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7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址在臺南市○區○○路375號4樓之1「冠捷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董事及總經 理,丙○○平日負責綜理冠捷公司之業務,係受冠捷公司委 任處理特定事務之人,冠捷公司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 務,國際快遞為其營業內容,屬丙○○任職冠捷公司期間之 業務範圍。丙○○因不滿冠捷公司由總經理制改為董事長制 ,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離職前,意圖損害冠捷公 司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冠捷公司總經理之便,自94年1月間 起,與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雲公司)負責人姜順成、 李忠丞籌劃合資成立順雲國際快遞事業部門(下稱順雲快遞 ),約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姜順成出資50% 、丙○○出資40%(其中30%為技術股)、李忠丞出資10%, 從事與冠捷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國際快遞業務,順雲快遞並 於94年5月開始營運。丙○○為使順雲快遞能順利成立,並 遊說原擔任冠捷公司南區區經理之劉宇謙(原名劉映猷)於 任職冠捷公司期間,即代順雲公司撰寫「順雲國際快遞設站 規劃報告書」,劉宇謙(原名劉映猷)並於94年4月30日自 冠捷公司離職進入順雲快遞任職,而丙○○並陸續邀約原冠 捷公司之員工甲○○、壬○○、己○○、辛○○、戊○○、 庚○○、乙○○等人離職並進入順雲快遞任職。復因丙○○ 之協助,致原為冠捷公司客戶之星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餘 家公司改將快遞業務交由順雲快遞處理,致冠捷公司業務量 短少30%至40%,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冠捷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㈡冠捷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德炎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順雲公司負責人姜順成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1 -44頁、第74-78頁)。
㈣證人李忠丞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3-94頁)。 ㈤證人蘇梅芬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66-167頁)。 ㈥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5-86頁)。 ㈦順雲公司姜順成於94年7月8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 44,000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被告丙○○帳戶之匯款單影 本一紙(偵查卷第170頁)。
㈧順雲公司樹林站主管劉映猷以為姜順成與被告丙○○代墊 禮金為由,向順雲公司請款7,200元之零用金報支單影本 一紙(偵查卷第157頁)。
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說明如下。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 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丙○○於任職冠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為順雲公司經 營與冠捷公司同類之國際快遞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冠捷公司之財產,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審酌被告身為冠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重責,違反競業禁 止之規定,協助順雲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致原屬冠捷公司之 客戶,移轉至順雲公司,造成冠捷公司之營業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冠捷公司達成和解, 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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