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6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7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之答詢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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