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1561號
TPDV,97,除,156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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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472元,發 票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支票1紙 ,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4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 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 ,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 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 第4490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本件聲請人係因其支票遺 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因第三人拾獲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 ,而經銀行通知,提示之人嗣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 公示催告時,業已知前揭支票之持有人,依前揭說明,如有 爭執,應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 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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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