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述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為 警查獲前某日間,由廖述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前往向其簽注, 經其將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資料彙整後,再以裝設於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00-0000000 0 號電話將彙整賭客簽注資料傳真至「小胖」所使用00-000 0000號傳真電話,提供簽注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場所,與「小 胖」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其賭博方式由賭客 圈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然實際向 賭客收取二星每注80元、三星與四星每注70元之賭金,待「 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即核對賭客簽賭號碼與每期開獎號 碼,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依序可獲得 賭金5,700 元、57,000元、750,000 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 中,所繳交賭金則歸「小胖」取得,廖述永則自賭客所繳交 之賭金抽取每注1 至2 元之佣金,廖述永並因此獲利1,000 元。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廖述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裝設於上址之 上開號碼傳真機1 台、廖述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帳冊1本及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廖述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6 號搜索票。
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對話與電話簿聯絡 人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機1 台、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間之密切接近期間,以上開方式接受 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後,以前揭方式將賭客簽注資料交由「 小胖」,而與「小胖」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與「小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而與他人 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期間實際所獲利益等 ),暨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彰化地檢署偵卷 第3 頁)、本院訊問中自陳家庭狀況(見中簡卷第10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而從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 ,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帳冊1 本,除供被告記載日常開銷外,亦有記載少數賭 客向其簽注,再由其將賭客簽注資料轉給「小胖」之情形; 扣案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機1 台,電話號碼是以被告父 親名義申請,且平日亦供被告家中生意上所用之物;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以其 父親或母親名義申辦後供己使用,平日會做為與親友聯絡或 生意叫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中簡卷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則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上開扣案物 作為簽賭紀錄、接收簽注及發送簽注資料之用,然上開物品 亦屬被告日常生活中其他事務所用之物,並非專供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其性質上僅得用為賭博不法犯行,經 審酌各該扣案物之實際用途,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㈢被告與「小胖」共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偶有自賭客所 交付賭金中抽取每注1 至2 元之佣金,且合計共抽取1,000 元,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中簡卷第9 頁反面),而此等款 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簽注單1 張所記載之事項,為被告自行向上游組頭簽 賭之資料,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彰化 地檢署偵卷第3 頁反面;中簡卷第9 頁反面),核與本案被 告係與「小胖」共同經營簽注站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並無關 聯性,故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