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4972、16930、96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柒本、款項借用證玖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柒本、款項借用證玖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柒本、款項借用證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丁○○、甲○ ○、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帳冊7本、款項借用證9張【借款人:張瑞勝(3張)、 施麗芬(2張)、鄭至斌(4張)】:
屬被告乙○○所有,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㈡本票46張:
被告等人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設定 質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 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 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 (即本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84 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之款項借用證8張【借款人:劉雅清、吳德昌、陳林秀 春、劉雅苓等人】:
無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等人前揭重利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㈣扣案郭弘元等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8張、丙○○等人所有 之身份證25張、林立凱之健保卡1張、身份證影本29張、劉 增福之臺南郵局識別證影本1張等物,部或係借款人供作質 押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 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 ),或無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等人前揭重利犯行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丁○○、甲○○、乙○○表明願受科刑之 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提起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甲○○、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