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0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歐瑪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歐瑪斯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甲○○、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
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