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母親乙○○與訴外人金健騰於民國 91年10月19日結婚,原告於92年4 月5 日出生,原名為金仕 柏,嗣乙○○與金健騰於96年1 月2 日離婚,原告與金健騰 於96年1 月31日至台大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可 以排除原告與金健騰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遂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訴,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原告與金健 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母乙○○與被告自89年間 結識交往,感情深厚,直到91年10月乙○○結婚前始終止往 來,當時乙○○並未將結婚事告知被告,被告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陸續寫信到乙○○娘家,情深意濃,原告確為乙○ ○與被告所生,為此請求被告認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 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又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 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7號判決、戶口名簿、兩造相 片及被告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 ,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查本院前於民國97年3 月 13 日 命兩造於文到一個月內逕赴公立醫院、大型私立醫院 或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向本院陳報鑑定結果
,被告於97年3 月2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偕同原告進行親子 鑑定。又本件卷內已有原告之基因資料(原證一),被告若 不偕同原告,亦得單方以其自己之基因資料,進行基因比對 鑑定。本院認為兩造若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應坦然接受親 子鑑定,並出庭否認,而被告既不出庭,又不否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認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