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98號
TPDV,97,重訴,3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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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丙○○
       壬○○ 原住台北市○○○路○段103巷5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均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丙○○與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 )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及93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庚 ○○、甲○○乙○○己○○丙○○壬○○等6人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2,000萬元、1,100萬元,其 後陸續展期至9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2%(展期日為年率3.675%)按月計 付,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嘉莘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攤 還部分本息外,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嘉莘公司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庚○○甲○○、乙 ○○、己○○丙○○壬○○等6人以嘉莘公司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嘉莘公司、庚○○甲○○乙○○己○○對原 告之主張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紙(含展期約 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1 份、保證書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份(均影本) 、原告定儲存機動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被告嘉莘公司、庚○○甲○○乙○○、己○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又被告丙○○壬○○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莘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庚○○甲○○乙○○己○○丙○○壬○○等6人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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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