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76號
TNDM,97,易,776,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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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K-二九八一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後壁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四.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搭載被害人周蕭土( 即告訴人之配偶)騎乘車牌號碼GFN-○七一號重型機車 同方向騎乘在前,欲左轉至南七十八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兩用車因而自後追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致告 訴人甲○○受有右手、右腳、左腳等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 害;被害人周蕭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脛骨、腓 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因被害人周蕭土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心臟病、中風,在受有上揭傷害後,雖多次至醫院 就醫,惟仍因糖尿病併腦中風,引發心臟衰竭,迄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三分宣告不治死亡。案經告訴人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嗣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 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核交 字第三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聲請意旨原認為被害人周蕭土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死亡,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然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 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 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 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業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疾病,係「 心臟衰竭」,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 度核交字第三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害人產生「心 臟衰竭」之原因,是否肇因於本件車禍?此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無因果關係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所附資料死者周 蕭土的死因較傾向於外傷性的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發生的時 序上是救護車上有側倒->發現有左側顳部三乘三公分的血 腫->發現顱內出血,所以除非這段期間另有其它外力發生 外,應是與救護車上側倒有關,但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值得注意的是死者本身有在洗腎, 所以凝血功能上本來就有異常,故其比正常受有較小的力量 即可造成此結果的發生,只是死者未經解剖無法評估所佔有 的實際比例。」,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 七○○○一八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依被害人到院就診之相關病情 判斷亦認為:「周蕭土女士的死因是顱內出血,可能是自發 的或外傷引起,若自發的情況多半是凝血功能有障礙或洗腎 的病人身上,與此病患的病情相符,或是輕微的外傷就有可 能造成嚴重的出肇,跟去年的車禍是沒有直接的關係。然而 此病患的病情是可以討論的,去年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 血,因此可能造成續發性水腦症,之後病患又返復住院接受 手術及藥物治療、洗腎,看起來都有關聯,但以醫療專業來 看,是沒有辦法斷定是否有直接關聯。」,有該院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一六四四八號函一份 在卷可佐。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而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則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距 離前開車禍之時間,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亦難遽認被害人死



亡原因係屬原傷加自然力所致,則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自是可疑。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及上開鑑定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車禍乃肇 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 ,姑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因過失傷害 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既不能證明 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繩以被告 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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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