建築房屋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建號12號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①至⑤建物, 為上訴人與陳江河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⑥建物為上訴人自 己出資興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訊之證人庚○○結證:「豬舍裡面的柵欄是我做的,…是在 庭的上訴人丁○○找我去做的,我不是一次做完,我總共去 做三次,第一、二次做比較多,第三次做比較少,…我都是 向上訴人請款,鐵厝部分是丙○○及毛受安做的,當時我去 豬舍施工時,我也看到他們在那裡施作,水泥及鐵厝部分都 是丙○○及毛受安搭建的」等語,及證人毛受安證稱:「當 時是丙○○叫我一起去幫忙做,丙○○是跟我一樣做水泥的 部分,工錢是上訴人丁○○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二人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又訊之證人戊○○證述:「豬舍是我哥哥丁○○與陳江河二 人一起出錢蓋的,因為陳江河是公務員,所以都是由丁○○ 在處理,…當時陳江河借用陳松敏(陳江河之子)的名義起 造豬舍,以及上訴人丁○○借用王德未的名義起造豬舍」等 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卷附台南縣 官田鄉公所96年12月6日所建字第0960012072號函附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0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同所97年3月24日所建字第0970002948號函 附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
字第33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無不合,則上訴人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
⒊準此,本院94年度執字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號12號 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核發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雖為陳松敏、王德未,惟使用執照 起造人之記載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難謂必為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而上開建號12號及建號13號如 附圖①至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與陳江河共同出資 興建,既堪認定,則其二人係本於出資興建之事實而共同原 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甚明。上訴 人雖另以如附圖⑥所示建物為上訴人嗣後增建,惟按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⑥所示建 物既為上開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有上訴人提 出之建物照片在卷足佐,則該附合原建物之增建部分當亦屬 原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與陳江河所共有。
㈡、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定有明文。又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後,倘基於法律行為欲 移轉與第三人所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須辦理移轉 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其與陳江 河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號12號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後 ,由上訴人分得上開建物之南邊棟,陳江河分得北邊棟,嗣 上訴人再以24萬元之價格向陳江河購買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北邊棟建物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73年我生第 二個小孩的時候,回我公公(陳江河)家住差不多半年,那 天我在客廳跟我先生(陳松敏)、公公看電視,我伯公(丁 ○○)、四叔公(戊○○)來找我公公,他們手裡拿了一疊 資料,我聽到我公公說要把他豬舍的部分要賣給丁○○,差 不多是要賣20幾萬元」等語,經與隔離訊問之證人戊○○證 稱:「…後來要啟用的時候,二個兄弟意見不合說要分開, 就找我們六個兄弟討論,我就作籤讓大家抽,我大哥(丁○ ○)分到南邊,我二哥(陳江河)分到北邊,這是68年蓋好 之後的4、5年後的事情,後來分完後我大哥有養豬,我二哥 就沒有養豬,我二哥因為他的小孩車禍,老婆生病,生活經 濟困難,要把豬舍賣給別人,我二哥說要自己留一間,其餘 要賣給別人,所以我大哥才同意要向他買,要賣給我大哥的 那間是以王德未的名義蓋的,我二哥說要賣24萬元,我大哥 就去籌備錢,我大哥籌完錢就叫我晚上去我二哥家,當天我 與我大哥去我二哥家時,我二哥的小孩跟媳婦乙○○都在客
廳,我當場有看到我大哥交錢交給我二哥」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次查,系爭建號12號及建號1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上訴人與陳江河共同出資興建,則上開建物所有權自屬其 二人共有。參酌證人戊○○證述:「豬舍是我哥哥丁○○與 陳江河二人一起出錢蓋的,…我就作籤讓大家抽,我大哥分 到南邊,我二哥分到北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徵上訴人與陳江河之應有部分均等,而各有 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雖以其與陳江河協 議分得上開建物之南邊棟,嗣又以24萬元之價格向陳江河購 得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北邊棟建物,據此主張其為建物 之所有人云云,惟按協議分割或買賣均屬法律行為,基於上 述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故,上訴人與陳江河嗣雖協議由上 訴人分得上開建物之南邊棟,陳江河分得北邊棟,其後上訴 人並以24萬元之價格向陳江河購買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北邊棟建物,惟上訴人既未依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難 謂其已取得系爭建號12號如附圖③所示建物(南邊棟)所有 權全部及建號13號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綜 上所述,坐落嘉南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一層豬舍,面積409.32平方公尺,依台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豬舍有2棟,分別為豬舍A、面積18 4.61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①所示建物),豬舍B 、面積224.71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③所示建物) 】,及坐落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一層豬舍、污水池,面積1250.2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 主張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建物)】,為上訴人與陳江河(已 殁,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乙情,為足採信,至逾此所 為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訴請確認其 就如附表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之 確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如附表2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 院94年度執字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2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295元,合計為8,825元,應由兩造分別負擔2分之1 ,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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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標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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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及房│建物面積 │備 考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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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 │台南縣官田鄉○○段 │一層豬舍 │一層合計 │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豬舍有2棟,分別為 │
│ │ │263、264地號 │ │409.32 │豬舍A、面積184.61平方公尺,豬舍B、面積224.7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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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 │台南縣官田鄉○○段 │一層豬舍、污│一層合計 │ │
│ │ │260、264地號 │水池 │125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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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標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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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地號 │ 建物範圍 │建築式樣及房│建物面積 │上訴人所有│備 考 │
│ │ │ │ │屋層數 │(㎡) │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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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 │台南縣官田鄉○○段 │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一層豬舍 │一層合計 │應有部分2 │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③所示建物部分,惟其位置、│
│ │ │263、264地號 │測量成果圖所示之豬舍B │ │224.71 │分之1 │面積應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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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 │台南縣官田鄉○○段 │豬舍、污水池全部 │一層豬舍、污│一層合計 │應有部分2 │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②④⑤⑥所示建物部分。 │
│ │ │260、264地號 │ │水池 │1250.2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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