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五七九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五七九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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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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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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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97年1月31日 │5,000元 │KT0000000 │ │
│ │基金會 林洋港 │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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