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36號
TNDM,97,訴,123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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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五行關於:「有期徒刑十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一月九日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又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前二十六小時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治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罪,惟因前述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故本件施 用毒品已屬三次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檢驗前淨重 零點零三三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四公克;檢驗前淨重 零點零七四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六三公克),係屬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 、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 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可證明該包 裝袋二個與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一部分,應 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經送鑑定機關各取樣零點零零九、零點零一一公克鑑驗部分 ,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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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