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142號
TCDM,106,中簡,114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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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航(原名吳松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吳得 航(原名吳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真意,仍搭乘告訴 人黃豐林駕駛之計程車,享受告訴人提供駕車載送服務之利 益,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89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



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3,890 元,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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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