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934號
TNDM,97,簡,193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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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叁張偽造信用卡、變造「曾怡誠」身分證
上之甲○○相片壹張、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購買商品、
藍寶石戒指壹只、新臺幣現金柒仟元、附表【二】所示偽造「曾
怡誠」署押貳枚及偽造「吳宗鴻」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係偽造
信用卡之犯罪集團成員,竟與「小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交付自
己相片一張供「小馬」換貼在曾怡誠所遺失而遭侵占之身分
證上,而共同變造該紙身分證以備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曾怡誠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
管理之正確性。「小馬」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
許,在高雄火車站前,將該紙變造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
示卡號及原持卡人之三張偽造信用卡交付與甲○○甲○○
除本於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該紙變造身分證外,並在該等偽
造信用卡之持有人簽名欄中連續偽造「曾怡誠」、「吳宗鴻
」之署押(詳如附表【一】),以示該等偽造信用卡分別係
  「曾怡誠」或「吳宗鴻」所申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
 用卡之發卡銀行及該等署名之人。甲○○即於同日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連續在二聯式簽
帳單(第一聯持卡人顧客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簽
署如附表【二】所示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與
特約商店職員以行使,致各該商店職員均誤認係簽帳單署押
之本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俱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卡號之發卡銀行、
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冒名之
人。甲○○同日將刷卡購得之金手鍊交付與「小馬」後,「
小馬」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藍寶石戒指一
枚作為報酬。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前往臺南
縣永康市○○○路三五八號家樂福超市,欲以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項鍊時(即附表【二】編號
五),為該家樂福公司員工鄧金土發現有異,乃報警查獲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三張偽造信用卡、變造
曾怡誠」身分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購買商品
  、藍寶石戒指一只及現金七千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金土、曾怡誠、附表【一】編號一卡號信用卡原持有
林作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放款業務課長陸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三張偽造信用卡、變造「曾怡誠」身
分證、長壽香煙十條、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襪子三雙、內
褲二件、外套一件、皮帶一條、藍寶石戒指一只及現金七千
元。
㈣卷附上海商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函及所附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卡號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明細
及簽帳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將
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則係在
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
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
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犯罪後,刑法業就偽造及使用
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類型,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獨立處罰
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
其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該條增訂前後
之法律適用,以增訂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修正
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單獨收受曾怡誠遺失
身分證之贓物、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名及在附表【二】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及修
正前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書並未就信用卡之準私文書性質詳予論究,而就行
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再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但未行使時,先前
  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
 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
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
  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三次偽造署押犯行,及在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五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各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惟因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並未經行使,倘各該偽
造署押行為先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部分論以吸收關
  係,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
 犯行,將無從與附表【一】編號二、三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
造署押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在附表【一
】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在附表【二
  】所示特約商店五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應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論吸
收關係前,先論以連續偽造署押一罪。
㈤被告連續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後,復連續持該偽造信
用卡之準私文書行使,其連續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次,被告在簽帳單上
偽造「曾怡誠」及「吳宗鴻」署押,均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再者,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㈥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
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
㈧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之目的,在於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目的,則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亦即上開各罪間有手段及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
 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起訴書原尚認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被告亦有於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持以在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
消費計五筆之紀錄(刷卡金額計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五筆刷卡交易,詳如起訴書)。惟
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該五筆交
易,其中一筆係在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盜刷;且盜刷姓名均為
曾至誠」,字跡亦與被告盜刷部分有所出入,而該部分訴
追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以裁判上一罪關
係起訴,爰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五一
頁),本諸檢察一體原理,應以公訴檢察官意見為準。則該
部分起訴事實,本院自毋庸再予以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小利,竟與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集團成員
同謀,擔任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取商品之人,所為不僅
使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被冒名人均受損害,且紊亂交易秩
序,破壞市場交易信賴,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前僅於七十
七年間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二年,且已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刷卡次數、盜刷金額等不法獲利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 然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公告通緝,至九十七年六 月三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院刑 緝字第六八九號通緝稿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七年六 月三日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七一○○一四一三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參,亦合於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乃



本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沒收
1.扣案之變造「曾怡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 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分別為係被告所有及「 小馬」所有,而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2.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簽帳單四份,其中各該商店存根聯 部分已經被告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 無宣告沒收之依據;至各該客戶存根聯部分,雖已交付被告 持有,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不能 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惟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怡誠」署押一枚(含第二聯複寫 部分則為二枚)及「吳宗鴻」署押三枚(含第二聯複寫部分 則為六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3.扣案長壽香煙十條、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襪子三雙、內褲 二件、外套一件、皮帶一條、藍寶石戒指一只及現金七千元 ,均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 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  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予以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



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 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  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 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 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  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六、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更期明確,



 將該條第三項「屬於犯人」之文字,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並於同條項第三款增訂「因犯罪所生之物」(公布施 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原持有人│偽造之署押│
├──┼────────┼────┼────┼─────┤
│ 一 │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林作松曾怡誠壹枚│
├──┼────────┼────┼────┼─────┤
│ 二 │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柯尊仁 │曾怡誠壹枚│
├──┼────────┼────┼────┼─────┤
│ 三 │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陳谷海吳宗鴻壹枚│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 │刷卡卡號 │刷卡金額│購買商品 │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
├──┼────┼─────┼────────┼────┼─────┼─────────┤
│ 一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000000│2800元 │不詳 │吳宗鴻壹枚(含複寫│
│ │ │ │ │ │ │部分則為貳枚) │
├──┼────┼─────┼────────┼────┼─────┼─────────┤
│ 二 │13:16 │非凡銀樓 │0000000000000000│13462元 │金手鍊壹條│曾怡誠壹枚(含複寫│
│ │ │ │ │ │ │部分則為貳枚) │
├──┼────┼─────┼────────┼────┼─────┼─────────┤
│ 三 │16:00 │HANG TEN │0000000000000000│1794元 │皮帶壹條、│吳宗鴻壹枚(含複寫│
│ │ │ │ │ │外套壹件、│部分則為貳枚) │
│ │ │ │ │ │襪子壹雙、│ │
│ │ │ │ │ │內褲二件 │ │
├──┼────┼─────┼────────┼────┼─────┼─────────┤
│ 四 │17:40 │遠東百貨臺│0000000000000000│3500元 │長壽菸拾條│吳宗鴻壹枚(含複寫│
│ │ │南分公司 │ │ │、白蘭氏冰│部分則為貳枚) │
│ │ │ │ │ │糖燕窩壹盒│ │
├──┼────┼─────┼────────┼────┼─────┼─────────┤
│ 五 │18:20 │家樂福超市│0000000000000000│未遂 │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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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