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21號
TPDV,97,訴,92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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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互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互發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互發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互發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互發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至其位 於台北市○○街26號3樓之3營業處所,以被告互發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互發公司)名義委託其辦理陳皮梅報關手續,嗣 訛騙原告墊支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關押金等情,是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減 縮先、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12月27日持互發公司與訴 外人麗馨企業行之名片,聲稱互發公司與訴外人香港華泰星 食品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星公司)負責人楊強漢委請 伊代為處理香港進口陳皮梅之報關手續(報關單號碼:AA/9 4/6761/1034 )。惟基隆關稅局質疑該批陳皮梅產地,要求 互發公司須先提供新台幣(下同)2,115,434 元作為報關押 金(下稱系爭押金),乙○○以互發公司資金不足,要求伊 代墊系爭押金,並再三保證待基隆關稅局退回系爭押金,即 行返還,伊不疑有他代互發公司墊付其中100 萬元(下稱系 爭墊款)。被告乙○○事後交付發票人麗馨企業行、面額10 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23日,付款行華僑銀行前鎮分行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墊款之退款保證,經伊質疑 被告互發公司並非發票人,被告乙○○則聲稱互發公司對外 營運皆以麗馨企業行名義云云。嗣被告乙○○要求伊在基隆 關稅局退還系爭押金前,暫緩提示系爭支票,惟基隆關稅局 於95 年7月間將系爭押金退還被告互發公司帳戶後,伊始提 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經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乙○○ 及互發公司償還系爭墊款未果等情。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互發 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 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圓 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互發公司則以:乙○○係互發公司負責人甲○○之胞兄 ,但乙○○並非互發公司員工,乙○○僅借用互發公司名義 進口陳皮梅,但乙○○係用麗馨企業行名義從事陳皮梅買賣 ,自與互發公司無關。再者,乙○○與原告間關係不明,原 告不能以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要求互發公司負返款之 責。況互發公司營業處所並非在台北市,故本院就本件並無 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乙○○詐騙替被告互發公司代支系爭墊款, 惟基隆關稅局將系爭押金退還被告互發公司後,被告互發公 司卻拒絕退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互發公司償還系爭墊款等情,為被告互發公司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互發公司 與被告乙○○是否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互發公司返還系爭 墊款,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互發公司及被告乙○○無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參。原告主張被告乙○○佯以被告互發公司名義要求其處理 陳皮梅進口報關,並代為支付系爭墊款等情,固提出進口報 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許 文傑彰化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買 賣合同書、進口報單及信用狀而觀(見本院卷第31頁、第85 頁),被告乙○○以互發公司名義進口陳皮梅,並由原告代 為處理報關,且被告乙○○先前已循此模式與原告合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乙○○以互發公司名義進口 陳皮梅一節,並非子虛。再者,原告雖曾向被告乙○○質疑 互發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被告乙○○表明互發公 司只辦理進口,對外營運皆以麗馨企業行名義等情,亦據原 告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 5 頁),益徵被告乙○○並無向原告隱瞞其係使用互發公司 名義進口陳皮梅,則被告乙○○委請原告代互發公司支付系 爭墊款,既係基於進口陳皮梅所需之資金調度行為,難謂有 何欺罔之行徑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何不實之欺瞞行為,縱系爭支票事後跳票,充其 量僅係被告乙○○未履行還款之責,並無法單憑事後退票之 事實,遽而逆推被告乙○○於委請原告暫付系爭墊款之際, 有何詐欺行為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乙○○與互發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理由。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自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侵權行為,法人或僱用人始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互發公司負責人甲 ○○之胞兄,互發公司提供執照並協助其匯款進口陳皮梅, 故互發公司與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乙○○並非 互發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此觀諸互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 明(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互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基於兄弟情誼,提供互發公司執 照並開立信用狀,讓乙○○進口陳皮梅,但乙○○係以麗馨 企業行名義從事買賣,互發公司從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被告互發公司協助被告乙○○進口陳皮梅,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係互發公司之受僱人或有權代表之 人。況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縱 使被告乙○○係互發公司受僱人或有權代表之人,被告互發 公司亦無與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互發公司返還系爭 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再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69條、第54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互發公司提供公司執照並開立信用狀 替被告乙○○進口陳皮梅,且知悉被告乙○○使用印有互發 公司名片從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7頁), 則被告互發公司同意乙○○使用其名義進口陳皮梅,並與第 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互發 公司辯稱:乙○○麗馨企業行從事陳皮梅買賣,與伊無關 云云,顯係以被告乙○○進口陳皮梅後在台銷售之事後行為 置辯,自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互發公司提供執照並開立信用 狀協助被告乙○○進口陳皮梅,且知悉被告乙○○對外使用 互發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嗣基隆關稅局以互發公司進口陳 皮梅須先繳付2,115,434 元押金,被告乙○○以互發公司名 義委託原告代為墊支其中100 萬元,縱被告互發公司否認此 事,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為被告互發公司支付系爭 墊款,自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互發公司 負有償還之責,更何況基隆關稅局事後亦將系爭押金全數退 回互發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互發公司事後拒 絕還款,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互發公司償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⒉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 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互發公司



給付系爭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互發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 另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互發公 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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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