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537號
TNDM,97,簡,153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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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乃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一五四號一樓「開 元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同址 擺放如現場圖編號五十至六十二號之電子遊戲機檯十三檯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復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在公眾得出 入之同址「開元商店」以及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一一五二號一樓「開元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所 示之賭博性電動機檯六十二檯(包含前開電子遊戲機十三檯 )供不特定人,依一比五之比例開分下注把玩,押中所贏得. 之分數,再以一比五之比例兌換金錢,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 數全歸機檯所得,甲○○則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店員乙○○負責前址內之 電子遊戲機檯賭博兌換金錢之工作,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適有丙○○在前址以上揭方式兌換三 百元共計一千五百分,把玩「皇冠迷十三」及「明星七代— 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檯,贏得三千五百分共計兌換七百元 之現金(扣除開分之一百元,實拿六百元)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證人李宗憲」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陳 雅琳、潘咨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以及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準此,被告甲○○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特定 空間內,反覆以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 無非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 合犯,僅分別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 罪各一次。而其於同一時、地,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 行為與賭客對賭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處斷。
㈡被告乙○○丙○○前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甲○○就前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乃與被告甲○○乙○○對 賭之賭客,乃屬必要共犯之概念,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件,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開元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如附 表所示高達六十二檯之電子遊戲機檯,並僱用被告乙○○擔 任現場賭博開分及兌換現金之人員,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然 被告乙○○僅為受雇人,對於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



利基礎與被告甲○○有別,而被告丙○○僅係賭客,暨參酌 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另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則係在兌換籌 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賭資乃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 ,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甲○○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甲○○供承無誤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之 用,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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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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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遊戲機檯小黑人 │ 二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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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明星│十五檯 │ │
│ │七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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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遊戲機檯金蘋果 │ 六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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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遊戲機檯皇冠列車 │ 三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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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遊戲機檯星鑽迷十三│ 八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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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 │ 八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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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遊戲機檯霹靂名銖 │ 五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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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遊戲機檯戰國風雲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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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遊戲機檯幸運狗五人│ 一檯 │ │
│ │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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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子遊戲機檯春秋二代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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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象王│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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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子遊戲機金龍鳳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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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電子遊戲機級魔法球 │ 二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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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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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子遊戲機賽馬 │ 三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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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子遊戲機捷豹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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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電子遊戲機金舞臺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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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子遊戲機戰象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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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電子遊戲機彩金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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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超級金明星七代連線板 │ 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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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星鑽迷十三連線板 │ 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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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滿貫大亨連線板 │ 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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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霹靂名銖連線板 │ 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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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滿星鑽迷十三連線器 │ 一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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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電玩IC板 │九十四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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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顯示器IC板 │ 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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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賭資 │新臺幣一│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
│ │ │萬八千七│財物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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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賭資 │新臺幣八│在電子遊戲機檯內查│
│ │ │萬一千六│扣之財物(十元硬幣│
│ │ │百三十元│八千零三十三枚、一│
│ │ │ │元硬幣一千三百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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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賭資 │新臺幣六│丙○○持有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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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寄分卡五千分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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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寄分卡二千分 │六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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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寄分卡一千分 │十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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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寄分卡五百分 │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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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寄分卡二百分 │十八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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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寄分卡一百分 │十八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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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各機檯分數表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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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機檯日報表 │六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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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空煙盒 │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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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員工上班打卡紀錄表 │二張 │潘咨余、乙○○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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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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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