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藍健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
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
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
號裁定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故其適用
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
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係屬行為主導人,而仍維持其聲明及主張之事實,
是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聲明審酌是否合法及有理由。又原告嗣於本院訴訟進
行中追加臺北圓山扶輪社 (下簡稱圓山扶輪社)為被告,
並追加備位主張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但查原告於言詞辯
論中明確表示認定行為人為被告,則本件就侵權行為之請
求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圓山扶輪社與被告無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又原告追加備位主張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其所
為爭執被告是否有散布原告欠繳費用之不實訊息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亦僅就該部分為論述,並不及於圓山扶輪社第
24屆決議有何不存在之事由。復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
,且原告所為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
上開說明,自不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
均得提起,且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
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21、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
權關係不存在。惟查,被告係基於擔任圓山扶輪社社長之
地位,向各社員收取會費或統一辦理樂捐捐款之費用,以
作為該社基於其社團設立目的所舉辦各項活動之財務支出
,是以社員之捐款並非交與社長做個人使用,而係交予其
所加入之社團作基於社團宗旨所舉辦各類活動之用途,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社長個人為被告
訴請確認,並非以圓山扶輪社為被告,雖嗣經原告提起追
加,惟經本院裁定駁回,是以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效
力並不及於圓山扶輪社,仍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故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非但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之
訴部分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英文名字Physician)與被告丙○
○( 英文名字Cary)均為圓山扶輪社之社員,被告為第23
屆社長,原告為該屆理事。原告因認為被告對於圓山扶輪
社之領導失格,不該強迫社員捐款以滿足其個人擔任社長
之虛榮,遂於被告所舉辦之中秋晚會中,於被告提議全社
社員統一繳交「統一辦理」紅箱捐款時當場聲明不予捐款
,所有在場社友及本社社員皆共見共聞。原告並於嗣後通
知該社幹事陳慧萍:「凡嗣後被告任內所有統一辦理捐款
之提議,原告一律拒絕捐款。」詎被告竟於民國96年8月
22日辦理財務交接事宜予第24屆理事會之會議上,乘原告
未出席,向第23屆理事會散佈原告欠繳「統一辦理」樂捐
捐款共375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不實訊息,並表示將向原
告追繳該款項;甚至未經決議即在本社96年8月29日所發
行予全體社員及一般大眾之第24卷第9期「圓山扶輪社社
刊」第2頁刊登「Physician社友統一辦理3750元請早日繳
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又原告經詢問國際扶輪
社所得函覆:「全球扶輪社員皆無受強迫捐款之義務,社
員不因社長要約即負擔繳款義務」,遂兩度去函要求被告
刊出道歉啟示,但未見被告道歉之誠意,顯見被告不願澄
清之消極作為,有意使其他社員誤信社員有繳交統一辦理
捐款義務之詐欺意圖,則原告未欠款之情因原告作為陷入
不明確,且被告使社員誤信有捐款義務,為導正扶輪社之
視聽,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又原告散布前揭不實消息,使
社員誤以為原告故意拖欠費用,嚴重傷害原告名譽及人格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回
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3,75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於圓山扶輪社社刊
頭版刊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如附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債權,係對於圓山扶輪社「
統一辦理」樂捐捐款,惟原告卻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3750元債權不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圓山扶輪社成立多年來,社內活動經費開支,都有一定規
則,大致可分每月固定分擔之金額800元、例會時依個人
心意捐贈(簡稱IOU)之一般捐款、以及逢晚會或重大節目
為節省時間,以「統一辦理」方式操作,每位社友均須繳
交之捐款等三種形式,以上捐款方式,係圓山扶輪社24年
之慣例,雖未明文,但每一期社刊最後一頁此均會將三種
金額以「糾察活動報告」登載,系爭決議內容係經由理事
會決議通過刊登,且決議時被告已卸任社長,自非被告決
定刊登;況系爭決議內容所載並無不實,即非貶損原告名
譽之不實事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圓山扶輪社社刊第24卷第9期第2頁登載有「
Physician社友統一辦理3750元請早日繳交」之決議,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圓山扶輪社社刊第24卷第9期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決定刊登系爭決議內容
之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散佈不實事項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圓山扶輪社會將每次召
開之理事會決議紀錄刊登於社刊,並將各項捐款金額以「
糾察活動報告」登載,核與被告辯稱相符,並有圓山扶輪
社第24卷第9期、第12期、第13期及第13卷第9期、第13期
、第17 期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決議內容並非被告一人所
決定刊登;另系爭決議內容係屬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之具
體過程或事態,足認系爭決議內容非被告所捏造。原告雖
主張曾表示拒絕捐款,且無捐款義務,惟查該等刊載之內
容亦僅係陳述原告就統一辦理款項之金額未繳之事實,原
告就此等事實亦不爭執為真實,是其所爭執者係該統一辦
理款項之合法性,自應以其他之方式排除,該等刊載之內
容亦無不實可言,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
,之情,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散佈不實消息之
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
於圓山扶輪社社刊中為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及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件:
道歉啟示
本人於96年8月29日第24卷第9期社刊中刊登「Physician社友統一辦理3750元請早日繳交」實則統一辦理應取得個別社員明示同意,不同意者並無繳款義務。經查曾公開聲明不予捐款,故並未欠款。本人疏忽造成困擾,特此對鄭重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