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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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 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 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郭建斌以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復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 男子郭建斌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 業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李貴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 子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無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與李貴華、郭建斌、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然因行為後,新 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 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累犯之問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建 斌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 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