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732號
TPDV,97,聲,27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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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戊○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陳牽治、施 陳鶴、陳寶珠、劉陳磚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遵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及國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1 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上開定存單係分別 由聲請人丙○○甲○○戊○各出資2,000,000 元所購買 ,唯當時承辦提存之代理人陳麗斐誤將相對人乙○○、丁○ ○同列為提存人,嗣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 鈞院95年度聲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聲請人隨 即要求相對人配合取回上述提存物,相對人丁○○欣然同意 ,惟相對人乙○○卻不願配合取回該提存物,為免提存物逾 期領回歸屬國庫,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 鈞院裁准變更提存人為聲請人三人,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 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所稱「提存 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即債務 人因債權人提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者,得就該提存 物取償,惟並不以該提存物為限,倘該提存物尚不足賠償債 務人之損害者,債務人尚得就不足額部分向債權人求償,若 為多數債權人,則其對債務人所負之擔保責任係連帶而不可 分,是多數債權人需共同具名提供擔保,其程式始為合法。 末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



僅須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審查之範圍 ,即應准予提存。
三、經查,聲請人丙○○甲○○戊○與相對人乙○○、丁○ ○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共計6,000,000 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及國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 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調取本院91年度存 字第3446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該案債 權人為丙○○甲○○戊○乙○○丁○○,則其等依 假扣押裁定而為提存時,依法本應由渠等共同具名提存,其 程序始為適法,是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而准其等為提存 ,實無任何錯誤之處。至於聲請人雖陳稱系爭提存物係聲請 人三人出資購買,與相對人無涉,係承辦系爭提存事件之代 理人陳麗斐錯誤將相對人二人同列為提存人云云,縱認上情 為真,然此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就提存物出資之內部關 係,顯與前揭所指提存錯誤之情形有別。且依法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人,本應嚴格限制於當初為提存之人,而本件兩造 確為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且憑以辦理提存,依法 自應由兩造共同具名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法之所許,而不 得允許事後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變更提存人,達其單獨聲請 返還提存物之目的。況本院早以95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准 許本件兩造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此有裁定1 份字卷可參 ,足徵兩造於斯時均已同意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其等 自應依該裁定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從而,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將其列為 提存人,並無任何提存錯誤之處,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變更提存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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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