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94號
TPDV,97,重訴,59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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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甲○○
      丙○○
      丁○○ 遷出國外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柒拾 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 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約定就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零五百萬元額度內 ,與東帝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東帝士公司邀同被告甲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及同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各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及 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 二日止,均到期一併清償本息;利息均按原告銀行臺幣放款 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機動計算;另均約定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東帝士公司對該借款二千萬元部分,屆期未依約 還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另筆三千萬筆之借款 債務亦視為到期,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千七百七十二萬四 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及保證書影本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約定條款第八條及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其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 本四份及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 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訴外人東帝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部分,其借款期 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是東帝士公司及被告須於該日 屆至前清償該筆債務,如渠等不於該日清償,則於次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且三千萬元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故本件遲 延利息之計算,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算,從而原告請 求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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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