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HORNG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戴嘉成(DAVID
法定代理人 甲 ○(FANG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乙○○(HORNG JI DAI)、被告戴嘉成(DAVID DAI) 與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 ○(FANG FANG)等三人,係定 居美國賓州之美籍華人。
(二)甲○於西元2004年2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鄭姜華 (ZHENG,JIANG-HUA)結婚,因個性不合,遂自2005年5月 起分居,於2007年10月22日經美國賓州POTTER COUNTY (派特縣)普訴法庭(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 )判決 離婚。
(三)甲○於分居期間,結識原告並共同生活,並於西元2007 年5月2日在美國賓州產下一子即被告戴嘉成(DAVID DAI ),且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扶養,而於同年10月31日又 經前述美國法院裁定由原告與生母甲○共同監護。 (四)嗣原告與甲○於同年11月5 日在美國賓州僑居地結婚, 原告持結婚證明及被告出生證明至我駐美國紐約「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被告臨時護照,以便返臺辦理出 生戶籍登記時,竟因我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被告 係訴外人鄭姜華之子而拒絕原告之聲請。
(五)訴外人鄭姜華已於同年11月20日至該辦事處簽署「否認 聲明書」,且原告偕同甲○與被告分持美國護照於同年 12月7 日入境返臺。三人於同年12月13日同至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辦理DNA 親子關係鑑定結果 ,可確定原告係被告親生父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提出被告美國護照影本、出生證明影本、美國法院 監護權裁定影本、訴外人鄭姜華否認聲明書影本、DNA 親子鑑定報告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六)被告確為原告之子,但礙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無法辦理 戶籍登記,原告既然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是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戴嘉成(DAVID DAI)係於西元2007年5月2 日在美國 賓州醫院出生,父親係HORNG JI DAI( 乙○○ )、母親 係FANG FANG( 甲○ ),有出生證明(CERTIFICATION OF BIRTH)影本一紙在卷,且持有美國政府於同年8 月17日 核發000000000 號美國護照,美國賓州POTTER COUNTY( 派特縣)普訴法庭(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於同年 10月31日裁定DAVID DAI (戴嘉成)由原告與生母甲○共 同監護,亦有原告提出之美國護照及美國法院文件等影 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戴嘉成(DAVID DAI)與其生母甲○(FANG FANG)於西 元2007年12月7 日使用前揭美國護照隨同原告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3日三人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 學中心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被告戴嘉成(DAVID DAI )與原告乙○○(HORNG JI DAI)之父子關係確定概率(PP )為99.9893% ,亦有該醫學中心「親子鑑定報告」一紙 在卷,且該鑑定報告「結論」欄第3 項明確記載「乙○ ○( HORNG JI DAI)是戴嘉成(DAVID DAI)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三)本件被告戴嘉成( DAVID DAI)與原告乙○○(HORNG JI DAI)有親子關係之事證明確,已詳見前述,則我現行民 法第1063條第1 項有關親子關係「推定」之規定即無適 用餘地,至為灼然。倘若我駐外單位或戶政機關拒絕發 給戴嘉成( DAVID DAI)臨時護照或拒絕辦理其出生戶籍 登記,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可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