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甲○○、乙○○、丙○○、丁○○、戊○○、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與己○○之弟曾榮志、曾俊 傑二人合作藥品生意,並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 餘萬元之資金,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突於九十三年間向庚 ○○表示其等合作之公司在合作期間總計虧損逾二千萬元, 並自九十三年底即避不與庚○○見面,事後曾榮志及曾俊傑 二人復透過己○○之介紹,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委託施明治及 楊景仁等人處理其等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庚○○因而心 生不滿,遂與丁○○、戊○○、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七八八八-GC號及七L-九五九 五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二六二巷,己 ○○住處前之巷口等候,俟己○○一出現,庚○○即上前, 以手勾住己○○之肩膀,強推己○○進入車牌號碼七八八八
-GC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己○○之行 動自由,庚○○並於車輛行進間,以「如果你不從,去找你 父母就不好了」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茲己 ○○因見庚○○人多勢眾,復遭言語恐嚇,不敢不從,乃任 憑庚○○等人將之載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三二 號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前。庚○○後又通知與其亦有犯意聯 絡之丙○○、乙○○、甲○○、辛○○等人自彰化駕車前來 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會合後,復以「他願意配合,可以把傢伙 收起來」、「你可以選擇不要面對,但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 」、「你二位弟弟是要自己教訓,還是我親自教訓,如果是 我教訓的話,就要你弟弟一隻手一條腿」等語恫嚇己○○, 命己○○承擔其弟之債務,致己○○心生畏懼,為求脫身, 乃應庚○○之要求,與庚○○及甲○○、乙○○、丙○○、 丁○○、戊○○、辛○○、壬○○一行人,共同前往臺南市 立文化中心旁、地址在臺南市○區○○路三七九號之「茶大 茶坊」內,處理債務承擔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 晨三時許,依庚○○之要求,簽立和解書及面額一千五百萬 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庚○○。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至四 十分許,由庚○○、甲○○、乙○○、丙○○、戊○○、辛 ○○等人陪同己○○進入「茶大茶坊」旁之統一超商內,以 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十萬元現金。再於同日 凌晨四時許,由庚○○陪同己○○返回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隨後庚○○等一行 人又將己○○載往彰化,欲前往庚○○所熟識、位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五十八號三樓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 立正式之和解書,惟因抵達彰化之時間為凌晨五時許,律師 事務所尚未開門營業,庚○○等人乃先將己○○載至位在彰 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之「春天KTV」休息,嗣後甲○○、 乙○○、丙○○、戊○○、辛○○、壬○○等人即陸續離去 ,而丁○○在搭載庚○○、己○○前往庚○○住處路旁取車 後,亦先行離開。迄至同日約十一時許,因己○○業已與庚 ○○前往「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一式二 份,庚○○與己○○各持有一份),且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交予庚○○,復將其於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一○○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之十萬元 ,連同當日凌晨在統一超商內所提領之十萬元,共二十萬元 現金交付予庚○○,庚○○始准己○○離去,共計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達約十二、十三小時之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 提出之陳述書(見警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 ,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曾榮 志、曾俊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警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 )係以機械(監視器)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庚○○、丁○○、戊○○、壬○○等人固不否認確
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 號碼七八八八-GC及七L-九五九五號二部自用小客車, 從彰化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街二六二巷,告訴人己○○ 住處巷口找告訴人,其後告訴人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臺南市 立文化中心前;另被告丙○○、乙○○、甲○○、辛○○等 人亦不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 車前來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前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後被告 庚○○一行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旁 之「茶大茶坊」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隨後即在「茶大茶坊 」內簽立和解書及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前往 「茶大茶坊」旁之統一超商內提領十萬元現金,後又在被告 庚○○陪同下返家取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 物,隨後被告庚○○一行人與告訴人又駕車前往彰化,先在 彰化員林交流道附近之「春天KTV」休息後,除被告庚○ ○及丁○○外,其餘被告甲○○、乙○○、丙○○、戊○○ 、辛○○、壬○○均陸續離開,另被告丁○○於載送被告庚 ○○及告訴人前往被告庚○○住處附近之路邊取車後,亦先 行離去。被告庚○○則自行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楊錫楨律 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一式二份,被告庚○○與告 訴人各持有一份),復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十萬元現 金,告訴人將所提領之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庚○○,被 告庚○○並出具收據一紙予告訴人後,被告庚○○即載送告 訴人前往員林火車站搭車返家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無恐 嚇或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亦無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整件過 程都是出於告訴人自願云云;被告丁○○辯稱:是庚○○拜 託伊從彰化載他到臺南,他說有人要還他錢云云;被告壬○ ○辯稱:伊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當天伊只是陪庚○○去而 已,並無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被告戊○○辯稱:是壬○ ○叫伊陪他來臺南,伊只認識庚○○及壬○○云云;被告丙 ○○辯稱:是庚○○打電話叫伊來臺南走一走,他沒有說有 什麼事情,只說如果無聊的話找幾個朋友作伴,伊才打電話 找乙○○云云;被告乙○○辯稱:是丙○○約伊到臺南,沒 有說到臺南要作什麼,伊不認識庚○○云云;被告甲○○辯 稱:伊不認識庚○○,當天是乙○○找伊過去的,伊根本未 和己○○講到話云云;被告辛○○辯稱:案發當天是乙○○ 打電話約伊來臺南玩,伊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伊只認識乙○ ○及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庚○○、丁○○、戊○○、壬 ○○、丙○○、乙○○、甲○○、辛○○等人以妨害自由及
恐嚇之方式,使其簽立上開本票、和解書並交付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與二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其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 間十時,在永安街二六六巷巷口,伊剛走到巷口,有二部車 過來攔截伊,庚○○將伊強押進車內,他們將伊載往中華東 路文化中心的路邊,不准伊打電話及接電話,並提到伊的二 個弟弟曾榮志、曾俊傑欠錢,要伊承擔,伊向他們表示伊二 個弟弟是否欠錢與伊無關。庚○○不讓伊下車長達四、五個 小時,這之間庚○○有離開二個小時,後來庚○○回來了才 讓伊下車,在車外庚○○恐嚇伊說「不希望你爸爸在地方上 很難看」、「要打斷你二個弟弟各一隻手一條腿」,叫伊要 配合承擔債務。後來又提到「另外還有二部車子要下來,會 帶傢伙」,二部車子到了,庚○○又把伊帶到崇明路的「茶 大茶坊」,在包廂裡面,強迫伊簽下一張一千五百萬元的本 票,庚○○表示還要伊擔供擔保品,且又要伊擬一張和解書 。約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離開「茶大茶坊」時,庚○○要伊 先到統一超商領十萬元,領完後伊將錢先放在口袋裡,約快 四時許,庚○○跟伊到伊家裡拿存摺、印章及權狀,然後又 帶伊到溪湖一家按摩與KTV複合式的店裡。十六日早上六 、七時許,到了律師事務所,庚○○與律師討論後,就由律 師事務所的小姐依據伊的和解書作修改,然後要伊在新的和 解書上簽名蓋章。到了早上九時許,帶伊到員林火車站,庚 ○○我叫伊到土地銀行再領十萬元,庚○○總共拿走二十萬 元,並簽一張收據給伊,伊就搭火車回臺南等語(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庚 ○○有勾住伊的脖子押伊上車,他們那部車包含伊及庚○○ 共五人,伊被夾在二個人中間,另一部車不知幾人。是庚○ ○押伊及後續叫伊簽寫和解書、本票、提款,都是庚○○要 伊去做的。其他人並沒有直接用身體碰觸伊,但是有一段時 間庚○○下車時,司機回頭跟另外一人講說「不用講了,直 接把他帶走就好了」。伊被載到文化中心大門口,庚○○不 在的時候,其他人都顧著伊,不讓伊下車。一開始有二台車 子,後來在文化中心又來二台車子,庚○○有對後來的那二 台車子說「他願意配合,可以把傢伙收起來」,那些人當時 正在開後車廂,但伊沒看見什麼東西,至於總共有幾個人伊 無法計算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伊要出門 ,庚○○勾住伊的脖子,把伊推上車,到文化中心車程約十 至十五分鐘,但是沒有直接到文化中心,而在中華東路一帶 繞,在這當中,伊有跟庚○○說,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伊
可以打電話叫伊的弟弟出來當面談,後來庚○○表示他對伊 等非常了解,就說你弟弟住在哪一間對不對,還背地址給伊 聽,把伊帶到曾俊傑住處門口,伊說那伊叫他下來,他也不 願意,之後才把伊載到文化中心門口路邊的停車格,這樣前 後大約一個小時。這段期間庚○○對伊說,如果伊不配合的 話,找伊的父母親就不好了,還說伊的生活作息、什麼時候 有課、什麼時麼時候沒課、伊的車牌號碼幾號、車子放在那 裡,他都清清楚楚。在車內還有講說要找伊父母,伊父母在 地方上也是有名望的人,如果伊不配合,找伊父母就不好了 ,且也不讓伊接電話。庚○○有離開約二、三個小時,他回 來之後有跟伊講他去新化找楊景仁,在庚○○離開的二、三 個小時,伊人一直在車子後座中間,伊旁邊有二個人,前座 也有人,但是這些人都不定時的換進來,所以這些人的面孔 伊沒有太大印象。庚○○回來之後才讓伊下車,庚○○說還 有另二部車會過來,那二部車過來時,庚○○就跟那二部車 的人說「他願意配合,把傢伙收起來」,之後就到「茶大茶 坊」。到「茶大茶坊」的路上,庚○○就說伊的二個弟弟很 惡質,是你要自己教訓還是要他教訓,他教訓的話,至少要 他們的一隻手一隻腳。到「茶大茶坊」大約是六月十六日凌 晨三點鐘左右,在「茶大茶坊」裡,伊是坐在一個大房間內 離門最遠的角落,旁邊都是他們的人,飲料陸續送來之後, 他們就拿了一本本票及十行紙叫伊寫和解書並簽發一千五百 萬元的本票,在「茶大茶坊」約停留一個小時。從「茶大茶 坊」出來以後,庚○○就要伊到隔壁的統一超商提款,伊進 去統一超商提款時,有四、五個人監視著伊跟伊一起進去, 伊提領十萬元後,要把錢交給庚○○,庚○○叫伊先放在口 袋裡。領完錢之後就帶伊回家拿存摺、印章、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全部的人、車子一起到伊家巷口,庚○○跟伊進去 屋內,這段期間庚○○沒有對伊做什麼,時間很短,伊拿了 東西就離開了。離開伊家之後就前往員林,由丁○○開車, 庚○○坐前座,伊坐後座中間,旁邊坐二個人,但是誰伊不 知道。到員林之後先到溪湖的「春天KTV」休息,在KT V的包廂裡面沒有被恐嚇,到KTV的時間大約凌晨四點, 停留了二個小時左右,再來就是到律師事務所,到律師事務 所的時間大約八點,渠等到「春天KTV」就是在等律師事 務所開門。律師到辦公室指導他的職員怎麼繕打和解書之後 馬上就離開了,這個過程沒有超過三十分鐘,後來伊寫的那 份草稿當場就碎掉了。伊沒有跟律師反應和解書是被迫簽的 ,因為伊聽過他們通電話,伊害怕他們是同一夥的,而且那 裡是員林,人生地不熟,伊不知道能不能逃掉。離開事務所
之後,有到土地銀行領了十萬元,連同之前在統一超商領的 十萬元,共二十萬元一併交給庚○○,這是庚○○要求的; 從「春天KTV」出來時是由丁○○開車,車內只有庚○○ 、丁○○及伊三人,到半路停下來換車,之後就只剩庚○○ 與伊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核 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前後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六張、和解書正本一份、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 、被告庚○○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正本一紙及臺灣土地銀行 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送之告訴人帳戶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之交易明細一件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前揭指 訴,尚非憑空而來。
(二)被告庚○○等人雖均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茶大茶坊、春天 KTV及員林等地,並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票、交付 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以「如果你不從, 去找你父母就不好了」、「你可以選擇不要面對,但我會讓 你死的很難看」、「你二位弟弟是要自己教訓,還是我親自 教訓他,如果是我教訓他的話,就要他一隻手一條腳」等語 恐嚇告訴人等情。然參諸被告庚○○供述:告訴人之弟曾榮 志及曾俊傑二人,自九十三年底即避不見面;每次伊找他們 電話都不接,不然就是轉入語音信箱,已經很長一段時間了 ,九十三年底的時候就有找施明治及楊景仁來找伊,伊去打 聽知道這些人是角頭兄弟,事後伊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在 電話中告訴伊,他將三百萬元給施董(即施明治),要伊接 受以三百萬元解決;會找告訴人協商債務,就是曾榮志及曾 俊傑二人避不見面,最後伊知道是告訴人躲在暗處叫別人來 解決債務問題,伊才找告訴人,伊也曾經去找告訴人的父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再 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確有透過伊 找施明治等人,出面以三百萬元解決渠等與被告庚○○間之 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本身沒有在曾榮志及曾俊傑的公司裡合夥或插 股,案發之前被告庚○○有打電話給伊說曾榮志及曾俊傑跟 他有債務糾紛,伊說伊不清楚,你直接找他們談;伊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庚○○跟曾榮志及曾俊傑的糾紛要找伊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並證述:「(問:剛 剛審判長提示和解書,從和解書可以看的出來說你在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要還二百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到十一月,按 月要還二百萬元,請問這部分你金錢來源,資金要怎麼來?
)沒有,完全沒有。寫下和解書和簽那張本票,我是虛偽的 應付,我只想早一點離開現場。土地銀行的戶頭,有從裡面 領二十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復觀諸被告庚○○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書上,明確記 載「茲因曾榮志及曾俊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與庚○ ○合夥投資藥品生意,以詐欺方式詐騙庚○○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萬元,對此經庚○○於九十三年間發現,對曾榮 志及曾俊傑應對庚○○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一千五百萬元, 己○○願意對庚○○『承擔』此一千五百萬元債務...」 等語,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十八頁)。是綜 上可知,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自九十三年底起 即與被告庚○○避不見面,且其二人自九十三年底以至九十 五年六月案發之前,長達近二年之時間,均無與被告庚○○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之具體表現,該二人甚至寧願以三百萬元 之代價,委託不相干之第三人出面處理其等與被告庚○○間 之債務問題,亦不願自行與被告庚○○協商解決問題,而告 訴人雖不否認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確有委託不相干之第三人 出面處理與被告庚○○間之糾紛,然亦一再堅稱其二位弟弟 與被告庚○○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關,其亦無經濟能力為其 弟曾榮志及曾俊傑負擔此筆龐大之債務,是衡情,告訴人自 無突於案發當日,一反常態,在傖促之間違背自己意願,替 其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承擔此筆龐大債務之理!從而,告 訴人證述其係在被告庚○○偕同其餘多名被告所產生之心理 壓力,加上被告庚○○前揭恐嚇言語,心理異常恐懼之情況 ,方任憑被告庚○○等人將其載往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茶大 茶坊、春天KTV及員林等地,並依被告庚○○等人要求, 簽立債務承擔和解書、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交付二十 二萬元現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乙 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等人 辯稱此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被告庚○○等人雖提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至 翌日凌晨,被告壬○○以其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下渠等與告 訴人交談對話內容光碟,用以證明渠等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及被告壬○○之行動電話結果,該 錄音內容總共分為四段,四段錄音時間共計僅二十八分三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 而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等妨害自由之時間則長達十二、十三 小時,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非持 續被恐嚇,是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壬○○可能刻意在其等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時中斷錄音,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庚○○等 人確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況倘若被告庚○○此行前來 臺南之目的,僅係與告訴人和平協商告訴人之弟曾榮志、曾 俊傑二人與其之間之債務問題,又何須夥同其餘七名被告到 場?且依案發當時情境觀之,告訴人隻身一人,而被告庚○ ○則夥同被告丁○○、戊○○、壬○○、丙○○、乙○○、 甲○○、辛○○等多人,在夜深人靜之下,告訴人當時遭受 之心理強制力,自不待言!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此情形下 ,選擇採取聽命被告庚○○等人所有要求,以免受到不利對 待之作為,實與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不相違背,自不能強求 告訴人須積極反抗或冒然向外求援方能證明被告犯行。(四)被告庚○○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弟曾榮志、曾俊 傑等人,有委託不相干的人來處理其等與伊間之債務糾紛, 故伊為了保護自己,故才請被告丁○○、戊○○、壬○○、 丙○○、乙○○、甲○○、辛○○等人陪同伊前來臺南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 。然被告庚○○復不否認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至 翌日凌晨間,曾經離開現場,與案外人楊景仁單獨會面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 庚○○曾離開二、三個小時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 頁)。則由此足徵,被告庚○○偕同其餘多名被告到場之目 的顯非保護自己,而係另有目的;否則被告庚○○大費周章 委請其餘被告特地自彰化駕車陪同其前來臺南後,又豈有隻 身與案外人楊景仁會面之理!是被告庚○○辯稱,其之所以 會請其餘多名被告陪同伊前來臺南之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 云云,亦難憑採。
(五)又被告丁○○、戊○○、壬○○、丙○○、乙○○、甲○○ 、辛○○等人,或於告訴人上車後,亦隨即上車與被告庚○ ○將告訴人圍坐於後座中間;或於被告庚○○單獨離開與案 外人楊景仁會面之際,留在現場看管車上之告訴人;或在被 告庚○○出言恐嚇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受迫簽立和解書及本 票時,與被告庚○○一同在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 或於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內提款之時,隨恃在旁乙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 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準此相互參照,顯見被告丁○○、戊 ○○、壬○○、丙○○、乙○○、甲○○、辛○○,與被告 庚○○間,就上開恐嚇、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壬○ ○、丙○○、乙○○、甲○○、辛○○均否認犯行,辯稱只
是應朋友之邀約前來臺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六)至被告庚○○、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渠等並未有對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不法 犯行云云。然渠等於案發當天既均在場,且為本案之共同被 告,而與本案有共同利害關係,渠等所言自有維護自己之可 能,故渠等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其餘被告之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 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 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 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 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載之 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而依修 正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 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 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 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 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 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 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 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 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 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的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查告訴人與本件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告訴人 證述在卷,且觀諸被告庚○○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書上, 記載告訴人願「承擔」曾榮志及曾俊傑對被告庚○○所負之 損害賠償債務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亦明。則被告庚○○與告訴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等人以告訴人之弟曾榮 志及曾俊傑積欠被告庚○○債務為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復憑藉著人多勢眾,以加害曾榮志、曾俊傑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等之要求 ,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與建
物所有權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 丁○○、戊○○、壬○○、丙○○、乙○○、甲○○、辛○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等人,為催討告訴人之弟曾榮志 及曾俊傑積欠被告庚○○之款項,竟恃人多勢眾,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二、十三小時之久,復以加害告訴 人之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 元現金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行徑囂張,實屬目無法紀, 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庚○○等人於犯罪後 均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 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一式二份,然其中 一份屬於告訴人所有,故無庸沒收)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 紙,均為被告庚○○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 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 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庚○○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無意解決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乃夥 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戊○○、壬○○、 丙○○、乙○○、甲○○、辛○○等人分別駕車前來臺南, 並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之方式,命告訴人承擔 其弟與被告庚○○間之債務,及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 交付二十萬元現金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如前述,然觀 之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告庚○○等人 在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期間,均未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言詞或舉動,是自不能遽認被告庚○○等人自始即有使告 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