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3年度,2號
TNDM,93,金重訴,2,20080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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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張盈盈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被   告 壬○○○
      癸○○
      己○○
      辛○○
      丑○○
上五人共同 郭淑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卯○○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林瑩蓉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庚○○
      未○○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7964、9583、1060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70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4號,95年度偵字第1466
、1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玄○○被訴共同連續詐欺及共同偽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大陸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決議書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酉○○癸○○庚○○未○○壬○○○己○○辛○○甲○○丑○○寅○○卯○○黃○○,均無罪。申○被訴在大陸地區將丙○○董事長名義變更為自己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原為申○、亥○○(本院通 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之父黃上厚所獨資經營之家族企 業,後於民國(下同)70年起轉由申○兄弟經營。該公司嗣 自84、87年間藉由外商公司轉投資之名義,實質上獨資全額 投資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吉順公司) 及上海吉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吉泰公司 ),並由申○主導經營。申○雖然於87年間名義上自南吉公 司退股並於89年間名義上辭卸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仍執 掌南吉公司總經理職權,負責南吉公司模具生產、開發、銷 售等主要經營項目之決策與執行,甚至於模具部門人事調度 之決行,亦歸申○掌控,而仍為南吉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 玄○○則為申○之弟亥○○之妻,長期在南吉公司擔任職司 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高 階經理人。
二、緣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因長期鉅額投資安徽吉順公司、 上海吉泰公司等大陸公司,向外舉債借貸金額過多而資金週 轉不靈導致退票,該公司部分金融行庫以外之債權人當鋪業 者Q○○及其他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唯恐債權無從確保, 乃依據南吉公司於借款之初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動產 擔保契約」或「拋棄設備留置同意書」之約定前往南吉公司 強搬扣留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即鋁 片、見附表編號10,下同)。該公司模具部經理甲○○為確 保部分已經出售客戶尚未交貨之模具不被債權人搬運他處, 復為防止債權人未加核對恣意搬運過多模具及機械設備,遂 將部分南吉公司廠房內之模具及機械設備運往臺南縣關廟、 龍崎、佳里等地藏放。南吉公司嗣經董事長亥○○、財務經 理玄○○及實質上之總經理申○先後委請寅○○出面與Q○ ○協商,雙方同意由南吉公司再行清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註明錢幣種類者,均同)3700餘萬元,Q○○則返還前揭搬 運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後,申○遂由安徽吉順與上 海吉泰公司調度資金,自大陸地區匯款美金88萬4879.82元 至士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N○○,以下簡稱士益公司) ,經士益公司人員兌換成新臺幣之後,將其中728萬9290元 匯給Q○○所指定之辰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鎰公司 )、悅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新興業公司)名義帳戶 ,另由南吉公司以退票後所收貨款中之2790萬元(起訴書漏 未列計400萬元而誤載為2390萬元)交付Q○○,總計實際 交付予Q○○3518萬9290元(起訴書因漏列400萬元而誤載 為3118萬9290元)後,由南吉公司取回遭Q○○扣留之模具 與機械設備。之後,南吉公司復將部分自Q○○處取回之模 具,出售予臺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及馬來 西亞新鴻發公司。嗣申○見南吉公司已勢不可為,旋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不法之所有,單 獨起意欲將原屬南吉公司資產之如附表所示模具、機械設備 及物料出口運送至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公司之方式,侵 占南吉公司之財產。申○先命上海吉泰公司外銷部經理陶修 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電傳「模具買賣合約書」底稿予原 南吉公司採購課長癸○○,並以南吉公司實質上總經理之身 分要求癸○○持往士益公司與Q○○指定之辰鎰公司、悅新 興業公司用印後,作成形式上由士益公司向上開二家公司買 受經Q○○返還以及甲○○藏置如附表所示以最保守估計約 合1493萬6979元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之買賣合約書,委 請士益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業務,而將該等模具、機械設備與 物料接續於表載之時間,自基隆港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 海吉泰公司所在地,而將之侵占得逞。嗣申○向南吉公司之 債權人明示其已非該公司股東,南吉公司之債務與其本人及 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均無關聯,他人始知申○已然 侵占該等資產。
三、南吉公司退票之後,當時身處臺灣之董事長亥○○、財務經 理玄○○要求該公司業務組長辛○○前往各廠商客戶收取貨 款,並委請己○○寅○○代為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 商與支付,且獲該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申○認可。其等運作 模式為:分別由辛○○或南吉公司其他員工收取之貨款,存 入各借用之他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以避免遭銀行或其他 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該等人頭帳戶則由辛○○己○○共 同管理,寅○○負責與各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之債權人協商 清償比例,達成清償方案之協議後,即由辛○○己○○負 責提領或匯出現金供寅○○交付債權人以取回債權憑據(通



常為支票與本票)。此外,南吉公司亦委請律師供銀行、當 鋪或地下放款業者以外之債權人登記債權,並以百分之二、 三之比例清償部分同意接受此一清償方案之債權人。及至92 年1月中旬為止,南吉公司短時期之內可獲處理之債權業經 告一段落,當時已避債香港地區之玄○○明知辛○○與己○ ○保管之資金均屬南吉公司所有之財物,不應供己私用,竟 因生活所需且在香港申請公司需款驗資(查驗公司股東出資 金額),而於92年1月23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挪用侵占其財務經理職務上透過辛○○己○○而 間接持有之南吉公司款項之故意,自香港致電己○○要求為 其籌措港幣70萬元,均不知情之己○○辛○○商討後,遂 依委託人玄○○要求,決定將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 款162萬3255元返還交由玄○○保管,另由己○○託請寅○ ○出面向卯○○己○○之妻)借款150萬3945元,總計312 萬7200元,由卯○○己○○之託而於92年1月23日前往華 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兌換為港幣70萬 元匯往玄○○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玄○○即藉此挪用侵 占南吉公司所有之162萬3255元金額得手。6日後之92年1月 29日,玄○○先行匯款港幣15萬2584.69元及18萬6965.48元 (合計33萬9550.17元港幣)至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外 幣存款帳戶,以償還借自卯○○之150萬3945元,另為將南 吉公司所有之結餘款繼續留供己用,遂向己○○表示南吉公 司前與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華公司)合作開 模後出售模具與嶸順公司,故南吉公司向嶸順公司收取之貨 款二分之一應撥給葉華公司,而以葉華公司對南吉公司之債 權主張抵銷其自己挪用後對南吉公司之同額債務,己○○遂 依其要求,將該等原屬南吉公司所有之162萬3255元列帳為 南吉公司應付葉華公司之款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以及各當事人間於審 判過程中提出之事證,已據本院分別於96年5月22日、97年4 月11日及97年6月23日分別裁定諭知證據能力之有無(分見 本院行政卷0000-000、297-316、353-358頁),不再於本 判決重覆說明。是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限以經上開裁定 諭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乃屬當然。至於上述經裁定諭 知並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仍得據為彈劾證據,以檢視各 該供述者所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是否可信,亦不待言。



二、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 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 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又因非親自見聞過程之證人作證時,原始證人非親自到 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 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 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 立法原意。從而該等未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證人之傳聞證言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於起訴前之偵 查過程,證人L○○、丙○○等人,根據聽聞自對方或被告 玄○○、亥○○之說詞,所為之「未親自見聞事實之證言」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該等不具證 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將予忽視,併予敘明。乙、實體之有罪部分:
壹、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供承以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款項 ,匯予士益公司負責人N○○後,取得如附表所示模具及機 械設備及物料出口運往上開二家大陸公司,但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一致以:被告申○於87年間自南 吉公司退股,又於89年初遭撤換總經理職務之後,對於南吉 公司即無決策主導之權能,而非南吉公司財產之管理人,自 無侵占南吉公司財產之可能。又如附表所示模具、機械設備 與物料,並非南吉公司清償錢莊業者Q○○之後取回之南吉 公司財產,而係被告申○代表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 向士益公司N○○所購買之物品,亦無侵占任何人財物之問 題云云置辯。
二、【被告申○於南吉公司退票前後是否仍主導該公司之運作】 ㈠被告申○雖於87年間名義上自南吉公司退股,並辭卸總經理 職務,且前往大陸地區管理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 然其退股之主要原因,乃當時南吉公司之同業「精準公司」 因前往大陸設廠被本國政府科罰,故而被告申○於87年之某 次股東會議中提議,將其股份撤除,但申○並未實際退股, 而係將股份過戶給其子女P○○、黃星文、地○○三人等情 ,已據證人玄○○證述明確(本院筆錄卷四133頁,本判決 以下未標示「調卷」或「偵卷」者,均指本院卷)。而被告 申○於名義上退股後,雖人在大陸地區,但仍實際主導南吉 公司最主要生產事項即模具相關業務之最終決策(批准)與 執行,甚至包括此等業務相關之人事調動乙節,業據證人癸



○○(採購課長,偵二卷90頁)、辰○○(業務經理,偵六 卷11頁,筆錄卷一182頁)、宇○○(副總經理,偵六卷24 頁、筆錄卷一279)、天○○(總務科長,偵五卷197頁)、 子○○(生產管理組長、申○在臺灣期間之助理,偵五卷12 5頁)、宙○○(會計,偵五卷77頁、筆錄卷0000-000、15 6、162、169-170頁)、巳○○(管理部經理,筆錄卷一234 、236頁,卷四333頁)、玄○○(財務經理,筆錄卷四119 、121)一致證述無訛。此外,並有下述前曾任職南吉公司 之證人實際描述被告申○於89年初名義上辭卸總經理職務之 後,仍實際主導南吉公司營運與決策,而仍為實質上南吉公 司之總經理之情形:
①證人丁○○(人事課長):被告申○執行總經理職權至南吉 公司退票時為止,且人事課簽呈係由總經理申○批示等語( 筆錄卷二42頁)。該證人雖於審理中初時證述南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是亥○○,但嗣後則澄清伊如此陳述,乃因「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記載的負責人是亥○○」等語(筆錄卷二47頁 ),故其之前關於負責人為何之證言,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 申○之認定。
②證人子○○:伊幫申○處理機票及有單據的費用一直到南吉 公司退票為止,幫申○申報上開費用是向南吉公司申報,申 ○從大陸回來的費用,是由伊填具再向玄○○申報;國內費 用部分,伊會先向南吉公司財務部先行借支現金,再用從南 吉公司軟體列印出的單據核銷。在南吉公司退票之前,申○ 都一直有在做批示的作為等語(筆錄卷0000-000頁)。 ③證人T○○(倉管課長):南吉公司運往大陸公司之模具沒 有訂單,伊等出口乃依據申○批示之「聯絡單」處理(筆錄 卷二60-61頁)。
④證人W○○(模具開發課長):伊曾依據總經理申○之命令 將南吉公司之模具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等語( 筆錄卷0000-000頁)。此部分並有該證人於89年(即西元 2000年)5月17日致函總經理申○說明發生於同年4月間之模 具裝櫃運送發生之意外狀況,並經被告申○於同年5月19日 批示「以後在裝櫃,則大家要提高警覺心,勿再發生,拜託 」等文之信函及多件經被告申○於89年間批示決行之報價單 、E、O變更申請表、工程估價明細表、估價單在卷可查( 偵五卷91-103頁)。
⑤證人巳○○:伊依據總經理申○之指示應徵卷附廿三份人事 應徵資料所示之人員(分別是李東文、L○○等廿三人,該 等人事資料外放本院卷外之證物袋,應徵時間依資料所載分 別自89年10月至90年初),大部分均由申○命其經手應徵手



續,其中一位王慶榮則是亥○○所應徵,伊處理完應徵手續 之後,呈報給申○,該等人員均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 筆錄卷0000-000、386-387、394頁)。 ⑥證人宇○○:任職南吉公司期間,大約一年出差前往安徽吉 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查帳一次,且均經申○玄○○及亥○○之同意等語(筆錄卷0000-000頁)。 ⑦證人癸○○:(調一卷215頁所示之工作匯報單)乃申○指 示南吉公司安排鼎宸公司維修廠商於90年6月11及15日派遣 該公司維修員王駿鵬、吳慶陞前往安徽吉順公司維修故障之 雕刻機;(調一卷216頁所示工作匯報單)係申○於90年5月 下旬,從大陸指示南吉公司從桃園倉庫,以海運方式將蝴蝶 補土三組、立可劃二十瓶等物料,送至上海吉泰公司,並指 示南吉公司,以急件海運鍋爐及液下泵至安徽吉順公司,伊 並曾依奉申○之指示「出差」前往安徽吉順公司製作採購流 程等語(偵二卷89-90頁、筆錄卷二57頁、筆錄卷三89-92頁 )。
⑧證人黃天南模具部開發課長):伊係根據總經理申○之指 示,在需要時運機器設備前往安徽吉順公司或上海吉泰公司 ,時間從80幾年就有運往大陸,一直到公司倒閉之前等語( 筆錄卷二17-18頁)。
㈡訊之被告申○亦供承:辭卸總經理職務之後,在模具方面, 仍有「配合一些簽名」之行為(筆錄卷四43頁)。苟若該被 告對南吉公司已無實際決策權能,其竟能「配合一些簽名」 ,實屬難以想像。況且,本案復有部分書證,足以支持上述 前任職南吉公司之證人所證述之上情:
①南吉公司於90年7月31日經被告申○以總經理名義,公告將 該公司A組組立員羅經富,改調南慧廠組員(筆錄卷一193 頁)。
②南吉公司於91年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亥○○,但該公司於91 年2月27日公告異動南吉公司模具組及南慧廠人員名單時, 同案被告亥○○係以「執行副總」而非「董事長」名義而為 公告(筆錄卷一195頁)。
③被告甲○○模具部經理)於90年7至9月間在南慧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慧公司)請購器材時所提出之請購單 ,亦係被告申○簽名批准(調一卷200-203頁)。 ④被告申○於93年2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陳情書狀,並於書狀附 件五檢附「南吉債權總金額」(偵四卷第26頁),其內詳載 南吉公司分別以原公司及南慧公司簽發之票據債務以及私人 借款金額。如退股後之被告申○對於南吉公司全無實際管理 權能,應無從取得該等詳細之明細表。




⑤依據卷附90年10月7日家族股東會議紀錄(偵九卷第58頁, 紀錄內容詳後),可知被告申○於87年退股之後,仍實際掌 管南吉公司之經營管理之決策地位,甚至時任南吉公司董事 長之同案被告亥○○與之同時開會時,仍由被告申○擔任股 東會之會議主席。
⑥被告申○供承調查員搜索被告庚○○住處時,所扣案之書面 文件,均係其所寄放(筆錄卷四63頁)。而上開文件中,有 南吉公司所屬職員鍾美和(依證人辰○○所證,乃負責國外 業務之人員,筆錄卷一171頁)於91年6月12日所製「臺灣南 吉業務部待續之作業事項處理方式」(庚○○扣押物編號23 ),其上列載四大項待續處理事項,其中關於「大陸臺籍員 工健勞保問題」、「伊朗模具試產」事項(第二、三項次) ,鍾美和所擬建議因應對策,均提及「經『黃總』核定無誤 ... 」、「『黃總』已決定派遣至伊朗的工程師人選... 」 ;另外關於「奐志(公司)代調之正廠樣件」事項(第四項 次),則於事項及大綱項下載明「經『黃總』授權辰○○經 理.... 」。該份文件後附之奐志公司預估費用通知影本上 所載之傳真日期為91年6月11日,顯見該份文件所載之製作 日期應屬正確,故被告申○直至91年6月12日南吉公司退票 之後,仍然實際主導南吉公司之營運與決策,而得指揮南吉 公司業務部員工處理公司業務,至堪認定。
⑦被告申○於90年9月11日致函被告玄○○,略謂:臺灣的模 具開發已無保留之必要,建議移到「上海」集中管理,以減 少倉庫費用及人事費用的支出,「全部由上海及安徽來承擔 」,模具做好再轉售臺灣等語,有該紙函件附卷可稽(偵九 卷57頁)。
㈢上述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呈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南吉公司之 同業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崑公司)實際負責 人F○○、奐志公司所屬人員V○○亦於調查中所證:「申 ○才是南吉公司實際上的老闆」乙節(調一卷148、127頁) ,完全符合。
㈣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退票之後,被告申○仍能主導決定 該公司重要決策,並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南吉公司協力廠商一駿公司人員I○○於調查中證述:南吉 公司退票後,所積欠一駿公司之120萬元貨款債務,係伊父 張仁謀以電話與申○洽談後,由申○經由士益公司支付三分 之一的貨款等語(調一卷第138-139頁)。此節核與證人癸 ○○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證:南吉公司倒閉後之92年間,伊會 把己○○處理款項之帳目資料即收支明細表固定每週傳真予 申○過目(偵六卷122頁、筆錄卷三71-72頁),並言及南吉



公司積欠廠商的小額貨款,申○會要伊以南吉公司之錢前往 清償等語(筆錄卷三85頁),大致符合。
癸○○又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部分取自Q○○、部分經 由甲○○藏置之模具,有假藉士益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臺灣開 億公司,此部分交易係由申○決定(筆錄卷三94-95頁); 且申○決定將該等模具運往大陸公司,是以南吉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以臺語聲稱「現在臺灣沒有地方放那些模具,先運 到大陸」,申○只有說載去那邊放,並沒有說安徽吉順、上 海吉泰要買這些模具,伊之所以認為申○以負責人身分陳述 上情,乃因申○本來就是南吉公司的老闆,後來南吉公司出 事情,申○聲稱要出面處理,他說公司還可以救回來,當時 玄○○是主張不要出口將之留在臺灣等語(筆錄卷三95-96 頁)。該證人前揭關於南吉公司退票後模具的決定情形,核 與證人玄○○所證情形亦大致相符(筆錄卷四142頁)。 ③辛○○(業務組長)審理中證陳:南吉公司退票後,申○有 指示伊前往收取貨款,並先行與開億公司連繫後,始能順利 收取貨款等語(筆錄卷三134、144頁)。 ④當鋪業者Q○○證述:於南吉公司退票後,寅○○己○○ 前來商談清償債務及取回模具時,所提及「南吉能作主的人 」,分別是申○玄○○等語(筆錄卷四424頁)。 ⑤寅○○證稱:南吉公司退票後,伊處理南吉公司債務的過程 中,己○○請示之對象分別是申○玄○○及亥○○等語( 筆錄卷0000-000頁)。
㈤依上所述,無論前任職南吉公司之人員、或臺灣其他模具業 界同行、或在該公司退票之後代表公司交涉或與之交涉之人 士,均一致明確指證被告申○於退股、名義上辭去總經理職 務乃至於南吉公司退票之後,均持續實際主導南吉公司之決 策,並有部分不可變之書證呈現此等主導決策之權力關係。 故被告申○及至90年5月南吉公司發生退票事故之後均係主 導南吉公司營運與管理之實質上總經理,而係為南吉公司處 理業務之人,已堪認定。被告申○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空言 卸責之詞,毫不足取。
三、【附表所示之模具等物品是否被告申○向士益公司購買】 ㈠南吉公司退票之後,部分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遭債權人即 當鋪業者Q○○等人搬運抵償、部分經被告甲○○藏置他處 ,嗣後一併經由士益公司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 司等節,是為本案全體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案爭點總 整理修訂版,行政卷二132頁),並經證人Q○○、癸○○ 證述屬實(偵二卷91、111-112頁、筆錄卷二64頁)。至於 Q○○出借款項予南吉公司之部分,則有調查員搜索Q○○



處所時取得之辰鎰公司與南吉公司、南慧公司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拋棄設備留置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 記標的明細表等影本及本票扣案可證(Q○○扣押物編號2 、7),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㈡證人Q○○偵查中證稱:南吉公司係由總經理申○委託癸○ ○之兄(己○○)及寅○○葉泰和等人出面,表示有意以 金錢協商債務取回該些模具,經過協調,談妥以欠款5700萬 元之六成五償還,大約3700萬元左右... 伊答應後,即由癸 ○○出面與伊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後來伊將 模具歸還後,癸○○分批將錢匯入伊太太B○○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二卷111頁)。另又述及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 式出口該等模具與機械設備,故而往來匯款二次600萬元, 「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才能使士益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偵二卷112頁)。而證人Q○○所指代表南吉公司前來洽 商債務及模具處理方式之證人己○○寅○○;雙方達成合 意後實際操作還款及載運模具過程之證人癸○○;及假交易 之後負責開立發票之士益公司負責人N○○等人,則分別結 證如下:
①證人己○○:南吉公司退票後,申○打算把被Q○○取走之 模具及機械設備與「錢莊和解」,並拜託伊等前往處理等語 (筆錄卷三229頁)
②證人寅○○:伊與Q○○之協商並非買賣,而是「我們給你 債款,你模具要還給我們」,支付Q○○的金額,是還錢的 金額.... 當時Q○○手上的模具,是從南吉公司裡面拿出 來的,本來就是南吉公司的模具等語(筆錄卷0000-000頁 )。
③證人癸○○:(偵查中證稱)因南吉公司債務發生問題,公 司模具被債權人運走,申○打電話說他已經處理好模具,叫 伊與潘董(Q○○)接洽,伊受申○之指示,到北安路模具 存放的地方抄錄模具編號整理成表冊,傳真到大陸,申○根 據模具的明細,評價是否有2000多萬元後,認為值得買回, 後來跟潘董買回來,伊就把模具裝櫃運往大陸,程序上是持 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至辰鎰公司辦公室,蓋 用辰鎰公司負責人戌○○印章,以辦理模具出口業務。實際 交易是潘董與申○,但是用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及開立發票.... 另伊依申○指示,至士益公司收取二張 支票,其中一張支票送辰鎰公司會計黃淑鳳收執處理..... 伊依申○指示,將前揭遭地下錢莊扣留之模具,連同南吉公 司財務發生危機後,申○的小舅子甲○○先行將南吉公司運 往他處的模具,一同裝櫃,再委由士益公司辦理報關手續,



轉運至上海吉泰公司或安徽吉順公司等語(偵二卷87-88、 91頁)。其於審理時復再次證述上情,並明確指稱伊係受被 告申○之指示而處理前揭事務,並證實該等模具均係南吉公 司所有,及被告申○原告稱要傳真模具買賣契約書來臺,而 後實際傳真之人為上海吉泰公司外銷部經理陶修春所提供等 語(筆錄卷三59-60、70、82-83頁)。關於交付Q○○之款 項交付過程,其證述核與證人己○○所述情形相符(筆錄卷 0000-000頁)。並與卷附士益公司出口報單十三份(調五 卷7-72頁)及調查員於士益公司搜索查獲之士益公司分別與 辰鎰及悅新興業公司訂定之「模具買賣合約書」所示情形吻 合(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5)。
④證人N○○:(偵查中亦證稱)該批款項是伊代申○出口, 南吉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後,索回之模具出口到上海吉泰公 司及安徽吉順公司等語(偵六卷6頁)...... 是癸○○將模 具清單拿給伊等辦理出口等語(筆錄卷一373頁)。其證言 核與調查員於93年3月5日搜索士益公司時,則自該公司取得 士益公司於92年12月3日與被告申○間對帳之信函、支票、 發票及匯款回條聯(以上均影本,見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2 、4)所載情形相符。
㈢綜合證人Q○○、己○○寅○○癸○○及N○○之證詞 ,被告申○自行匯款予士益公司之N○○委其協助分配並交 付款項予癸○○後,再轉交由己○○寅○○支付予Q○○ 而取回模具等物品,嗣由N○○與癸○○協力完成如附表所 示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之出口等事實已明。被告申○雖一 再主張伊係以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資金向士益公 司價購如附表所示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證人癸○○前述 證詞雖亦提及被告申○表示「值得買回」、證人Q○○亦於 審理時證稱南吉公司是「買回」經其搬運之模具,然查: ①被告申○於調查中供承:當初指示癸○○及N○○將該等模 具運送至大陸,乃為「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伊確曾「以電 話委託N○○代為處理前遭地下錢莊業者扣留索回之模具及 機具」等語(偵三卷71頁)。可見其目的在於「處理債務以 更取回模具等物品」。何況被告申○身為南吉公司之實質總 經理,斷無不知Q○○與南吉公司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理, 其以「買回」置辯,已無可取。
②證人癸○○另亦證述:申○的確有向Q○○買模具,只是借 用士益公司的名義,所以辰鎰公司和士益公司之間,實際上 並沒有交易等語(筆錄卷三84頁)。如此未實際與Q○○所 主導之辰鎰公司交易之士益公司,顯然無法取得Q○○搬運 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以之出售被告申○,是被告申○



稱向士益購買模具與機械設備,已難採信。況證人癸○○復 進而證述:伊不清楚究竟被告申○支付款項予Q○○取得模 具的目的,是要清償Q○○的錢,還是要買模具等語(筆錄 卷三89頁),是證人癸○○前揭供述,顯不足以支持被告申 ○之說詞,並可確認被告申○主導下之交易對象並非士益公 司,而係Q○○。
③證人Q○○另證陳:「買回」模具與機械設備之單價,是「 用積欠我的債務六、五折來計算」、伊的認知是「清償和交 還模具」等語(筆錄卷二70頁、卷四423頁),已明白指出 所謂的「買回」,實係清償後取回抵償物品,核與證人寅○ ○前揭「我們給你的債款,你模具要還給我們」之證言完全 相符。
④證人N○○於偵查中證述:南吉公司總經理申○於91年8月 間曾以電話委託代為處理模具出口大陸事宜,將該公司遭地 下錢莊扣押之模具索回後,委託伊代為辦理出口至上海吉泰 及安徽吉順公司,申○另派該公司員工癸○○與伊接觸,商 談該批模具出口事宜細節,但因申○提不出模具來源發票, 即由癸○○設法找來已簽署「辰鎰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書 及發票,再交給伊以士益公司名義在買賣合約書上蓋章後, 憑以辦理出口,悅新公司與辰鎰公司一樣均是扮演出借公司 名義角色,伊本人並不認識.... 此次伊為申○辦模具出口 及匯款等手續,獲利約37、38萬元等語(偵六卷第4-6頁) 可證明士益公司之N○○認為伊是聽從南吉公司總經理申○ 之指示辦理南吉公司取回模具之出口事宜,以賺取佣金,所 謂買賣契約書均僅為製造發票辦理出口而形式上作成者,均 非真正有買賣關係。
⑤從而,益徵被告申○前揭辯解,並空言否認委託證人己○○寅○○與Q○○洽商云云,均無從採信。
㈣證人寅○○證述:在被告申○開刀之前,伊所知道的是申○ 未曾以自己的資金清償南吉公司之債務等語(筆錄卷三311 頁),核與被告申○所供:購買證述之錢來自安徽吉順公司 或上海吉泰公司等語相符(筆錄卷四10、54頁)。而附表所 示模具與機械設備,係以士益公司名義,出口運往安徽吉順 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且出口時申報之離岸價格總計694萬 8406元,已據證人N○○證述如上,復有出口報單十三份在 卷可查(調五卷7-72頁,報單上明載受貨人為上開大陸公司 及各次離岸價格),是被告申○供承該等模具與機械設備均 運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乙節(筆錄卷六75頁), 核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各節,被告申○調度分屬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



之資金,輾轉交付當鋪業者Q○○以取回遭其搬運之模具、 機械設備與物料,並將上開取回之物品併同被告甲○○藏置 之部分模具與機械設備運往該等大陸公司等事實,已甚明確 。
四、茲就南吉公司方面憑以支付當鋪業者Q○○之資金來源及數 額詳述如下:
㈠「南吉公司委請之代表受託出面與Q○○協商,雙方同意由 申○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公司,其中728萬9290元匯給Q ○○所使用之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名義帳戶,另由南吉 公司於退票後所收之貨款其中之2390萬元,由卯○○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再轉匯予Q○○所指定之帳戶 共計2390萬元,總計共交付Q○○3118萬929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以交換遭Q○○等強制扣 留之模具、機具」等節,亦係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案爭點總整理修訂版,行政卷二132頁)。上述 匯款過程,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函送B○○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函送戌○○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函送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 開戶資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函送辰鎰公司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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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