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段343、34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11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19巷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雙方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先前向乙方 (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35萬元,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移轉之同時併案辦理設定抵押權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承 諾借款獲得清償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後被告尚欠買賣價金 100萬元未付,兩造同意設定抵押權金額增加為235萬元,原 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款 若干,且向案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貸款950萬元後未 繳息。詎被告因未能清償貸款,遭案外人林裕專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 受理在案。被告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其尚有 買賣價金未付,且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間之買賣 契約尚未完成,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將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起訴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係被告與其債權 人林裕專間因債務關係查封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段343、345地號兩筆及111建號位址台北縣新店市 ○○路19巷1號之房地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查封拍 賣之程序應予撤銷或查封拍賣之程序應予註明「拍定得標之 人應履行被告未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即需支付原告新 台幣235萬元整,原告始得搬遷點交系爭房地。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雖不以
上開權利為限,但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僅有 債權請求權時,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時,債務人既有忍受 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即債權請求權人,亦有忍受強制執 行之義務,第三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向案外人林裕專 借款未清償,遭債權人林裕專聲請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甲○○應以債權人即林裕專為被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乙 ○○)為被告,本件原告卻僅以債務人乙○○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依原告主張之聲明「96年度執字第 80433號……查封拍賣之程序應予以撤銷或查封拍賣之程序 應予註明拍定得標之人應履行被告未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之 義務即需支付原告新台幣235萬元,原告始得搬遷點交系爭 房地」。本件原告對被告僅有借款及買賣價金之債權請求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之後段請求,亦非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要件有違,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