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A○○
乙○○
癸○○
B○○
丁○○
邵素英
C○○
地○○
庚○○
楊采葳
壬○○
天○○
玄○○
戊○○
午○○
己○○
黃錫昌
申○○
甲○○
子○○
酉○○
辛○○
寅○○
黃○○
亥○○
戌○○
宙○○
宇○○
兼上列28人 卯○○ 住台北市○○街26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複 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丑○○○ 住台北市○○街26之2號2樓
辰○○ 住同上
未○○ 住同上
巳○○ 住同上
上列 4人共 林智群律師
同訴訟代理 黃偉雄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82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7年6 月 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2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至第37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訴之 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街26號、26-2號三盟大廈之住戶 及區分所有權人,因三盟大廈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按各住戶使用樓層之面積繳 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以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及處理共 同事務,自90年7 月起至91年1 月止由訴外人陳巧智按月 向住戶收取應分擔之管理費,自91年3 月起至93年11月15 日再由被告陳吳陳月霞接手管理,被告丑○○○並僱用訴 外人李新正代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且收費標準自被告丑 ○○○訂定後未曾改變,顯見三盟大廈確有管理委員會存 在,並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此即具有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
(二)被告等於92年1 月起至93年10月間均按先前之標準繳交管 理費,嗣於96年10月10日並補繳同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 30日之管理費,顯見渠等亦承認繳納管理費之約定並確實 履行。三盟大廈各項管理、維修之利益既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享,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比例分擔因此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詎被告等嗣就93年11月20日起至96年7 月13 日止之管理費竟拒絕繳納,該費用即轉嫁由伊等29人平均 分擔,伊等為此墊付之費用,自屬逾越伊等應分擔之部分 ,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伊等即得請求被告等償還 ;而被告等享有使用電梯、管理人員為其服務等利益,卻 拒不繳交管理費,致伊等受有墊付費用之損害,被告等所 享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伊等未受委 任,本無義務為被告等代繳渠等應分擔之費用,亦構成無
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等償還相關費用。
(三)本件被告應分擔之費用如下:
⒈被告丑○○○部分: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74,170 元、 修繕費48,300元,電梯維修費24,160元、服務人員年終獎 金17,770元,共計564,400 元。
⒉被告辰○○部分:管理費728,310 元、修繕費90,480元, 電梯維修費46,090元、停車位管理費181,500 元、服務人 員年終獎金25,520元,共計1,071,900 元。 ⒊被告巳○○部分:管理費53,330元、修繕費5,950 元,電 梯維修費2,980 元、服務人員年終獎金2,400 元,共計64 ,630 元 。
⒋被告未○○部分:管理費60,820元、修繕費5,650 元,電 梯維修費2,830 元、服務人員年終獎金2,300 元,共計71 ,600 元 。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822 條等規 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丑○○○、辰○○、 巳○○及未○○應分別給付原告564,400 元、1,071,900 元、64,630元及7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
(一)三盟大廈自興建完成後至93年11月止,均未合法成立管理 委員會,三盟大廈亦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按時繳納 一定數額費用之約定存在,伊等於96年10月10日所繳納者 乃是96年7 月14日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8 月1 日公告暫訂之管理費用,為 96年7 月14日後之相關費用,非可憑此推論之前曾有過繳 納管理費之約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 號判決已確認三盟大廈於 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並確定在案。三盟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既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另以契約約定管理方式,依民法第820 條規 定,三盟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三盟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為之,相關費用並應採實銷實付方式分擔之。 原告等既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不得以未存在 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逕為相關管理及修繕方式之選用、 人員之聘用、費用之支出,亦不得以其單方面製作之相關 單據做為請求相關管理費用、修繕費用之依據。(三)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822 條等規定 請求伊等給付應分擔之費用,惟原告就其究受有何種損害 ?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獲有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
稱之三盟大廈管理費、修繕費、電梯維修費、停車位管理 費、服務人員年終獎金是否均為實際存在且為必要之支出 而為伊等應分擔之費用?原告是否確有分攤、代繳伊等應 分擔之共有物管理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伊 等受有何利益,自未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等並無不能通 知伊等或有急迫之情事,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 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等,自難謂其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 管理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街26號、26-2號 「三盟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822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費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 下:
(一)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又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 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 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始得對 於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此觀民法 第82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拒絕繳納之93年11月20日起至96年 7 月13日止之管理費均係由伊等29人平均分擔云云,固據 其提出被告等繳納管理費用明細一覽表、應付應分攤費用 彙總表、三盟大廈93年12月至96年7 月之管理費收入統計 表、暫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8 頁、13 5 頁至第188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自承該等報表係由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單方 面所製作,被告既否認該等報表內容為真實,該等報表之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前開報 表之內容屬實,然依上開被告等繳納管理費用明細一覽表 、三盟大廈93年12月至96年7 月之管理費收入統計表所載 內容,三盟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空戶每坪55元、一般住 宅每坪60元、商用每坪65元,而原告等每月所繳納之管理 費,均係依其所使用建物坪數乘以前開每坪單價計算而得
之金額,顯見原告等繳納之費用均係渠等依上開收費標準 本應繳交之管理費,並無溢繳,自無原告等所稱被告等欠 繳之管理費均由渠等平均分攤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上 開內容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向原告卯○○、A○○ 、黃錫昌等人各借貸10萬元以供該委員會周轉之暫借據縱 使屬實,亦係三盟大廈管理委員與原告卯○○、A○○、 黃錫昌等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等是否確有代為支付被 告等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乙節無涉,自不足為原告等有利之 認定。
(三)本件原告等既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等於93年11月 20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所未繳之管理費等費用均係由原 告等平均分攤、代墊,則縱使被告等享有使用電梯、管理 人員為其服務等利益,然因原告等所繳交之費用僅係渠等 依使用建物坪數而應繳交之管理費,原告等並未因此而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等亦無何為被告等管理事務及就共有物 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情事,是原告等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應分擔之費用,即屬無據。原告等 聲請通知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等迄未繳交管理費及有 為被告等人收取信件、服清潔勞務等事實,與本件原告等 究有無平均分攤、代墊被告等欠繳之管理費乙節無涉,本 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至原告雖主張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繳納管理費以 作為公共基金,並以該公共基金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及處 理共同事務,且實際上亦經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 ,被告等亦於96年10月10日補繳同年7 月14日至9 月30日 之管理費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係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否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內容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等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應 分擔之費用,分屬二事,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卯○○與C ○○,以證明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依前任收取管理 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之習慣,即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822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丑○○○、辰○○、巳○○及未○○應分別給付 原告564,400 元、1,071,900 元、64,630元及71,6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