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85號
TNDM,97,訴,585,200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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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壹佰零伍個、及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入監,於96年3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各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10月初起,至96 年10月間,使用以不知情之張清煌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己○○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分別相約在臺南縣歸仁鄉南保機場 、一甲工業區、高鐵橋下、歸仁國中前、以及永康市太子廟 等處附近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販賣予己○ ○,每次新台幣(下同)500元,共20次。㈡丙○○復分別 於96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97年1月7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9月,分別以上開0000000 000號、及另支以不知情之 林瑋茹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庚○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分別相約 在歸仁鄉○○路的「長榮駕訓班」、中山路一家「都會風情 KTV」、歸仁鄉○○街○段之高鐵橋下等處見面後,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販賣予庚○○,每次均為1,000元,共5 次。嗣於97年2月13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街62巷1號B11號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 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 為0.124、0.332、0.139公克,共計為0.595公克)、分裝吸 管2支、分裝夾鏈袋105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 46個、橡膠軟管1條(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以不知情 之林俊德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庚○○、丁○○、己○○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辯 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 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 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又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瑞清監(續)字第1824號 (監察期間自96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12日)、第2016號( 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9日)等通訊監察書所 製作。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則係依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監字第45號(監察期間自97年1月4 日至97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書所製作,均屬於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 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開時間,多次以其所有之手機與己○ ○、庚○○聯絡後,相約在臺南縣歸仁鄉等處見面後,並分 別交付500元或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各1小包因予己○ ○、庚○○等情,以及其中各約有2次,己○○、庚○○會 當場再交付約10分之2左右的量(海洛因)給伊,供伊再放 在事先準備好的香菸內吸食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24、0.332、 0.139公克,共計為0.595公克)、分裝吸管2支、分裝夾鏈 袋105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辯稱伊只是幫庚○○、



己○○購買毒品,沒有賺他們錢,並無營利之意圖,亦無賺 取差價,故非屬於販賣云云。辯護意旨則補充:㈠己○○自 稱於96年9月13日勒戒出所後便未再施用毒品,與起訴事實 稱被告販賣毒品予己○○之時間到96年10月間,即有未合, 故96年9月13日己○○勒戒出所後,是否仍有再向被告購買 毒品,顯有矛盾。事實上,被告之前是與己○○共同出資, 由己○○去購買毒品,後己○○失去購買毒品之管道,才改 委託被告去購買毒品。㈡被告幫己○○、庚○○購買毒品, 並未賺取任何利潤,應僅為轉讓毒品而已。㈢且本件於被告 之住處及身上並未查扣大量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帳冊等販 賣工具,故難僅憑證人之供述,而入被告於罪。㈣又被告於 歸仁分局製作筆錄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倘認有罪, 被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以 下即就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庚○ ○之部分分別析述之:
二、【己○○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己○○相識,是其95年9月26日勒戒出 所後認識之朋友,證人己○○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間 止,均曾打電話給伊,約在臺南縣歸仁鄉南保機場、一甲 工業區、高鐵橋下、歸仁國中前、以及永康市太子廟等處 附近,並交付相當於500元或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各1小 包予證人己○○,共20次等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陸續交付價值約500元或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己○○,共20次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再查,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備程序庭時,均坦 承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己○○時,其中約有2次,證人 己○○會當場再交付約10分之2左右量的海洛因予伊,供 伊再放在事先準備好的香菸內施用等情,此有上開筆錄2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 有時候買來後伊沒吸食那麼多,伊知道被告需要的量大, 所以會不太夠,有時就有些請被告等語(本院97年6月5日 審理筆錄第31、37頁參見),亦足證明被告前揭會從中抽 取部分的量以供自己施用之任意性供述乃與事證相符,亦 得採信。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未賺取 差價云云,然從被告上開抽取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行 為觀之,縱使被告確未賺取證人己○○的錢,然透過再從 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抽取約10分之2左右量的回扣 ,以省去自己需另外多花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 費用,此自形同賺取相當於販賣價格10分之2之差價無疑




(三)復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在95年底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買海洛因認識的,伊都是用伊的手機打電話 給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的電話都常常換,但要換手機 前都會提前通知伊,從認識被告至今,前前後後陸續跟被 告買了20次的海洛因,交易時,交易地點都是被告指定的 ,交易地點並不確定,伊每次大概都跟被告買500或1,000 元,地點都集中在歸仁鄉,但不固定,第1次是在95年10 月間在歸仁鄉南保機場,伊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 第2次是隔4、5天後,地點亦是在附近路邊,買了500元, 大約隔4、5天,有時1個月,會跟被告買1次,但時間不固 定,伊自96年8月3日至96年9月勒戒出所後,便再也沒有 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頁參見)。其於偵訊時自 始均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故證人己○○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雖沒有工作、每天無 所是事,但不會去計較錢,通常伊都是跟被告合買毒品, 大多一人一半,但被告都會多拿一些給伊,伊從來沒有幫 被告買過毒品,之前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到合資之事, 是因伊牙齒痛,想趕快離開,且檢察官也沒有問云云。核 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自己之供述(即被 告稱其曾拜託證人己○○代購毒品部分)有所不符,故應 屬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詞,要難憑信。
(四)再查:證人己○○於96年10月1日下午6時55分曾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我朋友問說你們那有沒有『 原裝進口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59頁參見),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己○○問伊有 無原裝進口的意思是要問伊有無品質較好之海洛因等語( 偵查卷第23頁參見),且被告亦自始均坦承一直到96年10 月間,伊持續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 實,故可知證人己○○於96年10月間,確實仍有代友人或 為自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無疑,故證人己○○自稱 其於96年9月勒戒出所後已無施用海洛因之事顯非實在, 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時間 至96年10月止,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此 部分之證述與起訴之時間點有所矛盾,應非可採。綜上所 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庚○○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庚○○相識,是鄰居,證人庚○○並曾 於96年10月10日20時13分、96年10月11日21時6分、97年1



月7日15時07分、97年1月8日上午11時34分、97年1月9日 下午5時52分許,分別打電話給伊,約定在歸仁鄉○○路 的「長榮駕訓班」、中山路「都會風情KTV」、文化街3段 之高鐵橋下,伊每次並有交付約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 證人庚○○等情,此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此外,證人庚○○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於上揭5時間內,均 有通聯之紀錄,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75至76頁參見),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陸 續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 ,共5次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亦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未賺取差價云云 ,然其於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備程序庭時,均已坦承伊 將1,000元左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庚○ ○時,其中約有2次,證人庚○○會當場再交付約10分之2 左右數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供伊放在事先準備好 的香菸內施用等情,此有上開筆錄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縱使未賺取證人庚○○的錢,然透過從賣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內再抽取約10分之2左右量供自己施用,以省去自 己需多花錢買海洛因施用之費用,此自形同賺取相當於販 賣價格10分之2之差價無疑。再查:證人庚○○與被告乃 自96年間搬家後才認識之鄰居,平日並無特殊之情誼,此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庚○○之證述均屬相符,故被告倘非為 從販賣予證人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抽取小部分數 量供自己施用以獲取免費吸用之利益,何以普通鄰居關係 之證人庚○○向被告電話稱需要毒品時,被告即須浪費自 己之時間、力氣、油錢,並須因此承擔遭警查獲之風險地 去幫證人庚○○無償取得毒品?此自與一般常情不合,故 被告應確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復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住在附 近,認識1、2年,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 告的電話有好幾支,被告都會告訴伊電話號碼。96年10月 10日20時13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1千」是要跟 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都是自己一人開車出來與 伊交易等語(偵訊卷第8至9頁參見),故其於偵訊時亦從 未提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後再加以平分之情事,故證人庚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都是與被告合買, 伊不知道被告確實出多少錢,但伊錢先交給被告後,被告 買回來後是當面分,有時候是一人一半,被告沒有賺伊的



錢,也沒有賺伊的毒品,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會再將毒品分 一些回去云云,既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與被告自 己之供述(即會再從中分一些毒品回去施用之部分)亦不 相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無可採信。 故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25次。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故應屬於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理論上雖非無據,然為現行實務見解所不採(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亦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入監,於96年3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編號第20至25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部分(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含販賣予庚○○5次及販賣予 己○○1次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 查獲時,當場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因而破獲而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97年4月25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爰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每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均為500或1千元,未若一般中、大盤 者動輒上數萬元之暴利。再者,被告自己亦身染毒癮,於95 年7月27日至95年9月13日亦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故其為 供自己吸毒,鋌而走險,以毒養毒,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 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 重大,且其於警詢時即提供其毒品上游來源供警追查,於審 理時復已坦承客觀之犯行,非無悔意,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累犯部分並均



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卻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販賣他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前除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 、及判刑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販賣之 對象人數、時間長短、次數多寡,及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即有積極提供毒品上游來源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 年,雖已隱含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意涵,然又 未及考量被告尚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 刑之情形,是仍嫌過重,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後淨重分別為0.124、0.332、0.139公克,共計為0.595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參見),應依前揭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㈡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分 裝吸管2支、分裝夾鏈袋105個、及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3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財物 ,既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些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自95年10月間至96年10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既遂共20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原則認定為每次500元,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萬元(50 0*20);②自96年10月10日至97年1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庚○○既遂共5次,每次1千元,所得之財物共計為5千元 (1,000*5),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持有使用 中,以及另支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是 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因申辦名義人分別係林 俊德、林瑋茹張清煌(警卷第38、46、22頁之行動電話使 用資料參見),而非被告,故尚難認是被告所有之物,至另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46個、橡膠軟管1 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均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曾於96年11月12日21時、96年11月13 日10時、96年11月14日21時、96年11月17日8時許,在臺南 縣歸仁鄉「歸仁國中」前、大廟村「大人廟」附近等處,先 後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丁○○,共4次等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況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則為避免施用 毒品之人為邀此減刑寬典,而故為虛偽陳述嫁禍他人之危險 ,應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以限制其自白或供述證 據價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7號、第67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監聽譯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其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情事,辯稱:



伊並不認識丁○○等語。
㈣經查: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丁○○均為單獨接受訊問, 未曾與被告同庭並加以指認,此有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則具結證稱:伊是 透過一位一起施用毒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拿伊的 手機撥打「阿祥」的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 約在某處,而伊和該女子會一同騎機車前往,到現場時「阿 祥」通常都坐在汽車內,伊將錢交給該女性友人,該女性友 人將錢拿給「阿祥」後,再將毒品轉交給伊,通常「阿祥」 的車窗搖下來,拿了就走,該女子與「阿祥」什麼關係、「 阿祥」有無賺錢,伊均不知道。嗣再經公訴檢察官行交互詰 問時命證人丁○○當庭確認購買毒品之對象「阿祥」是否確 為在庭之被告時,證人丁○○則證稱:他看到的「阿祥」比 較白,伊不敢百分之百說是,因伊只有看過幾次,又過了那 麼多月(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44至51頁參見)。 ㈤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中,於96年11月14 日14時6分、同日21時20分、96年11月17日8時29分,證人丁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確為「女性」 之聲音,而非男性之聲音,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130、131頁參見),可見證人丁○○於審理中 證述都是透過一女性友人拿伊手機出面與「阿祥」之人聯絡 等證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然被告證稱其手機有時候尚 會借予他人使用,而證人丁○○證稱其所購買毒品之對象「 阿祥」之手機門號雖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然因證 人丁○○乃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與「阿 祥」聯繫,而非本人親自與「阿祥」聯繫,伊又無法確認透 過該女子轉交毒品之人是否確為當庭之被告,故被告是否果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認識證人丁○○且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實,是基於無罪推 定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 原檢察官起訴時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部分,係屬集合犯之法律關係,故該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事實 │主刑 │ 從刑 │
├─┼───────────┼───────────┼───────────┤
│1 │於95年10月間至96年2月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4日(被告入監服刑前)│處有期徒刑捌年。 │(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玖│
│ │之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伍公克)沒收銷燬;另分│
│ │海洛因予己○○1次,500│ │裝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
│ │元。 │ │壹佰零伍個、及盛裝前揭│
│ │ │ │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
│ │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同上 │同上 │同上 │
├─┼───────────┼───────────┼───────────┤
│15│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同上 │同上 │同上 │
├─┼───────────┼───────────┼───────────┤
│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19│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96年3月12日(被告入監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服刑後)至同年10月間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玖│
│ │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月。 │伍公克)沒收銷燬;另分│
│ │洛因予己○○1次,500元│ │裝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
│ │。 │ │壹佰零伍個、及盛裝前揭│
│ │ │ │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
│ │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96年10月10日,販賣第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級毒品海洛因予庚○○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玖│
│ │次,1000元。 │月。 │伍公克)沒收銷燬;另分│
│ │ │ │裝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




│ │ │ │壹佰零伍個、及盛裝前揭│
│ │ │ │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
│ │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96年10月11日,販賣第一│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庚○○1 │ │ │
│ │次,1000元。 │ │ │
├─┼───────────┼───────────┼───────────┤
│23│97年1月7日,販賣第一級│同上 │同上 │
│ │毒品海洛因予庚○○1次 │ │ │
│ │,1000元。 │ │ │
├─┼───────────┼───────────┼───────────┤
│24│97年1月8日,販賣第一級│同上 │同上 │
│ │毒品海洛因予庚○○1次 │ │ │
│ │,1000元。 │ │ │
├─┼───────────┼───────────┼───────────┤
│25│97年1月9日,販賣第一級│同上 │同上 │
│ │毒品海洛因予庚○○1次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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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