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160號
TCDM,106,中簡,1160,2017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郭俊毅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郭俊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郭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俊毅李達勇孫忠寧(2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 人。緣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孫忠寧林承億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商討林承億所積欠 之債務。嗣孫忠寧撥打電話予李達勇,請李達勇速至上址居 所,約莫15分鐘後,李達勇乃偕同郭俊毅至上址居所。詎料 ,郭俊毅竟與林承億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郭俊毅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承億,致使林承億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嗣經林承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俊毅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證人李達勇孫忠寧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等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