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95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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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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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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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秀才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97年3月6日│24,192元 │C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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