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慶海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本案繫屬中之民國91年9月5日因重大車 禍遭受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骨骨折及尿道斷裂之傷害, 有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嗣經醫療結果,產生下身( 下肢)不等長無力及殘存脊柱運動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需專人周密照顧之症狀,有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92.5.28診斷證明書可稽, 目前兩眼因老年性黃斑部病變 ,其中右眼視力為0.5左眼視力為0.01(近全盲), 亦有 成大醫院94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為此,原告獲取 政府發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在案。綜上,原告之健康狀態已不能自理日常生 常之事務。 為此,原告經友人介紹於自93年9月25日起雇 用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勞工丙○○協助照顧起 居生活及定期赴醫院就診等工作,月薪新台幣21,000元, 由於原告每月僅依賴榮民年金新台幣14,800元之收入維持 生活,故此項負擔均由親友及子女暫時支助墊付,此情敬 請傳訊丙○○,應可證實。又按「夫妻扶養之義務其及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尊 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榮民因與 被告結婚,為討好被告在中國北京為其購置豪華別墅(人 民幣1, 500,000元),又協助其婚前所生女兒陶陽萍之教 育及生活費(美金100,000元), 另因傷害賠付被告損害 金(1,500,000元)合計達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茲被告 於榨光原告畢生積蓄後即潛還大陸,使原告經濟頓陷困境 ,尚向友人叢志宇、王本立借貸舉債挹注生計(僅存之現 金寄託416,841元在萬泰商業銀行遭被告假扣押中)。 反 之原告不但有豪宅可居,目前在北京開設藥林分子醫學技 術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人民幣一百萬元,自任董事長,
有海基會證明可參,經濟富裕,迨無疑義,茲被告長期滯 留大陸,對年邁已形同殘廢之原告不盡扶持照料之責任, 原告就雇用丙○○替代被告為人妻應履行之責任,所支出 之酬勞,在此範圍內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 額之扶養費,以免長期常累親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金額。並聲明求為:⑴ 被告應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6月7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正。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81年5月4(中國北京市)結婚, 被告至90年6月11 日始獲准設籍於台南市○○路43巷29弄15號三樓之二,並 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 然被告自88年5月24日入台居 留期間因利用渠在大陸之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及北京和平醫 院腫瘤專科主治醫師證書取信於人而有四處為腫瘤、癌症 患者看診開具中藥處方之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 調查站於90年6月1日以(90) 偵字第20710號函請台南市 衛生局查處,旋台南市衛生局以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於90 年6月12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該署 以90年度偵字第6586號受理偵查, 惟被告畏罪於90年6月 25日出境。從此,長年定居大陸未曾返台。期間雖經原告 迭以書信,或電話曉以大義,催促被告返台投案,均無效 果,原告並於91年3月9日親自北京市試圖與被告見面欲勸 其與原告偕同返台而未遇,至此,原告始領悟到被告自始 存心不良,並非真心欲與原告互愛相處廝守終生,係視婚 姻為其謀取財富利益於已及大陸家人之結合。多年來藉此 作為壓榨原告索取財產之途徑,而待原告已不再具利用價 值時,(按原告於81年間結婚時,已年屆66歲,被告當年 方38歲,因被告眼見原告有相當資產而與原告結婚),即 棄如敞履。為此,原告遂於91年6月3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離婚之訴, 案經鈞院91年 度婚字第399號家事判決,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 宣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復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略謂:兩造個性 不合,自90年間起分兩地而居迄今,既無夫妻之實而形同 陌路,堪信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處境均將喪失相互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苟雙方均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 互溝通應非難事乃其等未此之為,致令雙方長期淡薄,進 而雙方關係惡化,形成婚姻重大破綻兩造均應就此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為由,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因雙方均未提上 訴而確定,凡此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
⒉基上所述事實及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⑴依據上開兩造間請求離婚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均 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 自90年6月25日離台返回中國 大陸後即不願再次回台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同居,乃 促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之原因,申言之,反訴原告對於 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從而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撫慰金500,000元, 及依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贍養費均非有據,況反訴原告又不能舉證其生 活有陷於困難之事實,則此部分請求尤嫌於法不合。至 於反訴原告主張:「其甲狀線亢進之疾病係因反訴被告 種種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此而加劇,反訴被 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47,658元」云云,有就所謂「 反訴被告之種種行為」究何所指未據舉證,且對於「其 病情加劇之原因如何與反訴被告之所謂種種行為有無因 果關係」亦未舉證說明,參之,反訴原告所患甲狀線亢 進症及宿疾,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促成, 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下列事證及理由亦不 能成立:A、反訴原告係職業軍人, 於49年6月1日自軍 中退伍後,初以擺地攤賣青菜(高雄鼓山菜市場),賣 陽春麵維持生計,至51年受雇台南美軍第13航空隊擔任 管理員,55年轉任亞航公司擔任機械員,至66年越戰結 束而被解雇,不得已改行開計程車為業,旋至69年略有 積蓄,遂開設當舖,迨至81年間與反訴原告結婚時已年 屆66歲,未久乃結束當舖事業,並將投資之股票,轉換 改購基金以維持生計,是則自與反訴原告結婚後,反訴 原告亦自認:「關於剩餘財產因反訴原告並無婚後財產 可供計算」,故反訴被告購買基金所使用之資金實際上 為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申言之,該等目前已不存 在之基金,亦屬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尤以反訴被告 於89年4月及91年9月間先後發生二次大車禍,前者T12 直壓性骨折及損傷性腰椎炎,後者骨盆粉碎性骨折、左 髖骨骨折及尿道斷裂之傷害,身體健康狀態遭到嚴重的 摧殘,數年來,幾乎以成功大學醫學院為家,醫療至今 ,雙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視力不良,雙下肢動脈多處 粥狀動脈硬化斑塊併下肢末稍循環不良,仍行動不良亦
有附呈成大診斷證明書可證,因此,自89年起至96年六 、七年來反訴被告(A) 因兩次車禍成為殘障須賴照顧 之看護費124萬餘元(B)支付住院、手術、健保自付及 殘障器材(輪椅、高架馬桶等計115萬餘元)(C)支付 反訴原告89.05.25和解金(負擔門陽洋之教育費等)美 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0萬元)(D)支付89.11. 29賠 償款150萬元(E)反訴被告每月生活必須費用(含計程 車往返醫院車資、水電費、電話、電視、社區管理費、 維他命等、保健食品、三餐、稅捐、 佣人平均每月均3 萬元,一年36萬元,自91年6月3日間起訴至96年6月7日 確定,共5年約180萬元(F)清償彰銀貸款350萬元及三 信貸款200萬元(G)此外反訴原告在台二年期間在台南 學儒補習班研習中醫共支出學費12萬元及自89.05.25簽 訂和解書後,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固定 支付三萬元予反訴原告作為生活費, 直至90年6月25日 反訴原告返回大陸計1年36萬元, 準此,上開自89年至 96年間七年來反訴被告所略述上開合計約新台幣1,47 5 萬元之支出,以上開各金融機構函覆之基金等「婚前財 產」扣除該1475萬元之負債仍有不足何能指謂「剩餘財 產」?雖部分支出之事實有舉證之因難(如A、B、E) ,然如衡以歷經約7年有餘之歲月(89年4月至96年12月 ),姑以84個月作為單位計算,反訴被告每月支出看護 費(個人兼差)一萬四千餘元,每月支出醫療及器材、 復健等一萬三千餘元及每月三萬元生活費用,均尚符常 情,若對此仍認須反訴被告一一舉證實有失公平,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 應認反訴被告之主張為可 採。從而,依上開各項款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主張上揭 各金融機構函覆之基金等係反訴被告之 「婚後財產」,而置扣除負債已不存在之事實及不論, 及依民法第1030條云云規定,以上揭基金之不存在係因 「反訴被告為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故,為由執此請求分配上開已存在之財產,於法均有 不合。
⑶退步言,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顯 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反訴原 告之分配額並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謹分述理由如下: ①反訴原告自81年5月4日在北京市豐反訴被告結婚後, 始自82年7月12日第一次入台履行同居起至90年6月25 日返回大陸遺棄反訴被告止,近八年期間,來台與反 訴被告共同生活之時日計700天,尚不足二年, 所有
附卷反訴原告入出境紀錄可資對照。
②然反訴原告在此與反訴被告 共同生活不足2年期間, 已自反訴被告獲取下列之財產A、於85年間, 由反訴 被告出資以反訴原告名義購置北京市豐台區趙村店85 號花園別墅房屋一棟,亦經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於20 04年5月31日裁定准予查封, 該房屋於當時市價不低 於人民幣150萬元,反訴原告抗辯非其所有, 不足採 信。B、由反訴被告依據89.05.25簽訂之 和解書給付 反訴原告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0 萬元) 詳如上 述C、 由反訴被告於89年11月29日給付反訴原告賠償 金新台幣150萬元亦如上述。
③反之,反訴被告自經二次車禍後,六、七年來已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業經反訴被告提出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因此多年來不但已無生財能 力且支出龐大醫療、看護等費用,各如上述,尚為此 係友人叢志平、王本定借貸金錢挹注生計,是則反訴 原告目前生計已坐困愁城,而反訴原告,不但擁有上 開財富且在北京市尚經營北京藥材分子醫藥技術公司 ,資本額為人民幣100萬元, 兩相比較,反訴原告之 經濟環境及條件均較反訴被告優厚富裕,而不成比例 ,基此,參之反訴原告隻身來台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 不及二年且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均無助益之 情形下(按反訴被告之財產均係退伍後與反訴原告結 婚前勤勞工作累積而來,有如上述)尚主張要求分配 業已因多年來用以支應反訴被告之生活開銷而不存在 之所謂「剩餘財產」,欲適反訴被告無立足之地,誠 嫌苛酷且不符人情義理而有明顯不公平,敬請依首揭 法條規定,免除反訴原告之分配額,而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⒊退步言,設如認為反訴原告之訴可以成立者,應請反訴原 告依據上揭群益證券等各金融機關函覆之基金記錄,計算 原告之投資額再依民法第1030之1第一項之規定, 扣除反 訴原告所有上揭北京市之花園別墅房屋之市值,及反訴被 告之負債(借貸債務)計算出其差額,以符法制。並聲明 求為: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⑶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 費。」參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 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兩造於八十一年 五月四日結婚後,上訴人(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甫來台,於同年十一月間即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而遭被上訴人(指甲○○)趕出台南市○○街一四七號 之原住處;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回家 時,再遭被上訴人叫喊『滾出去;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右 手及左膝挫傷;此情對照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附卷之多張裸女照片(原審①卷第一四九頁至至一六一頁 )係其拍攝留存乙情(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益見上訴人 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者。並非空穴來風;乃被上訴人竟因此 而將上訴人趕出光明街之原住處,並於上訴人欲返還住處 時,出言阻止及持木棍毆打上訴人成傷,堪信上訴人自九 十年間即未與上訴人同居一處者,事出有因……」及六、 (一):「……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懷疑被上 訴人有外遇而遭被上訴人趕出原住處,嗣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回家時,竟遭被上訴人叫喊『 滾出去』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經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因上 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 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已如上述;是兩造於上訴人在 台期間,感情不洽,相互爭吵不休,於上訴人返回大陸後 仍未止息;……」,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堪認甲○○ 尚非全然無過失,依上揭法條規定,甲○○應無請求贍養 費之權利。
⒉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參之,反訴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甲○○擁有相當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況乙○○ 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離開兩造之住所,係緣自甲○○之 不當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甲○○應無請求乙○○扶 養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81年5月4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於88 年5月4日來台後,兩造原住台南市○○街147號, 嗣則設 定住所在台南市○○路43巷29弄15號3樓之2。原告當初遭 被告陷害,經人檢舉告發致遭通緝在案。且原告因甲狀腺 亢進等惡疾纏身,得被告同意前往大陸就醫,目前於大陸
醫院治療中,身體不適於乘坐飛機。原告生父癱瘓在家, 並無其他親人代為照顧,致無法返台與被告同居,並非惡 意遺棄。惟兩造分居日久,確已無感情,而經被告於91年 6月訴請(嗣原告亦提起反訴)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鈞院 91年度婚字第399號兩造間離婚事件, 業經鈞院先行審結 判決離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 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⒉關於離婚後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 限。」原告因被告種種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有之甲狀腺疾病,更因此加劇,原告自得依本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47,658元暨慰撫金50,000元。 ⒊關於贍養費之給付: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 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告結婚而辭去工 作來台相聚,嗣後又因病長期住院無謀生能力,故生活陷 於困難,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贍養費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92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 民間消費支出係275,127元), 而內政部統計處82年台灣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7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96歲, 再依 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所示,7年之霍夫曼係數 為6.133601),則計算被告一次給付贍養費之金額為275, 127×6.133601,即為1,687,519元。 ⒋關於離婚後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 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與被告如因判 決而離婚,原告對被告依前開規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
⑵被告於婚後迄91年6月間取得之財產如下: ①銀行和證券公司對帳單證明的基金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金額共計17,440,525元。
②甲○○購買的台南市第三信用台作社未上市股票,詳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金額共計2,003,000元。 ③關於請求分配離婚後剩餘財產之標的為(銀行和證券 公司對帳單證明之 基金部分17,440, 525+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未上市股票2,003,000元)÷2=9,721, 762.5元,此部分經各相關金融單位函覆鈞院, 除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ANO-030748號, 金額1,000元之 股票係於婚前之79年3月19日取得外, 其餘分別在婚 後(即81年5月4日以後),而該等財產處分亦分別在 兩造離婚訴訟提起時(91年6月)之前五年內, 有群 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 (97)群 信字第970198號函、 萬泰商業銀行97年2月21日泰信 託字第09700001013號函、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97)漢匯銀(總) 字第0843 號函、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 (96) 建弘投信字第112號函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台作 社97年2月25日南三信總字第0202號函可稽, 乙○○ 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⒌並聲明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1,909,282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1年5月4日結婚,96年6月7日判決離婚。(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4號離婚民事判決 ,係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應就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為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兩造離婚 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配偶受扶養權利之要件,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 觀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第1117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5日因車禍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於92年間殘存脊柱運動障害而需專人周密照顧,且於92 年間已近乎全盲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乃自93年9月25日 起雇用訴外人丙○○全天候照顧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萬1 千元,爰依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93年9月25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萬1千元之扶養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可以維持生活且有相當經濟
能力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自89年迄96年12月,每月支 出之看護費用、醫療及器材、復建費用共約2萬8千元,並 另支出每月生活費用約3萬元(見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出 之民事辯論要旨書狀第8頁); 而證人即全天候照顧原告 之丙○○亦證稱原告每月給付伊現金2萬1千元(見本院97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觀原告自陳及證人所述 ,原告顯有相當資力且足可維持生活,是被告抗辯原告可 以維持生活且有相當經濟能力等語,為可採信。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93年9月25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萬1千元之扶養費乙節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請求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之賠償部分:
⑴本件兩造離婚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 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均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為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有判決書可稽。 自應 認定兩造經判決離婚,反訴原告為有過失。
⑵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訴 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致其原罹患之甲狀腺疾病加劇且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治療甲狀腺疾 病之醫藥費47,658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 費收據為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自 承其婚前即有甲狀腺疾病,則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 收據,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因該甲狀腺疾病之宿疾就醫 與判決離婚有何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甲狀腺疾病之宿疾確有加劇之情事及加劇之原因與判決 離婚有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其治療甲狀腺疾病之醫藥費47,658元,即乏 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因判決 離婚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 神慰藉金50萬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 判決離婚係因兩造均有過失,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5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業如前述。按
之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既有過失,自不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請求離婚後之贍養費部分:
⑴本件兩造離婚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 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均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為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有判決書可稽。 自應 認定兩造經判決離婚,反訴原告為有過失。
⑵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因與反訴被告結婚而辭去工作 來台相聚,嗣後又因病長期住院無謀生能力,致生活陷 於困難,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92年度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 係275,127元,而內政部統計處82 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7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7.96歲, 再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所示,7年之 霍夫曼係數為6.133601,則計算反訴被告一次給付贍養 費之金額為275,127×6.133601,即為1,687,519元云云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判決離婚係因兩造均 有過失,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4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業如前述。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 反訴原告既有過失,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贍養費。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請求離婚後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之3條固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如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 處分之婚後財產,係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所為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1年6月起訴離婚之前5年內即 86年7月間至91年6月時取得之財產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基 金價值為17,440,525元,然反訴被告於兩造離婚即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竟無財產,應係反訴被告為減少反訴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云云,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 被告確有為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 為存在。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 意為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⑶復查,反訴被告抗辯自89年迄96年間發生兩次車禍致殘 障而需專人全天候照顧, 自93年9月起每月需支出看護 費用2萬1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證 人即看護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 反訴被告係15年2月10日出生, 其起訴與反訴原告離婚 之時已76歲,目前更已逾82歲,老年人所需醫療費用已 高,加上兩次車禍的醫藥、復建及照顧費用,是反訴被 告抗辯自91年迄今已花費甚高之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⑷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綜上,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 為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為減少反訴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 就其抗辯舉證容尚有疵瑕,仍應認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而 不能採信其此部分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 之3條之規定主張 將反訴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96年前五年內處分之基金17,440,5 25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予分配云云,於 法無據,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結論:反訴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損害之醫藥費47,658元、 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贍養費1,687,519元暨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9,721,762.5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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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機構 │投資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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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益證券 │群益創新 │526,000元 │
├──────┼────────────┼─────────┤
│萬泰銀行 │得利國際債券 │469,834元 │
├──────┼────────────┼─────────┤
│萬泰銀行 │富達歐洲平衡 │427,790元 │
├──────┼────────────┼─────────┤
│萬泰銀行 │坦伯頓世界 │537,960元 │
├──────┼────────────┼─────────┤
│萬泰銀行 │國際萬通海外 │506,820元 │
├──────┼────────────┼─────────┤
│萬泰銀行 │怡富新興日本 │651,202元 │
├──────┼────────────┼─────────┤
│萬泰銀行 │怡富新興日本 │548,957元 │
├──────┼────────────┼─────────┤
│萬泰銀行 │豐盛日本龍虎 │835,405元 │
├──────┼────────────┼─────────┤
│建弘 │全家福 │4,105,719元 │
├──────┼────────────┼─────────┤
│建弘 │臺灣債券 │4,700,000元 │
├──────┼────────────┼─────────┤
│建弘 │店頭市場 │1,006,000元 │
├──────┼────────────┼─────────┤
│匯豐 │富達歐洲 │800,238元 │
├──────┼────────────┼─────────┤
│匯豐 │富達北歐 │339,719元 │
├──────┼────────────┼─────────┤
│匯豐 │景順科技 │112,854元 │
├──────┼────────────┼─────────┤
│匯豐 │景順美元 │1,301,190元 │
├──────┼────────────┼─────────┤
│匯豐 │富源亞洲新 │212,214元 │
├──────┼────────────┼─────────┤
│匯豐 │水星歐洲特 │358,623元 │
├──────┴────────────┼─────────┤
│ 合 計 │17,440,525元 │
└───────────────────┴─────────┘
附表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未上市股票(單位:新台幣)┌──────┬─────────┬───────────┐
│ 股數 │ 金額 │ 股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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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元 │ANO-076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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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元 │ANO-075214 │
├──────┼─────────┼───────────┤
│ 20股 │2,000元 │ANO-065800 │
├──────┼─────────┼───────────┤
│ 10股 │2,000元 │30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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