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917號
TNDM,97,簡,1917,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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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本院受理後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六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項第一行至第七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十行補充記載「萬泰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彰化字第0九七0四七 九00八八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 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予自稱「李 家杰」之男子使用,已如前述,惟該自稱「李家杰」男子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 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 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 ,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自稱「李家杰 」之成年男子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 ,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 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



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 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 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屬罪刑相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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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