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c○○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晴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l○○
甲○○
D○○
T○○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晴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017、14362、14439、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l○○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尼龍網壹個、架網用鐵架壹個及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庚○○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T○○均無罪。
事 實
一、m○○、l○○、甲○○、c○○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由m○○、c○○二人 一組,或由m○○、l○○、甲○○三人一組,或由m○○ 、l○○、甲○○、c○○四人一組,以附表貳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在臺南縣鹽水鎮圣頭港急水溪堤 防內、臺南縣麻豆鎮北勢溪堤防內等處架設鴿網,以架設鴿 網捕捉他人所有飛行經過該處之賽鴿方式,於如附表壹所示 之時間,反覆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戊○○等人所有之賽鴿得 逞。再於當日或翌日,由m○○、l○○二人依據賽鴿腳環 上之電話號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均未扣案)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 表壹所示之戊○○等被害人,以有賽鴿中網,如不依其指示 匯錢,不讓賽鴿返回之事恐嚇如附表壹所示之戊○○等人, 使附表壹所示之戊○○等人心生畏懼,恐無法取回賽鴿,乃 均依其指示,各將如附表壹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m○ ○向他人所收購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復由甲 ○○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情況回報予m ○○、l○○後,m○○、l○○再將已匯款鴿主之賽鴿放 行,所得款項則交由m○○分配予l○○、甲○○、c○○ 三人(各次恐嚇取財之時間、被害人、賽鴿數目、匯入帳戶 、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附表壹編號六十一所示 之被害人g○○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前後共計獲取新臺 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 十五萬八千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監聽m○○、l○○、 甲○○、c○○四人所使用之電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貳所示之分別為m○○、l○○、甲○○、c○○四 人所有、共犯前揭擄鴿勒贖犯行所用之物。
二、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
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 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m○○購得庚○○上開 帳戶後,與l○○、甲○○、c○○共同竊鴿恐嚇如附表壹 編號五十二至六十所示被害人h○○等人時,即將庚○○上 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m○○、l○○、甲○○、c○○四人竊盜及恐嚇取財有罪 部分:
一、被告m○○、l○○、甲○○三人就上開事實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壹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暨開戶資料、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單、被告甲○○ 提領贓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m○○、 l○○恐嚇鴿主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m○○、l○○、甲 ○○、c○○四人彼此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尼龍網、架網用鐵架各一個及如附表 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m○○、l○○、甲○ ○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m○○、l○○ 、甲○○三人涉犯事實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c○○固坦承其與被告m○○一組,共同架設鴿網竊鴿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他非 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僅與被告m○○共同竊鴿,每隻鴿 子,被告m○○會給他六百元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m○○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他與l○○、甲○○、c○○四
人每天早上五點到七點會共同去架網竊取賽鴿,然後由他與 l○○向被害鴿主實施恐嚇,甲○○再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贓款及補摺等語(見警卷㈠第七一至七二頁);又證人即 共犯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他與m○○ 、l○○、c○○等人曾一同架網竊取賽鴿,m○○與l○ ○負責向被害鴿主實施恐嚇取財,他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 提領贓款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一一頁),其於九十六年八月 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他與m○○、l○○、 c○○共同組成擄鴿勒贖集團,m○○提供被害人資料、恐 嚇用電話、人頭帳戶,並負責抓鴿子,c○○則負責載l○ ○與m○○去抓鴿子及打電話恐嚇鴿主等語(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七○至七一頁);另證人即共犯l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都由c○ ○載他至臺南縣東山鄉頂窩以電話通知鴿主等語(見警卷㈠ 第一三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三九頁) ,參以卷附被告c○○與被告甲○○、m○○等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c○○除了與被告m○○聯繫竊取賽鴿之事外 ,亦有與被告甲○○聯繫取贓款事宜,足見被告c○○除與 被告m○○兩人一組共同竊鴿外,尚有與被告m○○、l○ ○、甲○○三人共同竊鴿,並且於竊鴿後,開車載被告m○ ○、l○○至特定地點打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贖款,其辯稱: 僅竊鴿,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不知情被告m○○等人竊鴿 後是打電話恐嚇鴿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則 被告c○○主觀上既然知道被告m○○等人竊鴿之目的是在 向鴿主恐嚇勒索款項,客觀上又參與竊鴿及開車載被告m○ ○、l○○二人至特定地點,由被告m○○、l○○二人打 電話恐嚇鴿主,並且與被告m○○、l○○、甲○○共同分 贓款,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c○○與被告m○○、l ○○、甲○○四人係在共同竊鴿勒贖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縱使被告c○○實際上未打電話恐嚇鴿主,仍應負共犯 之責。從而,被告c○○與被告m○○、l○○、甲○○共 犯事實所示竊鴿勒贖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l○○、甲○○、c○○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檢察官論罪時 認僅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等人係推由其中三人到場竊鴿 ,應認已就被告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起訴,僅論 罪法條誤引,則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等人於審理期日實質
辯論,即使未向被告等人告知上開罪名,亦對被告等人之訴 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後審理之),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按在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包括收集犯、「常業犯」(即具有預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 業性犯罪)、職業犯、營業犯、偽造(製造)犯、販賣犯、 散布犯、習慣犯在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主觀上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m○○、l○○、甲○○、c○○所為上開竊鴿及向 被害鴿主恐嚇贖款之犯罪模式,係屬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彼 此間分工完整,且於附表壹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多次實施如前述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 m○○、l○○、甲○○、c○○四人主觀上具有預定反覆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之概括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㈢被告m○○、l○○、甲○○、c○○四人就上開結夥竊盜 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不尋正途找工作,竟為圖小利違法網鴿勒 贖,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進行,已造成養鴿戶之人人自危, 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四人之素 行、在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期間、所得利益及被告l○ ○、甲○○坦承犯行、被告c○○否認犯行、被告m○○雖 坦承自身犯行,但為迴護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未告知被告c○○竊取賽鴿係要恐嚇鴿主云云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尼龍網、架網用鐵架各一個,係被告c○○所有供其 與被告m○○、l○○、甲○○共同竊鴿所用之物,應在渠 四人所犯結夥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四人所有,供被告四人共犯本件擄鴿勒贖 犯罪所用之物,應在渠四人所犯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或與本件擄鴿勒 贖犯行無關連,或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叁、被告庚○○幫助恐嚇取財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於九十六年七 、八月間某日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壹編號五十二至六十所示之被害鴿主,確於附表壹編 號五十二至六十所示之時間遭恐嚇,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 入被告庚○○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鴿主h○○、j○○、未○○、乙○○、f○○、 Z○、丙○○、A○○、Q○○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被害鴿主等人之匯款單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庚○○該帳戶確實被他人充作匯入贖款之用無誤。雖 被告庚○○辯稱:她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因忘記該帳 戶密碼,帶著該帳戶至銀行變更密碼完畢,坐計程車要回家 之途中遺失該帳戶,一個禮拜後她有到銀行報遺失云云,惟 查,該帳戶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餘額為一百元, 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到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辦理晶片解 鎖後,已無任何餘額,亦即在被告所辯辦理變更密碼之時間 ,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則被告在當時沒有使用該帳戶之 任何計劃下,是否須因忘記密碼即特地至銀行辦理變更密碼 事宜,實有可疑;且被告庚○○所稱遺失該帳戶申請補發存 摺之時間,係在如附表壹編號五十二至六十所示之被害人遭 恐嚇匯款至該帳戶之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有臺灣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金城存字第○九七○○○○ ○三六號函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足 見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遺失該帳戶存摺,並非被告 m○○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之所以取得被告庚○○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之原因,是則其他人可取得被告庚 ○○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庚○○遺失該帳戶 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庚○○將自己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 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庚○○既然未供述其曾將帳戶無償 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有代價地出售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 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 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 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 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 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 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 發生之漏洞,被告只因貪圖小利,即將個人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 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 ?且邇來,利用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 後被恐嚇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 體內容,但由被告庚○○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 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 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任 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買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 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 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 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 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 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庚○○對於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恐 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被告m○○、l○ ○、甲○○、c○○等人果利用該帳戶據以恐嚇取財,被告 庚○○所參與者,復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該竊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庚○○應僅止 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庚○○幫助他人犯恐 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售人頭帳戶,致取得該人頭帳 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於竊得賽鴿後,向被 害人勒贖財物,以為尋回賽鴿之代價,且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 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l○○、甲○○、D○○、T○○詐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T○○、D○○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張小姐」、「蘋果」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起,先在臺南縣柳 營鄉○○村路東某處,後由甲○○承租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五○○號之三、七樓後,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搬遷至 該處,渠等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提供 大陸籍人士個人車籍資料、教戰手冊、大陸銀行帳號、轉帳 步驟、行動電話節費撥接器等工具,在上址,由D○○、l ○○負責撥打電話通知大陸籍人士,依教戰手冊內容,偽稱 係大陸「財政局」之退稅通知,並提供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供對方查證,來電由甲○○以「主 任助理」身分接聽電話後,再轉予「主任」T○○解說,並 再提供00000000號電話,經由行動電話節費撥接器 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腦 語音系統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確有退稅情事後,再 要求其持提款卡至大陸「建設銀行」、「工商銀行」提款機 ,依T○○等人之指示操作而將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轉入所指 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成功詐騙得手三次。而每 詐騙所得,甲○○可分得百分之九、T○○可分得百分之七 、D○○、l○○可分得百分之六。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m○○住處及臺南縣新營市 ○○路○段五○○號之三、七樓搜索,扣得記載00000 000000000號帳號便條紙一張、記載000000 0000、○二─○七─一六─三○─三七─三九便條紙一 張、D○○日盛銀行存摺、提款卡(帳號○三一─一○─六
○一三四四─七─○○號)、詐欺用教戰手冊二張、大陸個 人車籍資料六份、詐欺用教戰手冊四本、記載帳號密碼筆記 二張、記載轉帳步驟紙板一張、計算機二臺、已遭詐騙大陸 籍被害人資料二張、填寫遭詐騙被害人資料空白表一本、記 載語音密碼雜記單五張、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 )一台、行動電話節費撥接器(含0000000000號 SIM卡)一組等物。因認被告l○○、甲○○、D○○、 T○○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 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 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 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 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則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倘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時,仍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l○○、甲○○、D○○、T○○涉犯前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四人之自白及扣案之上開證物 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四人之自白,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四 人犯詐欺罪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時,依法仍應不得為被告 四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係以扣案之前揭證物作為被告四 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然查:
㈠扣案之記載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便條紙一 張、記載0000000000、○二─○七─一六─三○ ─三七─三九便條紙一張及D○○日盛銀行存摺一本、提款 卡一張(帳號○三一─一○─六○一三四四─七─○○號) ,均係被告D○○個人使用之物,此據被告D○○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有何關連性。
㈡又扣案詐欺用教戰手冊四本、記載帳號密碼筆記二張、記載 轉帳步驟紙板一張、計算機二臺、記載語音密碼雜記單五張 、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一台、行動電話節費 撥接器(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組等物, 僅能證明被告四人已作好詐欺他人取財之準備,至於是否已 著手實行詐欺他人之犯行,則尚無法證明,自無法僅憑上開 證物,即遽認被告四人已成功詐騙大陸籍人士三次。 ㈢另扣案之已遭詐騙大陸籍被害人資料二張、填寫遭詐騙被害 人資料空白表一本,此二項證物之名稱係警方扣案時標示所 用,不代表上開資料內載明之大陸籍人士資料,就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資料,仍須檢察官進一步查明及舉證,但檢察官就 此二項證物可證明何種與本件詐欺犯罪有關連之待證事實, 僅於起訴書內載明:「證明犯罪事實(即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見起訴書第七頁),而為包裹出證,並未盡實 質說服及舉證之責任。
㈣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檢察官補正敘明起訴遭詐騙之 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各次被害時、地及被害款項等與被告四 人實行詐騙行為內容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雖以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書敘明:「遭詐欺之大陸地 區人士係綽號『張小姐』、『KK』、『原住民』等人,自 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大陸地區,遭被 告四人等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等 情,然其所稱綽號『張小姐』、『KK』、『原住民』之真 實姓名為何?遭詐騙經過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 被告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綽號為「KK」、被 告l○○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綽號為「原住民」(見 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益見檢察官所稱之綽號『張小姐』、 『KK』、『原住民』等人,很可能並非遭詐騙之被害人, 是則檢察官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四人實施詐騙之對象、時間 、所得款項,既然都付之闕如,則被告四人實際上是否已著 手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四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盡敘明、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僅依被告四人之自白即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上 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四人已預備詐欺他人,然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行為,故依法應 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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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匯入J○○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被害人,款項合計17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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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恐嚇之過程 │時 間│匯款金額│遭竊鴿數│證據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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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戊○○│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96.02.01│2530元 │ 1隻 │⑴戊○○96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
│ │ │話撥打鴿子腳環上之電│ │ │ │ 《警卷㈡第303至305頁》 │
│ │ │話號碼,告知被害人其│ │ │ │⑵京城銀行匯款單 │
│ │ │鴿子已遭竊,並指示其│ │ │ │ 《警卷㈡第306頁》 │
│ │ │必須依指示匯款,致被│ │ │ │ │
│ │ │害人心生害怕,恐其鴿│ │ │ │ │
│ │ │子遭殺害而依歹徒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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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巳○○│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96.02.01│2508元(│ 1隻 │⑴巳○○96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
│ │ │話撥打鴿子腳環上之電│ │起訴書誤│ │ 《警卷㈡第307至310頁》 │
│ │ │話號碼,告知被害人其│ │載為2500│ │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單 │
│ │ │所有之鴿子在他那,如│ │元) │ │ 《警卷㈡第311頁》 │
│ │ │要鴿子,需支付現金至│ │ │ │ │
│ │ │渠所指定之帳戶,致被│ │ │ │ │
│ │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歹徒│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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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玄○○│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96.02.05│2535元 │ 1隻 │⑴玄○○9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 │
│ │ │話撥打鴿子腳環上之電│ │ │ │ 《警卷㈡第312至315頁》 │
│ │ │話號碼,告知被害人其│ │ │ │⑵京城銀行匯款單 │
│ │ │所有之鴿子在他那,如│ │ │ │ 《警卷㈡第316頁》 │
│ │ │要鴿子,需支付現金至│ │ │ │ │
│ │ │渠所指定之帳戶,致被│ │ │ │ │
│ │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歹徒│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4│子○○│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96.02.05│2515元(│ 1隻 │⑴子○○96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
│ │ │話撥打鴿子腳環上之電│ │起訴書及│ │ 《警卷㈡第317至319頁》 │
│ │ │話號碼,告知被害人其│ │被害人筆│ │⑵彰化銀行匯款單 │
│ │ │鴿子已遭竊,並指示其│ │錄均誤載│ │ 《警卷㈡第320頁》 │
│ │ │必須依指示匯款,致被│ │為2505元│ │ │
│ │ │ │ │) │ │ │
│ │ │害人心生畏懼,恐其鴿├────┴────┴────┤ │
│ │ │子遭殺害而依歹徒指示│另一次忘記了 │ │
│ │ │匯款。 │ │ │
├─┼───┼──────────┼────┬────┬────┼──────────────┤
│ 5│午○○│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96.02.05│2000元 │ 1隻 │⑴午○○96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
│ │ │話撥打鴿子腳環上之電│ │ │ │ 《警卷㈡第321至323頁》 │
│ │ │話號碼,告知被害人其│ │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
│ │ │所有之鴿子在他那,如│ │ │ │ 《警卷㈡第325頁》 │
│ │ │要鴿子,需支付現金至│ │ │ │ │
│ │ │渠所指定之帳戶,致被│ │ │ │ │
│ │ │害人心生畏懼,恐鴿子│ │ │ │ │
│ │ │被殺害而依歹徒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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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辛○○│一名男性歹徒以未顯示│96.02.05│5500元 │ 2隻 │⑴辛○○96年2月11日、96年2月│
│ │ │號碼之電話撥打鴿子腳│ │ │ │ 13日警詢筆錄 │
│ │ │環上之電話號碼,告知│ │ │ │ 《警卷㈡第326至331頁》 │
│ │ │被害人其所有之鴿子在│ │ │ │⑵京城銀行匯款單 │
│ │ │他那,如要鴿子,需支│ │ │ │ 《96他886號第99頁》 │
│ │ │付現金至渠所指定之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