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20、10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後,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榮、張明憲、葉立邦(均另案審結)等三人共同基於從 事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起,共 同組成重利集團,由葉立邦負責承租臺南市○區○○路133 號12樓之1以為重利放款之據點後,由張明憲向中華日報社 刊登放款之小廣告、提領現金,由郭國榮負責持人頭電話作 為聯絡借款、收取放款之電話使用,以此分工作業之方式, 乘丙○○等多名貸款人急迫之際,分別貸予金錢,並要求其 等需簽發本票及質押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且於借貸時預扣 利息之方式作為擔保,並於貸款人每借1萬元,收取10天為1 期1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再由葉 立邦負責將所得利益分配予三人。又郭國榮為便利收款,於 95年年初間認識甲○○、丁○○後,又另行與甲○○、丁○ ○二人分別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一般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95年3、4月間,陪同郭國榮去借款人之一之乙○○ 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196巷2號之住處收取重利,再經郭 國榮授意,由甲○○找丁○○於95年4月11日前往借款人之 一之戊○○位於臺南市○區○○街142巷22弄10號住處討債 並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戊○○報案後,由 警方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 符,復與共同被告郭國榮、被害人戊○○、乙○○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指述之情節若合,復有中華日報分類
廣告2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又被告甲○○、丁○○二人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甲○○。 ⑵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係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修正理由 主要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丁○○二人既均係實行之共同正犯,修 正後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
⑶又本件被告甲○○、丁○○二人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二人與共同被告郭國榮就上開犯行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參與之前後2 次重利犯行間,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 告甲○○。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成年後均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犯本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在此重利集團 中均僅擔任邊緣之角色,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予以減刑後,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 第34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