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 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五日 、十一日、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數度訂立 印刷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印製東森得易購型錄二 十萬本、燦坤會員手冊一百三十五萬本、東森得易購型錄 三十一萬七千九百本、愛買型錄一百萬零三千本、第一銀 行紅利積點二十萬本、愛買型錄七十九萬本及幼敏匯豐郵 購三十四萬三千本,印刷費用(含稅)分別為四十八萬六 千八百六十四元、五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六十五萬五 千八百八十元、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以下不 含稅)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一百一十八萬一千零 八十元、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四百七十八萬 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均已依約印製完畢並交付被告, 詎被告屢經催討猶未依約支付印刷費用,尚積欠四百七十 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爰依兩造間印刷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結帳單、對帳單、交製單、統一發票。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兩造間 確有印刷契約,該公司確積欠原告債務,惟債務數額未達四 百七十八萬餘元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單、對帳單、交製單、統一 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所提出書狀復供承兩造間確有印刷契約,該公司確積欠原 告債務,僅數額未達四百七十八萬餘元云云,並未否認原告 所提證據之真正,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 債務數額未達四百七十八萬餘元部分,並未具體指陳數額不 正確之理由或提出任何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 言否認,自難採憑。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訂有印刷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印刷費用四百七十八萬三 千五百九十四元,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印刷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