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被 告 傑世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來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來駒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駒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傑世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世騰公司 )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向原告購買所負責代表人董事之來 駒有限公司(下稱來駒公司)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 952地號等34筆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 台幣(下同)5,000萬元,已給付定金1,000萬元,尚餘買賣 價金4,000萬元。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另約定來駒公司之 代表人董事權於買賣價金給付及土地移轉後,原告同意將其 代表人董事權附隨移轉予傑世騰公司指定之人,然其條件係 以傑世騰公司應先完全履行價金給付與土地移轉後,始有將 來駒公司代表人董事權移轉予傑世騰公司指定之人;惟傑世 騰公司違反先給付價金完畢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則,並 私自將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申報撤回,亦未經 原告同意,私將來駒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甲○○,再變 更為被告乙○○,旋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芬芬等人,以 及信託登記予陳靖萱。嗣於96年3月22日,經被告乙○○並 代表來駒公司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就前述買賣價金餘款所簽 如後附明細表所載付款人、日期、票號、金額等支票,合計 4,000萬元,同意負與傑世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給付義 務」等語,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立承諾 書。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傑世騰公司、來駒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被告甲○○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土地需包含建築執照共同 出售始有價值,然於購買時,該筆建築執照已快到期,賣方 稱可以協助延展,詎於建築執照到期後無法展延,致系爭土 地無法開發。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並代表來駒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承諾書,同意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乙○○、來駒公司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被 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抗辯自難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 被告來駒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 被告傑世騰公司連帶給付,惟查,被告傑世騰公司與來駒公 司始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代表來駒公司簽 約,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不能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傑世騰公司給付價金;又被告乙○ ○並代表來駒公司雖於系爭承諾書表示就系爭買賣價金餘款 同意負與傑世騰公司給付原告金錢義務等語,然此僅被告乙 ○○並代表來駒公司之片面意思表示,尚不拘束傑世騰公司 ,而被告甲○○雖於系爭承諾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係以 個人名義為之,而非代表傑世騰公司為之,此有系爭承諾書 在卷足參,是原告亦不能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傑世騰公司 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來駒有限公司、乙○○、 甲○○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傑世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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