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一職, 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欄位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雖持有被告公司3,180,000 股之股票,但從未出席公司 之股東會議,亦未曾簽署任何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同意書 ,詎原告事後卻發現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既 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 不存在,就此不安之法律狀態,自得透過判決予以除去而具 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公司股東會都是假的,與原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該不存在 ,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事後才就任,對於前所發生事情並 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等 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且未簽署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其與被告之間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其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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