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121號
TPAA,91,裁,1121,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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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賴聰明
        甲○○
        賴秀珍
        王賴秀鑾
        黃智偉
        黃彩紋
        莫賴秀琴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
○五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仍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等事由業據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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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