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范維鳳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范維鳳」)係丙○○(另經 判決確定,通緝中)之女友之一,而丙○○則係蘇東宏(另 案審理中)所主持之偽造、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集團旗下 四大偽卡製造者之一。乙○○明知丙○○係蘇東宏偽造信用 卡集團之主要成員之一,負責信用卡「台版外料」之偽造工 作(即包含敲製信用卡外碼,及以燒錄器燒錄內碼等),並 兼任集團車頭,負責趁假期人多混亂之時「押車」前往各大 賣場盜刷偽卡詐取液晶電視、電漿電視、數位攝錄影機、數 位相機、藥品、廚具、保養品等高價值單品,竟自民國93年 下半年起,與丙○○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鳥王」、「保哥」、「小鄭」等車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偕同前往高雄市家樂福與不詳 電腦街商店等處,由丙○○旗下車手持偽卡訛稱係持卡人本 人消費,致各該商店店員一時不察,誤以為車手持用者係真 實之信用卡,因而允諾車手刷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各該消費 商品,丙○○再將以上開方式詐得之商品如錄音筆、電腦鍵 盤、電鍋等家庭用品贈予乙○○使用或交由其上網拍賣以充 當生活費,致生損害於國際信用卡組織及各該偽卡卡號原表 彰之真正持有人。嗣經本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搜索丙○○之女友之一張麗華(亦經判 決確定)之住處,當場查獲購物發票二十一紙等物,及於丙 ○○與另名女友甲○○(另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 辦)住處,當場查獲寄送托運偽造信用卡機具器材之收據、 偽造信用卡之空白卡原料、偽卡號碼、內碼資料、行動電話 、偽卡成品、銀行信用卡號頭統計資料、大打凸字機、燙金 機、小打凸字機、燒碼機、偽卡工具箱、刷卡機、筆記型電 腦、FOCO前小四碼印製機、偽卡成品、半成品二百張等 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二五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刑 事判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及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下半年起,與丙○○及真實姓名 與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不詳之商店等處,由丙○○旗下車手 持卡消費,丙○○再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商品如錄音筆、電 腦鍵盤、電鍋等家庭用品贈予其使用或交由其上網拍賣以充 當生活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不知情丙○○所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供被告上 網拍賣之物係持偽卡盜刷詐欺取得,對於丙○○如何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督同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等情節並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四、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於調查局陳述:「(提示: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一秒丙○○以000000 0000打給0000000000女子之電話譯文,問: 該電話內容你向該女子表示「他們明天還要做,妳要不要跟 ?妳要跟,我就自己開車,妳不跟,我就坐他們的車」你是 否邀該女子與你們一起以偽卡購物?)答:我只是邀該女子 出去遊玩,她對偽卡情事並不知情。」(警二卷第六頁至第
二十頁)。另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審理時 到庭證述:「(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凌晨零點二十六分 ,你和范維鳳(即被告乙○○)通話是否表示甲○○有分得 利潤?)那是騙他的,我就是不願意東西給范維鳳(即被告 乙○○)。」(偵二卷第五十四頁)等語。從而依證人丙○ ○之證述,顯不足佐證被告乙○○是否與被告丙○○共犯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事證。
㈡另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函送丙○○及被告乙○○ 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顯示之通話內容(調查卷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二頁),固涉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關於買賣 物品所生爭執之內容,然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丙○○所 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供被告上網拍賣之物係持偽卡盜刷詐欺取 得,因為我曾經用信用卡向地下錢莊借錢,例如持信用卡和 地下錢莊的人去賣場買三萬元的菸酒,菸酒就是地下錢莊的 人拿走了,但是地下錢莊的人會給我八折也就是二萬四的現 金。我曾經跟丙○○出去,但我都會在車上等,我們同車的 人也會拿一些產品上車,我以為這些也是類似我向地下錢莊 借錢拿回來的東西,因為丙○○告訴我他是做地下錢莊的等 語,依被告所辯解之內容佐以證人丙○○證述被告乙○○對 偽卡集團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丙○○如何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督同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等情節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 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偽卡盜刷或與他人盜刷何等物品得手 ,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自難 僅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內容驟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是否與共同被告丙○○共犯持偽 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之事實,經調查卷證均不足佐 證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