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設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390 號「丙○○地政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之負責人, 該事務所係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共有物分割」,以協助土 地所有權人逃漏土地增值稅為主要業務。民國91年至93年間 ,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癸○○、 丁○○、蘇友祥、蘇朝火、梁鄭明玉、王福祥、甲○○等人 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實際買賣且共有土地之事實:(一)於91年8月間,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 司)有意向癸○○購買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段818號 至818之46號地號等47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億1千萬元,雙方並約定原應由癸○○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依法為癸○○係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土地增稅額為00000000元。丙○○得知上 情後,即向癸○○之配偶丁○○陳稱:其事務所有承辦之 「節稅規劃」之業務,可代為合法規避土地增值稅等語。 於91年8月30日,在丙○○事務所,由丙○○與癸○○簽 訂節稅規劃契約,癸○○交付丙○○900萬元之規劃費用 及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後,丙○○即自行覓 得梁鄭明玉、王福祥、辛○○、甲○○等免稅地主,丙○ ○明知癸○○、丁○○與前開免稅地主彼此間並不認識, 亦無相互買賣並共有土地之事實,竟於91年9月間,由丙 ○○持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癸○○等人印鑑章 資料,向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歸仁鄉及永康 市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手法略以:先由癸○○將前開土地47筆土地均移轉登記2 萬分之1予丁○○。復由丙○○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永 康市西勢571之1號、蜈蜞潭段1777之1號、歸仁鄉○○○ 段306號等17筆土地,丙○○亦向地政機關登記丁○○、 癸○○為所有權人,由丁○○持分5萬分之49999、癸○○
持分5萬分之1,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各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丙 ○○完成上開移轉登記後,隨即於92年3月間,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將臺南縣永康市西勢571之1號、 蜈蜞潭段1777之1號、歸仁鄉○○○段306號等17筆土地移 轉癸○○名下,再由癸○○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前 開臺南縣善化鎮○○段818號至818之46號47筆土地移轉至 丁○○名下,再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買賣、贈與、信託 、共有物分割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贈與 、信託、共有物分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 料上,以達建地買賣交易之目的;在丙○○來回操作下, 已達成將丁○○所出售之臺南縣善化鎮○○段818號至818 之46號47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8.9元墊 高為每平方公尺23450元,再向地政機關申請丁○○與太 子公司之土地買賣登記,因此時移轉現值與原公告現值25 500元每平方公尺僅差距2050元,以此不實買賣向地政機 關申請異動登記,藉以規避應依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0000 0000元。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發現可疑,於93年9月對丁 ○○補徵前開土地增值稅,方避免生損害於國家之正常稅 收。
(二)於92年12月間,太子公司有意向蘇友祥(已歿)、蘇朝火 、蘇子評、蘇禹年、蘇禹州購買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 段425、426、431、617、619、620等地號共6筆土地,買 賣價金為9858萬元,雙方並約定,原應由蘇友祥等人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依法為蘇友祥等人係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應納土地增稅額為00000000 元。惟丙○○得知上情後,即向蘇友祥等人陳稱,其事務 所有承辦之「節稅規劃」之業務,可代為合法規避土地增 值稅等語。於同年12月21日,在丙○○事務所,由丙○○ 與蘇友祥等人簽訂節稅規劃契約後,蘇友祥等人交付300 萬元之規劃費用及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後, 丙○○自行覓得甲○○、蘇嘉文等免稅地主,丙○○明知 蘇友祥等人與前開免稅地主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相互買 賣並共有土地之事實,竟於93年間,由丙○○持不實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蘇友祥等人之印鑑章資料,向臺南 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歸仁鄉及永康市等地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手法略以:先 由蘇友祥等人將前開土地6筆土地移轉登記相互持分54000 分之1至3分之1。復由丙○○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歸仁
鄉媽祖廟200號、臺南市○○區○○段875號、佃北420號 等10筆土地,丙○○並向地政機關登記蘇友祥等人為所有 權人,由蘇友祥等人持分5萬分之1,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過戶;丙○○完成上開移轉登記後,隨即於93 年4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將臺南縣歸 仁鄉媽祖廟200號、臺南市○○區○○段875號、佃北420 號等10筆土地移轉蘇友祥等人名下,再將臺南縣善化鎮○ ○段425、426、431、617、619、620號等6筆土地移轉至 蘇王金針、蘇郭忍、洪儀庭、洪榮男、林英秀名下。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虛偽買賣、贈與、信託、共有物分割等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贈與、信託、共有物分割等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以達建地買賣交易 之目的;在丙○○來回操作下,已達成將蘇友祥等人所出 售之臺南縣善化鎮○○段425、426、431、617、619、620 等6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400元墊高為每平 方公尺16411元。嗣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蘇王金針等人與太 子公司之土地買賣登記,因此時移轉現值與原公告現值 17343元每平方公尺僅差距932元,以此不實買賣向地政機 關申請異動登記,藉以規避應依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00000000元。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發現可疑,於93年10 月對蘇王金針等人補徵前開土地增值稅,方避免生損害於 國家之正常稅收。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前揭將癸○○ 、壬○○等人原出賣之土地與其他免稅土地先以買賣方式成 立共有關係,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移轉與真正買受人太子 建設公司,及癸○○、壬○○等人與免稅地主並不相識等事
實,並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及臺南縣歸仁鄉、永康 市、新市鄉及善化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 值稅規劃契約書二份等資料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上所載地號土地 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先辦理共有,分割後再移轉與真正買 受人之歷次移轉登記手續均由其辦理,及癸○○、丁○○ ;蘇友祥(已歿)、蘇朝火、梁鄭明玉、王福祥、甲○○ 等人彼此間並不認識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癸○○、丁○ ○及壬○○、甲○○、庚○○、辛○○、己○○○到場證 述內容相合,復有本件土地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份、約定書(蘇友祥部分土地增 值稅規劃)及丁○○先生移轉節稅規劃說明各一份等在卷 可按,均可採認。
(二)依丙○○提出與丁○○關於本件土地移轉節稅規劃說明( 本院卷97年7月7日辯護狀之證物二),其中第一條即說明 :「出售時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5,786,826元,如規劃全部 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出售後之土地部份價款合法由子女取 得時,預計需支付新台幣20,000,000元正,『購入同公告 現值為85,960,009元他人土地後,再與善成段818地號土 地交換』,最終變成善成段818地號土地為丁○○君與其 三名子女共有(或分別所有個別地號土地)後移轉太子建 設,而購入的土地需無條件登記返還原出售人」,其中業 已載明被告之所謂節稅規劃,需購入他人土地後,再與丁 ○○名下土地交換,核與丁○○到場證稱「(簽訂約定書 時,被告有無大致跟你說可能要跟其他免稅地主成立共有 關係,辦理分割?)有大略說一下,他還寫企劃書給我」 (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p19)相合。而癸○○則稱「土地 買賣是我先生在處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是買賣都是 我先生在處理」(同日筆錄p6),丁○○、癸○○既為夫 妻,癸○○復將買賣事宜委由丁○○處理,故關於犯罪事 實(一)被告提出節稅規劃過程,會與他人土地發生買入 及交換移轉等情事,丁○○顯然知悉,應可認定。(三)依丙○○提出之與蘇友祥關於土地增值稅規劃之約定書( 95年度交查字第916號卷一p33)前文即載明:「茲為將下 列標示蘇友祥等五人(下稱甲方)分別所有土地辦理前次 移轉現值趨近於立約定書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登記(下稱 本次登),特委託丙○○先生(下稱乙方)辦理」,已表 明該契約之甲方蘇友祥等五人委託被告之事項係─為甲方 分別所有土地辦理前次移轉現值趨近於立約定書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登記。再參照同約定書第四條內容:「乙方(
即本案被告)應負責取得土地登記為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並執行相關登記程序」、及第六條:「辦妥本次登記後 ,原非甲方所有土地必須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乙方所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及蘇友祥等五人與太子建設公司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內容:「賣方基於節稅規劃,本 約標的物移轉予賣方前,須分別移轉予配偶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後再移予賣方;如辦理節稅規劃作業,須先給付土地 代書辦理手續費時,買方同意配合墊付該手續費,並於第 六期款項扣抵」。並對照壬○○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你現在工作為何?)退休,之前在新化地政事務所」、「 你父親委託過程,你是否都在場?)賣土地簽約我都在場 」、「你為何知道要去找被告?)因為我聽說被告可以幫 忙節稅,我們有節稅需要,所以去找被告」、「代書拿來 給我父親蓋章,我都在場」、「(你父親蓋章的文件你都 會看?)是,我父親年紀大了,都叫我幫忙看」、「(蓋 的是什麼文件你是否都知道意義?)應該知道」、「我們 簽這個約就是這個意思,雖然們不知道代書在節稅的過程 中,會做出什麼動作,只要增值稅從兩千多萬元變成一百 五十萬元,都在我們的授權範圍內」、「我只是瞭解約定 書是要辦理節稅用的,我不知道節稅的流程,我只知道被 告會去買土地,被告有無跟我們解釋節稅流程,時間已久 我忘記了,只是我知道,節稅一定會買賣土地」(詳本院 97 年5月14日審判筆錄p25-p30)。可見前揭犯罪事實( 二)中關於辦理節稅事宜,須先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後 再移轉登記與真正買主太子建設公司,蘇友祥等五人應知 悉其情。至於其間如何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事後分割後 再辦理移轉登記與蘇友祥等五人欲出賣之對象太子建設公 司等情節,壬○○雖證稱伊不情楚,只知道「會買賣土地 」。惟壬○○係地政事務所退休人員,為土地登記方面之 專業人士,復參與本件委託被告節稅之契約簽訂事宜,本 件從兩千多萬元的土地增值稅減為一百五十萬元的稅款, 扣除須支付與被告之費用一千多萬元費用,亦有千萬元的 利差,牽涉壬○○所代表之蘇友祥等五人利益甚鉅,壬○ ○豈有不詳細問明之理!則壬○○所代表之蘇友祥等五人 對於本件透過與免稅地成立共有關係再分割、移轉登記與 真正買受人之所謂節稅事宜,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其事。(四)依前揭(一)、(二)、(三)之說明,被告丙○○坦承 本件代理原地主辦理歷次移轉登記手續以節稅,癸○○、 丁○○及壬○○(蘇友祥之子)等人復均出於節稅目的, 以千萬元以上代價委託丙○○辦理。丙○○從事代書工作
,以其熟知之地政登記事宜及稅務相關法令規定,在買賣 契約中約明「在標的物移轉與賣方前,需先分別移轉予他 人後再移轉予買受人」,並且提出節稅規劃說明。癸○○ 、壬○○等人亦表示知悉所謂節稅流程(詳97年5月14日 筆錄p9,癸○○的證述、丁○○同日筆錄p19),壬○○ 更表明「被告在節稅目的範圍內,怎做都在其所代表之蘇 友祥等五人之授權範圍內」(同日筆錄p29)。既然原地 主付出千萬元的重金對價,為節稅目的而委請丙○○辦理 節稅,而丙○○在辦理節稅過程中各種登記及移轉手續復 須癸○○、丁○○及壬○○(蘇友祥之子)等人出具印鑑 證明等資料,那麼丙○○在辦理節稅過中,雖然原地主與 免稅地主並不認識,然其等在節稅目的範圍內,已認識到 丙○○會先將其等土地先移轉與他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七條參照),且在丙○○辦理「成立共有關係」, 再「辦理分割」等手續過程中均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蓋 於各項申請書上,有各該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則「成立共 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及嗣後再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 人等手續中,原地主與免稅地主既有認識,復以出具印鑑 證明及加蓋印章於申請書等方式參與申請移轉等過程,前 揭「成立之共有關係」,及事後辦理「分割」等事實,即 難認係「不實」事項!
(五)依免稅地主甲○○、庚○○、辛○○、己○○○等人到場 證述:其等係將名下土地出賣與丙○○(詳97年7月2日審 判筆錄),並有庚○○、戊○○、己○○○等人與丙○○ 簽定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丙○○既代理癸○○、丁○ ○及壬○○(蘇友祥之子)等人原地主辦理節稅及移轉過 戶事宜,復自免稅地主甲○○、庚○○、辛○○、己○○ ○等人購買本件免稅土地,與原地主成立共有關係後,再 分割,其所為或有雙方代理之嫌,惟既經原地主委託而受 有許諾,其代理所生法律關係,亦非無效。且依前揭被告 與丁○○間土地移轉節稅規劃說明第一條中即載明「預計 需『支付新台幣20,000,000元正,購入同公告現值為 85,960,009元他人土地後』,再與善成段818地號土地交 換,最終變成善成段818地號土地為丁○○君與其三名子 女共有」,丁○○須支付二千萬元為購入他人土地對價。 同份規劃說明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丁○○君應備購地款 為9,500,000元正,資金來源較無顧忌之處,但應分次辦 理購入土地為宜」,亦記載「分次購入土地」,則本件丁 ○○部分,其為節稅目的須分次辦理購地,且應籌備購地 款950萬元,已詳載於節稅規劃說明,於其名下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即難指為虛偽。蘇友祥部 分,於前揭約定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分階段辦理,每階 段依辦理土地現值金額*12.66 138%為應付款項,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前付應付款項的2分之1,餘款於辦妥本次登記 時付清(依前項約定費用收取)」,亦載明「分階段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分階段收取應付款項」之旨,蘇友祥等人 既於每次移轉登記均有付費,則於其等名下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亦難指為虛偽。自難據此即謂 原地主與免稅地主間成立之共有關係,及分割均為不實事 項。而不動產之買賣、共有及分割,在契約自由及個人意 思自主的現代,亦非以終局持有為惟一目的。以不動產為 投資理財之標的,而進行不動產之出租、短期買賣,或為 達提高不動產現值,而進行「共有、分割」,亦非罕見。 尚難以取得不動產後,旋即出賣;或與他人不動產辦理共 有、分割後,再移轉與真正買受人,即謂此種不動產買賣 為「不實」。被告丙○○身任代書以其專業上之了解,受 託辦理節稅事宜,自行購買免稅土地,再與欲減省土地增 值稅之原地主土地成立共有關係,原地主復知悉為達節稅 目的,其土地必須與他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提 供其等印鑑證明並蓋章於各項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並須 分階段付費,難謂原地主對節稅過程各項移轉登記均不知 悉,更難推稱無與免稅地主「先共有、再分割」之真意。 本件原地主既然知道節稅過程必須與他人成立「共有、分 割」等關係,則各該登記事宜即難謂係不實事項。丙○○ 受託辦理本件「共有、分割」等手續,即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事項之犯行!
(六)本件被告提出之節稅規劃,事後因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函發布,認為本件所謂「節稅 」作法意在規避土地增值稅,原機關可以撤銷原來不必課 稅之處分,重新作成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而 對癸○○、蘇友祥等人補徵,進而引發所謂「節稅」之作 法,有無違法之虞?惟按
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旨略以:就稅捐機 關認定「前次移轉現值」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查土地 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 神而課徵之稅捐;至於共有物分割因是消滅共有狀態之方 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 單獨所有,故除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 價值不等,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因實 質上含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外,共有土地之分割
因非屬上述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故其自非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參照);而此自執行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 條第1項(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分別共 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相等,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 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可得其梗概。故於共有 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之情況,因 其並非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 」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 稅,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內政部頒訂之 「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 地登記簿,然其並非屬得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甚明。然於一般情形下,曾經 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嗣後移轉所有權時,因地政機關按土地 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 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二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通 常並不會有明顯之差距,故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 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 增值稅,然實際上,稅捐機關以該次之移轉現值據以核定 係爭應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係屬違誤.... 故事後稅 捐機關重新改依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再 為補徵仍屬於法有據,此補徵之處分本質上是含有將原核 課處分中違法錯誤之前次移轉現值及稅率核定予以撤銷, 而改按正確之前次移轉現值及稅率核課之意旨」。 ⑵在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函發佈 前,於一般通常案件而言,就土地稅法上何謂「前次移轉 現值」之法律適用認定之不同,及不同之計算方式,本即 會造成一般稅捐機關在「應稅土地與不應稅之土地先共有 、分割,再買賣」此種案例類型上土地增值稅稅額計算上 相異之結果,而此種法律適用之認定標準、及便宜計算之 方式,乃稅捐機關業務上之權限並為其作業上之方便考量 ,機關自己所做出之「錯誤」處分,而此法律適用以及便 宜計算之方式,並足以產生減免稅捐之實質效果,再者, 過去此種稅捐機關之適用法律以及便宜計算標準認定所產 生減免稅捐之效果,並非秘而不宣、而是一般在該領域中 具有專門知識者均得以瞭解週知者等情,亦堪予認定。而 此種稅捐機關原先之認定標準以及計算方式之違誤,被告 基於稅捐機關「便宜」的作業慣性(事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指摘為「錯誤」),研求可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道,其用 意固有取巧、投機之處,惟在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39730號令函發布前,原合於國家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相關法令及作業慣性,自難以事後稅捐稽徵主管機 關財政部函示之變更,即可對原先依國家機關法規章命令 行事之人民科處刑事責任!否則,即發生國家機關可以便 宜行事,卻令依此便宜行事之人民負擔刑責之怪現象。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在犯罪事實(一)、(二)為丁○ ○、蘇友祥等人辦理節稅事宜,惟其於丁○○、癸○○、壬 ○○(蘇友祥之子)委託其辦理節稅事宜之前,即提出約定 書、節稅規劃說明,並在口頭向丁○○、壬○○等人說明, 且在各次辦理共有、分割等程序前,向丁○○、壬○○等人 取得印鑑證明,並蓋章於各項申請書上,丁○○、壬○○等 人對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歷次移轉登記事宜,應係知悉、參 與且有付費。被告在丁○○、壬○○等人委託節稅目的範圍 內辦理土地歷次移轉各項登記,即難認係不實事項,自難科 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責。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屬不 能證明,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相關法條
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 免標準如下: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 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 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②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 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徵 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行之。」
③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即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 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 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免徵土 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因此由內政部所頒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 價原則」
④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 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 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
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 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 項規定。」
⑥各稅捐稽徵處於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函:「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 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 ,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 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 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 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 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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